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張子柔律師複 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陳郁文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告 余佳蓉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郁文及余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郁文及余佳蓉連帶負擔百分之陸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郁文、余佳蓉、朴世亨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30,7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

復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CHEMIONE Incorporation(下稱CHEMIONE公司)為被告(附民卷第40頁正反面),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起訴(本件卷三第278 頁正反面),而被告均未異議,是該部分訴訟已合法撤回。則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部分既經原告撤回,關於本院就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是否有管轄之爭點(本件卷三第108 頁反面),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則陳郁文及余佳蓉既因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

2 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是被告2 人所犯洗錢罪,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即屬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余佳蓉辯稱原告非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即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郁文於87年受僱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在麥寮廠擔任管理主辦,89年間調任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營業組營業專員。97年8 月15日烯烴事業部營業組組長邱仍勝調升烯烴事業部產銷組高級專員,陳郁文於97年9 月11日經公司授予營業組一級主管權限,98年11月1日調升烯烴事業部營業組銷售高級管理師,迄100 年11月24日免職。而韓國人朴世亨為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負責人。余佳蓉於84年2 月20日受僱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烯烴組管理組擴建繪圖員,之後調任工務部煉製工程五組之工程助理員、工務部工程組專案二組工程助理員、燃料油專案組營業之營業助理員、油品部燃料油組營業之營業助理員,93年7 月1 日調任油品部燃料油組低硫燃料油營業之營業助理員,迄100 年11年24月免職。陳郁文與余佳蓉於90年

4 月27日結婚,原係夫妻,於103 年1 月2 日兩願離婚。

㈡、陳郁文於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營業組任職期間負責銷售烯烴事業部有關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工作內容其中包括有選商、接單、呈核、與客戶簽訂銷售確認書、訂單輸入、授信查核、交運、提供商業發票(Invoic

e )請客戶付款、確認收款、填寫繳款單沖帳等工作,將選商、接單之過程撰寫於簽呈,經呈核董事長批准後據以執行。其本應盡受僱人之忠實義務,不應從事與其雇主即台塑石化公司利益衝突之交易,惟其見全部流程均由其一人負責,有居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機會,竟夥同同在台塑石化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員之妻即余佳蓉,以及CHEMIONE公司、SUMI EAGLE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朴世亨,由陳郁文利用職權,虛偽填載簽呈,使朴世亨經營之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得以低價購得足量之前開石化產品,並得利用高價「轉售」之機會取得不法利益;或以變造竄改台塑石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之訂單單價,或於相關交易文書上偽造、變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方式,隱匿前揭石化產品之較高之實際銷售價格,改以較低之價格向台塑石化公司呈報,使台塑石化公司誤認銷售價格而予以核准,並將該誤認且低於實際銷售價格之金額誤載為應收帳款,之後再以偽造、變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台塑石化公司開出之發票金額與實際較高之銷售價格相符,並以之通知交易相對人依實際銷售價格付款,又利用其填寫繳款單沖帳之權限,分拆交易相對人依照實際銷售價格匯入之款項,一方面沖銷台塑石化公司因遭矇騙而錯誤登錄之較低之應收帳款,一方面將超過該受騙誤載之多餘匯入之款項分拆沖銷朴世亨經營之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另筆交易之應收帳款,甚或其他台塑石化公司交易相對人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應收帳款等,使台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並使朴世亨經營之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獲利。又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因而取得之獲利,即由朴世亨與陳郁文朋分,再推由余佳蓉至銀行或提款機提款、置產予以藏匿不法所得,共同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所示損害。茲就被告所為不法之行為分述如下:

1、非現貨買賣部分:

⑴、陳郁文以較實際交易為低之價格,不實填製簽呈、出口報單

、塗改變造客戶確認書電子檔上記載之實際交易價格價格(由高變低),以符合簽呈、出口報單上不實之較低價格,並委請不知情之開立發票之人員重行製作較低價格之商業發票(交予客戶之商業發票,價格則為實際交易之價格)。待客戶將實際交易之款項匯至台塑石化公司指定之花旗銀行台塑石化公司之帳戶後,陳郁文利用其代理組長之機會,自行填寫沖銷單,除沖銷經變造之低銷貨單上低報價格之應收帳款外,任意將實際交易價格與低報價格間之差價,沖抵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之他筆外銷訂單之貨款,再將沖抵之差價告知朴世亨,使朴世亨得以減少支付差價之貨款予台塑石化公司。

⑵、陳郁文或以不實填載簽呈、外銷訂單上實際銷貨對象,將較

低價格之年度合約廠商之月分配量,轉賣非年度合約之廠商,致使台塑石化公司誤以為係以合約價銷售,銷售之對象仍為原合約客戶,待實際購買之客戶匯款至花旗銀行台塑石化公司帳戶後,陳郁文即將差額恣意指示台塑石化公司財務部人員沖銷朴世亨為負責人之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所應支付台塑石化公司之款項,致朴世亨、CHEMIONE公司及SUMIEAGLE 公司得以減少支付款項予台塑石化公司。

⑶、上述⑴及⑵不法方式所為之交易,其訂單資料(包括:訂單

客戶、產品名稱、交運量、訂單金額、出口案號、起訴書編號)及匯款及沖銷帳款(包括:匯款人、匯入日期、匯款金額、訂單金額與匯入款間之差額、編款單編號、出口案號、金額)、證據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朴世亨所經營之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因而短少支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美金4,027,070.4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美金4,027,070.4 元。

2、現貨買賣部分:由陳郁文先行向朴世亨詢價,如有其他廠商追價競爭時,再將其他廠商之買價告知朴世亨,於朴世亨願以同樣價格購買時,即不再轉知其他廠商是否願意再追價,逕行決定以CHEMIONE公司、SUMI EAGLE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縱有其他廠商願出較高之價格購買,陳郁文亦不據實以報,於簽呈上僅提及其囑意之CHEMIONE公司或SUMI EAGLE公司之購買價格,經不知情之主管及負責人予以批可,台塑石化公司即因此而損失得賣出更高價格與交易價格間之差價。於其他有需求之廠商向台塑石化公司訂貨,陳郁文即轉介向朴世亨購買,使朴世亨轉手賺取差價。朴世亨並將此部分其中之獲利美金481,

149.1 元,匯入台灣朴世亨開設之外幣帳戶,經兌換為新臺幣後,由陳郁文提領支配使用(朴世亨匯入台灣款項美金4,508,219.5 元-朴世亨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之款項美金4,027,170.44元=美金481,149.1 元)。另於2011年9 月30日及11月23日將另一部分獲利匯款美金360,000 元及150,000元至香港地區以余佳蓉名義開立之匯豐(香港)銀行帳戶。以上合計造成原告受有美金991,149.1 元(481,149.1 +360,000 +150,000 )之損害。

㈢、陳郁文、朴世亨為保有上開不法利益及避免查緝、追訴及處罰,二人基於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接續犯意聯絡,而於此段時間在台塑石化公司任職,且與陳郁文仍係夫妻關係之余佳蓉,明知台塑石化公司禁止員工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復明知陳郁文於業務上與朴世亨間或有不法,而朴世亨假藉投資名義,由朴世亨匯入上述銀行外幣帳戶之款項,並將另所開設之銀行新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予陳郁文,係為給付陳郁文不法行為之對價,因夫妻情誼,乃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洗錢接續犯意,由朴世亨以下列方式,逐筆將錢匯入臺灣交給陳郁文,再由陳郁文及依陳郁文指示之余佳蓉以下列方式在各銀行帳戶存、提,變更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並轉換成重大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製造複雜金源,增加司法機關對金流追查難度:

1、朴世亨在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立個人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新臺幣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帳交予陳郁文。朴世亨自香港或其他外國地區匯款美金至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外幣帳戶及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台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4 所示。總計自98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朴世亨合計匯入美金4,508,219.5 元。朴世亨另將其就現貨買賣部分,因陳郁文之協助而從中轉手賺取之價差,先後於2011年9 月30日及11月23日匯款美金360,000 元、美金150,000元至香港地區由余佳蓉開立之匯豐(香港)銀行帳戶。匯入之美金,經陳郁文或指示余佳蓉持朴世亨事先填載之提款條,提領並兌換新臺幣後,或由朴世亨來臺時自行提領,匯入前開四個銀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朴世亨匯入之外幣,於朴世亨來臺時會簽好相關提款文件交由陳郁文提兌匯入朴世亨新臺幣帳戶,於朴世亨不在臺灣時,偶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為新臺幣,但因為網路轉帳有限制金額,有時朴世亨會另外將簽好的文件郵寄給陳郁文,再由陳郁文持往銀行辦理。

2、朴世亨將款項匯至上揭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流動方式:

⑴、或由陳郁文指示余佳蓉以提款卡,或由陳郁文臨櫃提領現金

,其中或由陳郁文於四帳戶間約定帳戶間轉匯(四帳戶主要之存、提及以ATM 提領現金、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⑵、或由陳郁文指示余佳蓉以ATM 自動提款機逐日提領,或由陳

郁文臨櫃提領現金,分別以臨櫃現金存款或ATM 自動付款機存款(CD),部分由余佳蓉、部分由陳郁文存入余佳蓉世華銀長春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⑶、陳郁文、余佳蓉並將部分款項存入陳郁文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余佳蓉台北郵局帳戶。

⑷、或由余佳蓉並直接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臺幣帳

戶轉帳申購基金(98年11月13日申購基金1,624,000 元、99年4 月9 日申購基金3,162,900 元、100 年2 月18日申購基金1,465,000 元)。

⑸、匯入余佳蓉上述二帳戶內之款項,余佳蓉則用以①匯款支付

購買臺北市○○區○○路「水沐青華」、臺北市○○區○○路一段「進士及第」、新北市中和區「華中京站」等不動產,均登記在余佳蓉名下;②以轉帳之方式申購基金(霸菱東歐、國泰益豐、瑞銀高亞、貝萊礦業、摩根環天然、世界黃金、JF東協、世界礦業);③轉帳支付購買儲蓄型保險之保險費(轉帳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④支付信用卡費。

㈣、本件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方式,讓朴世亨低價獲得足量之前開石化產品轉售獲利後予以朋分,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或對原告隱匿並竄改其銷售對象所開出之訂單單價,改以較低之價格向原告呈報,使原告因受矇騙而予以核准,並將該誤認且低於實際銷售價格之金額誤載為應收帳款,因而短收買賣價款,此等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而構成共同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就其中損害美金4,570,439.46元部分,依起訴時匯率29.61 ,換算為新臺幣135,330,71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並聲明:1、陳郁文及余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30,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郁文部分:

1、台塑石化公司制度完善,銷售流程嚴謹,價格核定有上級層層把關,若銷售價格未達標準,上級即要求再行議價,不可能由陳郁文一人核定,且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市場價格瞬息萬變,陳郁文必須將廠商報價向上呈報長官許可核准,上級長官對於市場價格變化瞭如指掌,若有損及公司利益之情事,即不可能核准簽呈。況各家廠商也可以透過其他管道向台塑石化公司上級或高層反應,豈可能任由陳郁文單獨決定銷售對象。是陳郁文並無全權代表原告與買方洽談,並獨自決定上開石化產品賣出單。

2、台塑石化公司內部或對外均無明文規定,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客戶,原則上須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主( shipper)相符,如有不符,必須事先簽請具核決權限之主管核准,又客戶繳款帳之標的必須與出口報單相符,不得以其他筆訂單之款項沖銷該筆出口報單之款項等事項。而台塑石化公司既未明文禁止由第三人(或他筆帳款)清償支付應收帳款,足徵被告所為以第三人(或他筆帳款)之款項沖銷該筆出口報單之應收款項,並無違反任何台塑石化公司管理規則,亦無因此造成台塑石化公司損害。

3、陳郁文係將三菱公司及住友公司不欲購買之7 月份配額售予CHEMIONE公司而非日本丸紅公司,只因為配合公司簽呈規定,陳郁文方填載銷售對象為三菱公司及住友公司之訂單交予原告核准,又CHEMIONE公司與日本丸紅公司自行簽訂丁二烯銷售合約與陳郁文無涉。況CHEMIONE公司自行負責派船將丁二烯運交給日本丸紅公司,陳郁文亦無法干涉,並非陳郁文指示交貨予日本丸紅公司。陳郁文為防止產量嚴重過剩,產線受阻,且前後銷售價格每公噸相差236.87元美金,將造成台塑石化公司當月收益大幅減損,為平衡公司產量,避免產量過剩而使後續產線停擺,更欲為公司創造較大獲利,方將三菱及住友公司不願購買之7 月份配額以相同價格銷售予CHEMIONE公司,復又為順應三角貿易,減少國際貿易過程之耗損和風險,以及減少會計作業繁瑣,才將丁二烯運交日本丸紅公司,並以沖銷帳方式填寫繳款單。陳郁文純係為維護公司利益,蓋若上開產量過剩部分無法處理,公司營運受阻,獲利勢必虧損,而以相同價格(7 月份售價每公噸4,098.75元美金)售予CHEMIONE公司,就當時產量過剩,市場價格趨勢下跌之情形以觀,對台塑石化公司而言,實有豐盈獲利,公司利益不可能受損。

4、陳郁文確有向各家貿易商詢價,並將最終比價結果向上級呈報,在得到上級許可核定後,才將產品銷售予出價最高的廠商,若上級長官認為銷售價格太低,即可馬上要求陳郁文再向貿易商詢價,惟上級長官當時對於陳郁文均無銷售價格太低之指示,且該銷售價格亦經上級同意,是台塑石化公司即無受到得賣出更高價格與交易價格間之差價損害。況於台塑石化公司核定將產品銷售予CHEMIONE公司後,其他公司並無意願出較高價格購買,縱使意願,時間點亦係在產品已銷售予CHEMIONE公司後,陳郁文不可能違約解除前銷售契約,陳郁文所為實無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損。陳郁文將產品銷售予CHEMIONE公司,係因其他廠商不願出價購買產品,嗣後CHEMIONE公司再將產品轉售予其他廠商,係該公司商業上正當行為,並非不法獲利。直接由其他廠商提運係為節省成本及客戶節稅,非被告將產品直接銷售予其他廠商,上開交易流程完全符合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型態。再者,被告直接以台塑石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其他廠商,係為順應該廠商之要求,蓋該廠商希望能有與原告直接交易之紀錄。更何況台塑石化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短收,CHEMIONE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均已由其他廠商所支付之貨款抵充,對CHEMIONE公司而言,獲取之價差本即係該公司轉售應得利潤,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刑事案件未究明本案是否為「三角貿易」,亦對陳郁文主張「三角貿易」之事實置之不理,進而以二張發票的抬頭名稱不同,即恣意認定陳郁文有不法行為。

5、朴世亨匯款美金4,508,219.5 元為其委託陳郁文代為投資之款項,另朴世亨在100 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23日合計匯款美金510,000 元,為陳郁文向朴世亨個人借款,與本案無關,足徵陳郁文未與朴世亨共同以不法方式,獲得共計美金5,018,219.5 元之詐欺不法利益。

6、因朴世亨欲投資本國房地產,又礙於其外國人身分,方將資金交付予陳郁文代為操作。陳郁文僅告知余佳蓉該筆資金是外國朋友投資款項,投資與否均需經過該朋友的決定,而每次投資何種標的,陳郁文均與朴世亨討論,決定後便指示余佳蓉進行投資。則陳郁文與朴世亨自始即無約定分配利益,且主觀上陳郁文認定該筆資金係朴世亨所有,僅代為投資,客觀上該筆資金亦非不法所得,即無涉洗錢犯行。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憑客觀上陳郁文購買房地產、購買儲蓄型保險等行為即認定陳郁文涉犯洗錢防制法,顯有違誤。

7、朴世亨以自己名義於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新臺幣帳戶,則其自行決定以該新臺幣帳戶於98年11月13日轉帳申購基金1,624,000 元、99年4 月9 日轉帳申購基金3,162,900 元、100 年2 月18日轉帳申購基金1,465,000 元,非陳郁文或余佳蓉所得干涉,是該申購基金之行為與陳郁文或余佳蓉均無何關係,陳郁文或余佳蓉對上開三筆申購基金均不知情。

8、台塑石化公司正常組織運作,管理師之簽呈及沖銷款項,須經營業組長審核、批示。惟邱仍勝調離營業組長乙職後,台塑石化公司未指派繼任人選,逕責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不但加重陳郁文原來工作職務內容,台塑石化公司亦因此任由公司內部欠缺正常組織運作應有之機能,致陳郁文工作內容監督機制有所欠缺,台塑石化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縱然台塑石化公司確受損害,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台塑石化公司亦係與有過失。台塑石化公司之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之銷售價格並非陳郁文一人所能決定,則上級長官對於陳郁文所呈價格,認為有損及台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情事發生,即不應核准簽呈,惟今陳郁文依據上級核准之簽呈行事,竟被認定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應對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此外,原告既與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和解,則就原告免除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債務部分,亦對陳郁文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余佳蓉部分:

1、余佳蓉於104 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稱無爭執,係指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余佳蓉答辯之事實無爭執,況余佳蓉於刑事一、二審均否認有任何犯罪之行為,而為無罪之答辯,並提出答辯之事實。又余佳蓉於同年10月6 日亦僅稱對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部分」不爭執,此項陳述已可認為有爭執。原告亦同意被告兩人均得於104 年11月6 日前具體表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宗,遂項說明何者爭執、何者不爭執,自不得曲解先前余佳蓉不完足之答辯內容。

2、朴世亨於2011年9 月30日及11月23日匯款美金360,000 元、美金150,000 元至香港地區以余佳蓉名義開立之匯豐(香港)銀行帳戶之事,並不知情,該帳戶非專供朴世亨匯款而設立。而台塑石化公司未禁止員工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事實上客戶因員工可享有員工價而請其代購等等原因,員工與客戶間實經常多有往來。

3、支付信用卡費部分,只用於以信用卡支付朴世亨購買臺北市○○區○○路「水沐青華」、臺北市○○區○○路一段「進士及第」、新北市中和區「華中京站」等不動產之頭期款費用,非用於余佳蓉個人之消費,轉帳支付購買儲蓄型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僅用於支付陳郁文請余佳蓉代買朴世亨之保險費,並未用於支付余佳蓉之個人保險費。

4、余佳蓉未直接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轉帳申購基金,余佳蓉並無朴世亨之銀行帳戶資料,朴世亨個人行為皆與余佳蓉無關,余佳蓉對申購基金之事均不知情,且申購基金無論係銀行辦理或網路銀行申辦皆有錄像或位置ip可查,皆可證明與余佳蓉無涉。

5、台塑石化公司自承邱仍勝調離後,未指派繼任人選,仍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致陳郁文之工作內容欠缺他人審核,導致監督機制有所欠缺,容有舞弊之空間,自與有過失。台塑石化公司非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觀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一第297 頁正反面、第298 頁):

㈠、陳郁文於87年受僱台塑石化公司在麥寮廠擔任管理主辦,89年間調任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營業組營業專員。97年8月15日烯烴事業部營業組組長邱仍勝調升烯烴事業部產銷組高級專員,陳郁文於97年9 月11日經公司授予營業組一級主管權限,98年11月1 日調升烯烴事業部營業組銷售高級管理師,迄100 年11月24日免職。而韓國籍朴世亨為CHEMIONE公司及SUMI EAGLE公司負責人。

㈡、余佳蓉於84年2 月20日受僱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烯烴組管理組擴建繪圖員,之後調任工務部煉製工程五組之工程助理員、工務部工程組專案二組工程助理員、燃料油專案組營業之營業助理員、油品部燃料油組營業之營業助理員,93年

7 月1 日調任油品部燃料油組低硫燃料油營業之營業助理員,迄100 年11年24月免職。

㈢、陳郁文與余佳蓉於90年4 月27日結婚,原係夫妻,於103 年

1 月2 日兩願離婚。

㈣、陳郁文於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營業組任職期間負責銷售烯烴事業部有關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工作內容其中包括有選商、接單、呈核、與客戶簽訂銷售確認書、訂單輸入、授信查核、交運、提供商業發票(Invoic

e )請客戶付款、確認收款、填寫繳款單沖帳等工作,將選商、接單之過程撰寫於簽呈,經呈核董事長批准後據以執行。

㈤、朴世亨在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立個人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新臺幣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陳郁文。朴世亨自香港或其他外國地區匯款美金至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外幣帳戶及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台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4 所示。總計自98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朴世亨合計匯入美金4,508,219.5 元。

㈥、朴世亨先後於2011年9 月30日及11月23日匯款360,000美金、150,000 美金至香港地區由余佳蓉開立之匯豐(香港)銀行帳戶。

㈦、匯入之美金,其中有經陳郁文提領並兌換新臺幣後,或由朴世亨來台時自行提領,匯入前開四個銀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朴世亨匯入之外幣,於朴世亨來臺時會簽好相關提款文件交由陳郁文提兌匯入朴世亨新台幣帳戶,於朴世亨不在臺灣時,偶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為新臺幣,但因為網路轉帳有限制金額,有時朴世亨會另外將簽好的文件郵寄給陳郁文,再由陳郁文持往銀行辦理。

㈧、朴世亨將款項匯至上揭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流動方式:

1、或由陳郁文指示余佳蓉以提款卡,或由陳郁文臨櫃提領現金,其中或由陳郁文於四帳戶間約定帳戶間轉匯(四帳戶主要之存、提及以ATM 提領現金、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2、或由陳郁文指示余佳蓉以ATM 自動提款機逐日提領,或由陳郁文臨櫃提領現金,分別以臨櫃現金存款或ATM 自動付款機存款(CD),部分由余佳蓉、部分由陳郁文存入余佳蓉世華銀長春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3、陳郁文、余佳蓉並將部分款項存入陳郁文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余佳蓉台北郵局帳戶。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一第298頁正反面、第299 頁、本件卷三第108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郁文及余佳蓉連帶賠償美金4,570,439.46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有關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銷售,陳郁文是否得以全權代表台塑石化公司與買方洽談,並決定賣出單價?邱仍勝調離後,台塑石化公司是否未指派繼任人選?是否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

㈡、台塑石化公司是否規定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客戶,原則上須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主(shipper )相符,如有不符,必須事先簽請具核決權限之主管核准?又客戶繳款帳之標的是否亦必須與出口報單相符,不得以其他筆訂單之款項沖銷該筆出口報單之款項?

㈢、陳郁文是否與朴世亨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陳郁文以其選商、接單及價格價定之關鍵角色,以如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非現貨買賣部分及二㈡所示現貨買賣所載行為,與朴世亨共同獲取不法利益?

㈣、如三㈤所示美金4,508,219.5 元,是否為朴世亨委託陳郁文代為投資款項而非由四㈢所得不法利益?如三㈥所示美金360,000 元及150,000 元,是否為朴世亨借予陳郁文款項而非由四㈢所得不法利益?

㈤、余佳蓉下列陳述是否發生自認之效果?如有,是否後續有發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

1、104 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叁、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本件卷一第121 頁)。

2、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本件除民事答辯狀所載因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外,別無其他答辯?特別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爭執。」(本件卷一第158 頁反面)。

㈥、陳郁文及余佳蓉有無為下列行為?如有,與三㈧所示者,陳郁文及余佳蓉是否基於洗錢故意所為?台塑石化公司有無禁止員工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

1、余佳蓉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轉帳申購基金(98年11月13日申購基金1,624,000 元、99年4 月9 日申購基金3,162,900 元、100 年2 月18日申購基金1,465,00

0 元)?

2、由陳郁文、余佳蓉以ATM 自動提款機逐日提領或臨櫃提領現金,分別以臨櫃現金存款、以ATM 自動付款機存款(CD)多數經由余佳蓉,少數由陳郁文存入余佳蓉世華銀長春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3、匯入余佳蓉帳戶款項,余佳蓉用以①匯款支付購買臺北市○○區○○路「水沐青華」、臺北市○○區○○路一段「進士及第」、新北市中和區「華中京站」等不動產,均登記在余佳蓉名下;②以轉帳之方式申購基金(霸菱東歐、國泰益豐、瑞銀高亞、貝萊礦業、摩根環天然、世界黃金、JF東協、世界礦業);③轉帳支付購買儲蓄型保險之保險費(轉帳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三商美邦);④支付信用卡費。

4、由陳郁文、余佳蓉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或於四帳戶間約定帳戶間轉匯(四帳戶主要之存、提及以ATM 提領現金、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5、由陳郁文、余佳蓉以ATM 自動提款機逐日提領或臨櫃提領現金,分別以臨櫃現金存款、ATM 自動付款機存款(CD),多數經由余佳蓉、少數由陳郁文存入余佳蓉世華銀長春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㈦、邱仍勝調離後,台塑石化公司是否並未指派繼任人選?是否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導致陳郁文之工作內容欠缺他人審核,監督機制有所欠缺,容有舞弊之空間,或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原因係原告當時員工陳郁文所致,而與有過失?

㈧、台塑石化公司是否為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洗錢防制法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㈨、如原告得為本件請求,陳郁文及余佳蓉是否因原告與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和解而免其一部責任?得免除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郁文於台塑石化公司烯烴事業部營業組任職期間負責銷售烯烴事業部有關丁二烯(BD)、乙烯(C2H4)等石化產品,工作內容有選商、接單、呈核、與客戶簽訂銷售確認書、訂單輸入、授信查核、交運、提供商業發票(Invoice )請客戶付款、確認收款、填寫繳款單沖帳等工作,及得代表台塑石化公司與買方洽談,並決定賣出單價,將選商、接單之過程撰寫於簽呈,經呈核董事長批准後,依據簽呈內容輸入訂單、執行後續的營業交貨、確認收款、填寫繳款單並送會計部門沖帳,依正常組織運作,有關選商、接單、呈核、訂單輸入需呈營業組組長批核,確認書要先給部門主管簽核再送客戶簽,經客戶簽完之後再送回營業組,由營業組存檔,於該營業組組長邱仍勝調離後,台塑石化公司並未指派繼任人選,即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等情,為陳郁文及邱仍勝陳述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07 頁;本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卷一,下稱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5 頁反面),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1 年11月15日10

1 年度總法字第269 號函送陳郁文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10

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二第4 頁至第27頁)。是台塑石化公司所屬烯烴事業部營業組組長調離該部門後,因未新派組長,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陳郁文之工作內容即欠缺監督機制,得由陳郁文1 人代表台塑石化公司與買方洽談,並擬定賣出單價,縱須經由董事長批准,惟如陳郁文未據實陳報商議過程,原告即無人可知實際交易經過,是陳郁文仍於選商、接單及價格議定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陳郁文辯稱無法影響交易價格決定云云,即非事實。

㈡、台塑石化公司規定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客戶,原則上須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主(shipper )相符,如有不符,必須事先簽請具核決權限之主管核准,又客戶繳款帳之標的亦須與出口報單相符,不得以其他筆訂單之款項沖銷該筆出口報單之款項等情,為邱仍勝證述明確(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61 至第165 頁反面、原告準備㈡狀卷第32至35頁),亦為正常會計表冊記載原則,堪信為真。陳郁文辯稱台塑石化公司內部未明文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客戶必須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主相符,或無禁止由第三人(或他筆帳款)清償支付應收帳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關於四㈢所示爭點:

1、邱仍勝證述:「烯烴部門外銷流程有選商、接單、呈核、與客戶簽訂銷售確認書、訂單輸入、授信查核、交運、提供商業發票請客戶付款、確認收款、填寫繳款單沖帳。客戶通知何時船來我們就會收錢,之後就有一些物權文件(載貨證券)及債權文件(商業發票)的交換。上開流程,需要組長批核的事項有選商、接單、呈核、訂單輸入。銷售確認書是營業組營業員作,宜呈事業部主管簽核,不會經過組長及副組長,因為銷售確認書是一個商業要件,所以一定是組織上可以代表公司去簽合約的人,營業主管沒有這個權限。確認書要先給事業部主管簽核再送給客戶簽,客戶簽完之後再送回給營業組,直接由營業組存檔。訂單輪入是由營業員執行,是按照簽呈核內容去輸入,輸入後跑出訂單,呈營業主管及產銷組主管事業部主管簽核。之後由營業員開始執行後續的營業交貨動作。輸入訂單後,客戶有提供足額交運貨單之金額或擔保品,公司才會有交運的動作,否則訂單就跑不出來。商業發票是由本企業出口負責本事業部的同仁,依照營業組或營業主管的指示執行,依口述或書面通知都可,在商業發票製作前,會先有Proma Invoice ,是非正式的發票,是給出口作為製作商業發票之依據,或是依照LC來製作商業發票。商業發票業務組一定要存檔。紙本營業組存檔,電子檔是永久的。更改商業發票,基本上營業員口頭通知製作的人重新製作即可,原來的不須交回。確認收款由營業員、營業主管確認,公司的電子系統會自動稽核確認。填寫繳款單沖帳由營業員或營業主管指派執行。繳款單要送會記部門作沖帳程序。繳款單上有發票號碼、出口案號、匯入款金額、沖帳金額、沖帳客戶名稱、匯入款日期等,會計部同仁可從上面之要件知道如何沖帳,除非繳款單上另有文字表示如何沖帳。電腦會自動顯示銀行匯進來的錢,所以不需要銀行的對帳單,因為金額已進入本公司之帳戶。銀行與公司電腦系統有連結,有權限的人可以看到資料,會計部門人員都可以看,沖帳人員有權限也可以看到。本公司的制度是匯入款是誰,就只能沖那個人的交易。一筆錢沖好幾筆訂單,是違反台塑石化公司之規定。如何沖帳,繳款人員須陳報事業部主管之授權。如果客戶有文書的確認書給營業員,營業員有義務要存檔。營業員沒有權利變更客戶確認書上價格的權限。」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61 頁正面至第165 頁背面)。

2、蔡德襄即丸紅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業務聯繫承辦人證述:「與台塑石化現貨交易,正常程序雙方有一個確認書,因那段時間陳郁文說他忙,所以沒有做確認書這部分,後來我也受到公司指責,之後每一批都有做,台塑這邊會做,我們這邊也會確認。我們都是經由通信軟體,所以都會留有書面資料。付錢是根據發票上之記載。我轉知日本付款,日本那邊不會多付款,會照發票上的數字付款。付款是該筆多少錢就付多少錢。不會請日本那邊多付一些錢來沖別筆交易。我們公司不會多付錢去沖別人的帳,台塑石化公司內部如何做帳我不清楚。我們也不會指示台塑石化這麼做。」、「我們公司是依商業發票付款,誰發的商業發票,我們就付款給發的人,因為公司內部要沖帳,所以跟誰買的就把錢匯給誰,依台灣丸紅及日本公司的指示,付錢就是照商業發票付款,誰開的發票就付錢給誰,不會去付給別人」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58 頁、第160 頁背面)。

3、台塑石化公司烯烴產品以供給國內廠商為優先,少量供給外銷,且國際市場需求大於供給,係屬賣方市場,台塑石化公司因而得以主導價格及選擇交易相對人。每年僅少數廠商得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得以較現貨市場為低之價格,穩定獲得一定之供貨,其餘廠商僅得依較高之價格購買現貨乙節,此據陳郁文、邱仍勝及蔡德襄陳述在卷(陳郁文部分: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68 頁背面;邱仍勝部分: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20頁;蔡德襄部分:101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369 頁、第370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56 頁正面、第157 頁、第160 頁正面)。而台塑公司98年度丙烯交易廠商為丸紅(Marubeni)、三井(Mitsui)、Candatch,丁二烯交易廠商為三菱(Mitsubishi)、丸紅(Marubeni)、住友(Sumitomo)、三井(Mitsui,5 月起),99年度丁二烯交易廠商為三菱(Mitsubishi)、丸紅(Marubeni)、住友(Sumitomo)、三井(Mitsui),100年度交易廠商為三菱(Mitsubishi)、住友(Sumitomo)、井(Mitsui)、Chemione,此有台塑石化公司98-100年度丙烯與丁二烯合約客戶與數量表(本院刑事一審卷三第94頁)在卷可稽,且為陳郁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所不爭執(本院刑事一審卷四第3 頁背面),由此可知丸紅公司於100 年間被排除於合約廠商之列,丸紅公司經陳郁文轉介而轉向CHEMIONE公司以較高之現貨價格購買一節,亦據蔡德襄證述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369 頁至第371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此亦為陳郁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而陳郁文於偵查中供承「我與朴世亨有銷售合約,他將產品轉賣給其他人,其他人事後想跟我買,但我已經賣給朴世亨,我就請這些其他人跟朴世亨買,也就是說我賣給朴世亨之後,如有其他人想跟我買,但我已沒有貨,我就會介紹給朴世亨,且想要跟我買的人會告訴我價格,如價格往上走的話,朴世亨就有利潤。」、「賣給他的價格是跟其他買方相同…如果客戶想跟我買,但我沒貨,我會介紹給朴世亨。」、(「朴世亨已提高價格,你會再跟另一家公司要求提高價格?」不會」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330 至

331 頁)。是陳郁文明知本可以較高價格銷售台塑石化公司之產品,惟為使朴世亨得以獲取轉售之差價,故不據實以報,於簽呈上僅提及其囑意之朴世亨所經營CHEMIONE公司或SU

MI EAGLE公司之購買價格,不知情之主管及負責人予以批可,台塑石化公司因此損失得賣出更高價格與交易價格間之差價。而於其他有需求廠商向台塑石化公司訂貨時,陳郁文即轉介向朴世亨購買,使朴世亨得以轉手從中賺取差價。

4、經比對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丸紅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36筆交易(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6 至7 頁),與台塑石化公司刑事陳述意見(一)狀第16至86頁(本院刑事一審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6至86頁),幾乎每筆丸紅公司匯入之款項,均較台塑石化公司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為多,且均沖銷其他筆交易之款,顯見此36筆交易,陳郁文均有向台塑石化公司低報出售予丸紅公司之實際價格,復於業務上之製作之文書(簽呈)為不實之登載,並請台塑石化公司開立發票之人員先後開立二紙商業發票,而於丸紅公司依實際購貨之款項支付後,再擅自沖銷該筆低報之價款,另將實際付款與低報之應付帳款間之差額,恣意銷抵他筆朴世亨應付之款項。而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之交易,外銷訂單號碼20B454即為該起訴書第2 頁所記載之㈠⑴交易。再由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35、36之交易,訂單客戶分別為住友公司及三菱公司,惟提單上之受貨人為丸紅公司,顯然在裝船之時,陳郁文即已知悉貨是運交丸紅公司,再者付款亦係由丸紅公司匯款,並依蔡德襄之證詞(本院刑事一審卷一158 頁),可知商業發票亦係由台塑石化公司開予丸紅公司,並於事後再請不知情之開立發票人員另行開立收受人為三菱及住友公司,且價格亦經更改為較低之價格。徵諸客戶端提供之發票,編號36之發票受領人即為丸紅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四第186 頁)。編號35之交易亦係相同之情形,情節自應相同。

5、陳郁文辯解係三菱及住友不欲購買,然丸紅詢問可否銷售,陳郁文自可簽請將三菱、住友之配額,直接以較高之現貨價銷售予丸紅,陳郁文捨此不為,卻將三菱、住友公司之配額,名義上銷售予此二公司,實質上卻係銷售予CHEMIONE公司,其圖利朴世亨至明。又由丸紅公司提供由台塑石化公司開立之發票(62B17007),20B454之外銷訂單,其發票之對象為丸紅公司,金額為6,508,495.03元,且係由丸紅匯款至花旗銀行台塑石化公司帳戶,此有COMMERCIAL INVOICE、BILL

OF LANDING(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四第186 頁、第187頁)、花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狀㈠第85頁《陳證3 號》),且非陳郁文所稱係台塑石化公司售予CHEMIONE公司乙情,亦為蔡德襄證述明確(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58 頁),此筆應屬台塑石化公司與丸紅公司間直接交易,並非台塑石化、CHEMIONE公司及丸紅公司間三角貿易。此證諸另筆20B450訂單交易,係由CHEMIO NE公司匯款予台塑石化公司不同,有花旗銀行交易憑證(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卷第98頁)可稽。故20B454號訂單,應係陳郁文將三菱公司之合約配額,售予丸紅公司,陳郁文虛偽記載銷售對象及銷售價格,並先後請不知情之開立發票人員製作對象及金額均不相同之發票,並將丸紅公司匯入款與台塑石化公司內部內部應收帳款間差額,恣意抵付CHEMIONE公司之應收帳款。至於20B450號訂單,應係陳郁文圖利朴世亨之CHEMIONE公司,將住友公司配額,轉售予CHEMIONE公司,CHEMIONE公司再轉售予丸紅公司,而丸紅公司係將款項直接支付予CHEMIONE公司,CHEMIONE公司再將款項支付予台塑石化公司,有花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狀二第98頁),而CHEMIONE匯予台塑石化公司之金額為美金651 萬元。陳郁文倘於客戶不欲提領合約配額而欲轉售他人時,自應呈報上級許可,又為公司利益,自應於丸紅公司詢問時,即應呈報以較合約價格為高之現貨價格出售,詎陳郁文捨此不為,逕將原合約配額轉售CHEMIONE公司,任由CHEMIONE公司賺取轉售之差價利益,所為意圖CHEMIONE公司、朴世亨之利益甚為明顯,台塑石化公司因而損失得賣出更高價格與交易價格間之差價,自屬損害台塑石化公司之利益甚明,陳郁文所辯,非但不足為其免責事由,反足認其有意圖為朴世亨之不法利益甚明。

6、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之交易,訂單客戶名稱為CHEMIONE及SUMI EAGLE公司,惟實際購買者為三菱公司,而依卷附此二筆交易,客戶端提供之台塑石化公司開立發票(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四第272 、276 頁)可知,發票上記載之銷售對象均為三菱公司,而發票上記載金額為美金2,695,616 元及3,627,395.31元,與三菱公司匯款至花旗銀行台塑石化公司帳戶之金額一致,此有花旗銀行交易憑證(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狀一第92、94頁)在卷可稽。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依卷附外銷訂單(營業處用)、COMMERCIAL INVOICE及簽呈(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第223 頁至第225 頁),丁二烯每噸銷售金額為美金2,

250 元,與卷附客戶端之COMMERCIAL INVOICE金額美金2,31

0 元(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四第276 頁),相差美金50元,而據陳郁文於簽呈上記載SUMI EAGLE公司每噸出價美金2,250 元最高,再經議價,每噸美金2,260 元成交(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公司端第225 頁),顯然陳郁文就每噸售價對內低報美金50元。又倘係SUMI EAGLE公司得標後轉售予三菱公司,何以被告陳郁文簽呈上記載三菱公司競標時僅出價每噸美金2,180 元至美金2,200 元,卻於SUMI EAGLE公司得標後再以高價美金2,310 元向SUMI EAGLE公司買售。又倘果係由SUMIEA GLE公司買進後轉售予三菱公司,台塑石化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應為SUMI EAGLE公司,何以竟開立發票予三菱公司,且前後有二張不同單價之發票,又台塑石化公司收款之對象應為SUMI EAGLE公司,而三菱公司付款亦應為

SU MI EAGLE 公司,SUMI EAGLE公司支付予台塑公司之款項每噸單價應為美金2,260 元,何以SUMI EAGLE公司竟要求三菱公司支付每噸美金2,310 元之價款予台塑石化公司,亦有花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狀一第94頁)。另由卷附客戶端提供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訂單號碼28B4 76 ,發票號碼62B9C031,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四第272 頁),客戶端之發票上記載每噸美金1750元,而陳郁文所製作之外銷訂單(營業處用)上記載之單價為美金1,7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第22

0 頁),陳郁文撰寫之簽呈上記載出售予GHEMIONE每噸美金1,700 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卷第222 頁)。陳郁文於簽呈上並記載該筆交易係經丸紅、三菱、CHANDFATCH、CHEM IONE 比價結果,CHEMIONE出價美金1,650 元最高,復再與該公司議價,以美金1,700 元成交。倘果係CHEMIONE公司事後與三菱公司達成美金1,750 元,由CHEMIONE轉售予三菱公司,並由台塑石化公司直接交運予三菱公司,台塑石化公司之發票應開立予CHEMIONE公司,而三菱公司付款,亦應直接付予CHEMIONE公司,CHEMIONE公司匯予台塑石化公司之款項,仍應為每噸美金1,700 元。台塑石化公司亦不應開立發票予三菱公司,三菱公司亦不應直接付款予台塑石化公司。因而由台塑石化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三菱公司,三菱公司直接依美金1,750 元之單價支付貸款予台塑石化公司可知,該筆交易之當事人應為三菱公司,再由卷附客戶端提供之載貨證卷(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第221 頁),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 )亦為三菱公司,而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受貨人(CONSIGNEE ),與陳郁文所稱係三角貿易容有不符。

7、100 年10月,丸紅公司表示願意依台塑石化公司基準價增加美金10元之價格價向台塑石化公司購丁二烯,陳郁文卻將該批貨物以基準價賣予CHEMIONE公司,陳郁文並將丸紅公司欲購丁二烯之信息轉知朴世亨,並建議朴世亨以購入價加美金

5 元賣予丸紅公司,致台塑石化公司因而損失每噸美金10元之利益,合計3,000 噸,損失計美金30,000元等情,此據陳郁文供承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31 頁),並有陳郁文與朴世亨間MSN 通話紀錄(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正面)、100 年10月18日簽呈(100 年偵字第6252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可見陳郁文所為顯然破壞台塑石化公司交易及會計制度,並致CHEMIONE公司得以不開立三角貿易之發票,隱藏獲利差價,容或有幫助該公司逃漏相關稅捐之嫌。此外,並有台塑石化公司提出之交易文件(簽呈、外銷訂單、發票、台塑石化公司留存之確認書、客戶端提供之確認書、繳款沖銷單)、花旗銀行匯入款明細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三、四台塑石化公司提供公司及客戶端資料、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一狀檢附之陳證1 、陳證3 、陳證4 、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檢附之陳證7 、陳證7-1 至7-131 ;本院刑事一審卷103 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陳證7-90、陳證8)。對照陳郁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行使變造偽造文書罪的部分,我認罪;我承認發票及買受人的部分有製作不實;我承認我變造客戶確認書電子檔上記載的實際交易價格(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231 頁)。再者,陳郁文以原告主張如一㈡1⑴及⑵非現貨及現貨買賣部分所載不法方式,以其他客戶繳納款項與台塑石化公司內部記載之應收帳款間差額計美金4,026,488.17元,抵銷CHEMIONE公司應支付帳款,使CHEMIONE公司得以減少支付美金4,027,170.436 元(差額係扣除手續費所致),業據台塑石化公司整理相關文件,列表陳報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刑事一審卷刑事陳述見二狀卷及檢附之陳證7 號附表,即該卷第1頁至第8 頁),而陳郁文對此朴世亨所掌公司因而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之金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127 頁、刑事二審卷第187 頁正面、第20

0 頁背面)。而查朴世亨於98、99年間先後匯入其在臺灣開立之帳戶以供被陳郁文提領支配款項為美金4,508,219.5 元,顯逾該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之金額。至其後朴世亨分別於2011年9 月30日及11月23日匯款美金360,000 元、150,00

0 元至匯豐(香港)銀行以余佳蓉名義開立之帳戶,亦為陳郁文及余佳蓉所不爭執(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132 頁正面、刑事二審卷第162 頁正面),而依該等匯款之時間,距離陳郁文以原告主張如一㈡1⑴及⑵之不法方法所詐取不法利益之時間,相隔已近1 年,是朴世亨此所匯至匯豐(香港)銀行余佳蓉所開立帳戶內之款項,顯非包括在陳郁文以原告主張如一㈡1⑴及⑵所載不法方式而使朴世亨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之不法利益範圍內,應屬陳郁文協助朴世亨以較低價格購買台塑石化公司產品,而轉售所賺取之差價,嗣由朴世亨依一定比例將差價轉付予陳郁文,作為陳郁文之不法報酬,是此朴世亨匯入余佳蓉匯豐(香港)銀行帳戶之美金360,

000 元、150,000 元顯係陳郁文就現貨買賣部分幫助朴世亨獲取之不法轉售差價,而此朴世亨轉手賺取之價差即應屬台塑石化公司損失之價差,並為陳郁文及朴世亨二人之不法利益。至就原告主張如一㈡2之以不法方法,朴世亨因而從中獲取轉售差價,而依朴世亨匯入臺灣款項美金4,508,219.5元,其中之款項美金481,149.1 元並應係屬所從中獲取轉售差價之部分金額(依朴世亨匯入台灣款項美金4,508,219.5元-朴世亨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款項美金4,027,170.44元=美金481,149.1 元)。從而,原告主張陳郁文變造客戶回傳之確認書電子檔,以配合其製作之不實簽呈、外銷釘單、商業發票、並不實填具繳款沖銷單,沖銷CHEMIONE公司其他筆交易應付帳款,致台塑石化公司帳務系統及會計帳務發生混亂及減少買賣價款之收入而生實質上之損害,關於非現貨買賣部分之損害為美金4,027,070.4 元;現貨買賣部分之損害為美金991,149.1 元,應屬信實。陳郁文辯稱係為避免原告收益減損,順應三角貿易,並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且未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㈣、朴世亨前開匯款美金4,508,219.5 元,另於100 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23日合計匯款美金510,000 元,為陳郁文及朴世亨共同以如㈢所示犯罪手法取得之不法獲利,已如前述。又陳郁文於本件刑事案件供承:我是圖利朴世亨沒錯,但是朴世亨的錢他是要我幫他作投資;(問:他為何要交給你,你有理專的資格嗎?他為何要把錢給你投資?)我沒有證照;買房子的錢是朴世亨給我的。但是裝潢房子的錢是我自己的;至於朴世亨匯到香港的美金510,000 元,我去香港時已經還給他了,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我已經還給他了(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反面、刑事二審卷第231頁)。則陳郁文既無投資專業,朴世亨何以匯入鉅款委請陳郁文代為投資,況既為朴世亨投資款項購置不動產,卻由陳郁文自己出資裝潢,且如為正常款項融通,金額甚鉅,何以未留存任何提領或匯款資料致不能證明借貸關係,顯見陳郁文辯稱上開匯款係代為投資款或借款云云,俱無可信。

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余佳蓉於104 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叁、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本件卷一第121 頁)。又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本件除民事答辯狀所載因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外,別無其他答辯?特別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我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爭執。」(本件卷一第158 頁反面)。則余佳蓉既於前開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積極而明確的不爭執,其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余佳蓉辯稱係指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余佳蓉答辯之事實無爭執,且僅稱對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爭執,又原告同意其再為爭執云云,顯無可信。揆諸前開規定,余佳蓉嗣後復行爭執,既為原告所不同意,即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其自認。

㈥、關於四㈥所示爭點:

1、陳郁文所為如五㈣所示不法犯行,使朴世亨得以減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美金4,027,074.4 元,詳如附表一所。又朴世亨在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及在中國信託開立之新臺幣帳戶等情,有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6 月12日上南京東字第1030000074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第26至44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 年9 月16日國世城東字第1000000083號函:檢送客戶朴世亨開戶基本資料(見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

100 至106 頁)、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6 月9 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3225 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自開戶日98年8 月31日至最後交易日102 年7 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二第3 至81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477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第47至55頁)。

朴世亨並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予陳郁文,亦據陳郁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32頁、刑事二審卷第161 頁反面)。又朴世亨自香港HSBC銀行匯入美金至匯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朴世亨外幣帳戶、存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詳如附表二之1 至二之4 所示,此有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6 月12日上南京東字第1030000074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第26至44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2 年9 月23日國世慶城字第1020000028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帳戶自98年10月16日至100 年11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4

1 至147 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6 月18日國世城東字第1030000045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外幣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第67至89頁)、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3225 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自開戶日98年8 月31日至最後交易日102 年7 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二第3 至81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477號函送客戶朴世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合計美金4,508,

219.5 元。再存入前述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外幣帳戶之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及中國信託朴世亨新臺幣帳戶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向各該銀行調閱之上述朴世亨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一及二卷)。而陳郁文於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承:朴世亨來台時會簽好相關文件給伊,由伊辦理相關手續,他不在臺灣時,他會自己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為臺幣,但因為網路轉帳有限制金額,所以他有時會另外將簽好的文件郵寄給伊,再由伊拿去銀行辦理等語(100 年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08 頁)。而匯入之美金,余佳蓉並於99年12月20日逕以朴世亨上海銀行外幣帳戶支出50,000美元申購基金,此亦有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31頁)。另款項匯入前開四個銀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後,由陳郁文、余佳蓉以提款卡或臨櫃提轉(詳如後所述),余佳蓉並直接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轉帳申購基金(98年11月13日申購基金新臺幣1,624,00

0 元、99年4 月9 日申購基金新臺幣3,162,900 元、100 年

2 月18日申購基金新臺幣1,465,000 元),有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34頁正面、第37頁背面;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52頁)。

2、陳郁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朴世亨匯來臺灣的錢後來大部分都是伊和余佳蓉用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出來,錢提出來之後存到余佳蓉的富邦及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數額累積到大概4 、50萬左右才存進去,有時候是伊去存,但大部分請余佳蓉去存;朴世亨帳戶裡面的錢伊大部分都是拿他帳戶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少部分有臨櫃提領,伊臨櫃提領時,是朴世亨事先寫的取款條拿給伊去提領的,先後提領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伊將此提領款項存放在余佳蓉在富邦、國泰世華的帳戶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刑事二審卷第162 頁反面),是余佳蓉參與程度非僅於陳郁文不方便提領款項時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又依卷附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可知(本件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22至32頁),該帳戶係98年10月16日開戶(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30 頁),與朴世亨上海銀行台幣帳戶開戶之時間8 月31日開戶之時間相距不遠(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31至33頁),顯為陳郁文收受朴世亨交付之款項而設立。

3、陳郁文與余佳蓉於本件案發期間為夫妻,均受僱於台塑石化公司,屬受薪階級,兩人於朴世亨匯入款項前,均未見其舉出向來即有鉅款投資及儲蓄之紀錄。然陳郁文突然竟有如此鉅額款項可資提領,衡情余佳蓉自應會詢問陳郁文款項來源,而余佳蓉亦不否認曾詢問陳郁文款項何來,並供述曾經陳郁文告知係朋友要投資(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14頁反面、第225 頁,刑事二審卷第162 頁正面)。陳郁文亦供承:伊有告訴余佳蓉這個朋友就是朴世亨,就是來臺灣的韓國人,余佳蓉知道是伊應酬喝酒時去接的那個韓國人,在實際開始買的時候,余佳蓉就知道這是伊台塑的客戶朴世亨出的錢;因為伊已經告訴余佳蓉,朴世亨是伊的客戶,所以余佳蓉知道朴世亨跟伊有交易往來;余佳蓉有問朴世亨為何交付提款卡予伊,伊跟他說你不用管那麼多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背面)。

4、陳郁文雖一再辯稱朴世亨所匯之款項均係供投資之用,然朴世亨之匯款倘屬正常之投資行為,其大可將款項一次匯款至陳郁文指定之帳戶,朴世亨竟捨此不為,而將自己在臺灣所開立之外幣、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予陳郁文分多次提領,且陳郁文亦供稱:伊不清楚朴世亨為何分次匯款,且由伊分次在台領款等語(本件刑事二審卷第201 頁正面)。況朴世亨若有意在臺從事投資,其儘可委由國內專業投資機構代為操作,且以陳郁文與朴世亨2 人分屬不同國籍,彼等間僅係因業務上來往而相識,互有其利害關係,並非熟識,陳郁文也無投資專才及經歷,朴世亨在未有何確實保障下,豈會逕將鉅款交由陳郁文運用,且雙方就投資之款項若干、如何分擔投資金額、投資之項目、如何分配投資,損益如何分配等均付之闕如,實有違常理。且若朴世亨所匯至臺灣之款項係供在臺投資之用,何以陳郁文、余佳蓉得以挪用供私人購買儲蓄保險、繳納信用卡費等之用,而所購買之不動產復均登記在余佳蓉名下,並有將部分款項存入陳郁文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及余佳蓉台北郵局之帳戶,亦均有違情理。再者,朴世亨上海銀行、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兌換新臺幣後,先行存入各該銀行朴世亨新台幣帳戶後,大體的流向如下:

⑴、由朴世亨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以ATM 轉帳匯至朴世亨

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5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

1.99年4月21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2.99年5月7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3.99年5月20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4.99年5月25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5.99年6月14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6.99年8月10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7.99年12月24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8.100年1月17日ATM轉帳匯款1,000,000(手續費17元)、

9.100年1月27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0.100年2月10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1.100年2月23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3.100年3月7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4.100年3月28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5.100年4月6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6.100年4月19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7.100年5月16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

18.100年5月23日ATM轉帳匯款2,000,000(手續費17元)、合計35,000,000元(手續費306元)。

⑵、由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新台幣帳戶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朴世亨

新台幣帳戶,明細如下(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

1.99年 5月 7日-跨行轉入2,000,000、

2.99年 5月20日-跨行轉入2,000,000、

3.99年 5月24日-跨行轉入2,000,000、

4.99年 6月28日-跨行轉入2,000,000、

5.99年 8月 9日-跨行轉入2,000,000、

6.99年12月23日-跨行轉入2,000,000、

7.100年2月 9日-跨行轉入2,000,000、

8.100年3月 7日-跨行轉入2,000,000、

9.100年3月25日-跨行轉入2,000,000、

10.100年4月18日-跨行轉入2,000,000、

11.100年5月13日-跨行轉入2,000,000、合計22,000,000元。

⑶、自中國信託朴世亨帳戶提領(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59頁):

1.99年5月11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2.99年5月18日-現金提款450,000元、

3.99年5月24日-現金提款470,000元、

4.99年5月28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5.99年6月 1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6.99年6月 4日-現金提款400,000元、

7.99年6月 9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8.99年6月22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9.99年6月25日-現金提款480,000元、

10.99年7月2日-現金提款450,000元、

11.99年7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0元、

12.99年8月10日-現金提款400,000元、合計6,350,000元。

⑷、自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朴世亨新台幣帳戶將款項匯至國泰

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朴世亨新台幣帳戶(000000000 ***,該帳戶存款明細如下:

1.98年8月31日開戶,

2.98年9月10日-轉帳存入490,450元(款項來自朴世亨國泰

城東外幣活儲帳戶000-00-000000-0美金15,000元兌換)

3.98年9月17日-轉帳存入485,400元(款項來自朴世亨國泰

城東外幣活儲帳戶000-00-000000-0美金15,000元兌換)

4.98年9月18日-轉帳存入323,042元(款項來自朴世亨國泰城東外幣活儲帳戶000-00-000000-0美金9,973.52元兌換)(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79頁正面)而該帳戶存入之款項,除來自外幣帳戶兌換成台幣後匯入者外,另由上海銀行、匯豐銀行朴世亨台幣帳戶匯入款:

1.99年3月12日-CD轉入60,000(2*30,000)--來自匯豐、

2.99年3月15日-CD轉入90,000(3*30,000)--來自匯豐、

3.99年3月16日-CD轉入30,000(1*30,000)--匯豐、

4.99年3月17日-CD轉入30,000(1*30,000)--匯豐、

5.99年3月18日-CD轉入30,000(1*30,000)--匯豐、

6.99年3月19日-CD轉入30,000(1*30,000)--匯豐、

7.99年3月22日-CD轉入90,000(3*30,000)--匯豐、

8.99年3月23日-CD轉入200,000-匯豐、

9.99年3月23日-CD轉入30,000(1*30,000)--匯豐、

10.99年3月24日-CD轉入100,000-匯豐、

11.99年3月25日-CD轉入100,000-匯豐、

12.99年4月6日-CD轉入100,000-匯豐、

13.99年4月9日-CD轉入100,000-匯豐、

14.99年4月16日-CD轉入100,000-匯豐、

15.99年4月20日-CD轉入2,000,000-上海南京、

16.99年6月14日-CD轉入2,000,000-上海南京、

17.100年1月26日-CD轉入2,000,000-上海南京、

18.100年2月22日-CD轉入2,000,000-上海南京、

19.100年4月6日-CD轉入2,000,000-上海南京、

20.100年5 月25日-CD轉入2,000,000 -上海南京(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80至85頁、第87至90頁)。

⑸、繼自國泰世華銀行朴世亨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

1.99年5月 6日-現金支出1,000,000、

2.99年5月11日-現金支出450,000、

3.99年5月17日-現金支出450,000、

4.99年6月 9日-現金支出480,000、

5.99年6月18日-現金支出480,000、

6.99年6月22日-現金支出480,000、

7.99年6月25日-現金支出480,000、

8.99年7月 2日-現金支出480,000、(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85頁、第86頁)。

⑹、由匯豐銀行朴世亨新台幣帳戶轉匯至朴世亨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台幣帳戶:

1.99年6月11日ATM轉帳2,000,000元、

2.99年6月18日ATM轉帳2,000,000元、

3.99年7月26日ATM轉帳2,000,000元、

4.99年12月23日ATM轉帳2,000,000元、

5.100年2月21日ATM轉帳2,000,000元、

6.100年3月7日ATM轉帳1,500,000元、

7.100 年5 月6 日ATM 轉帳2,000,000 元(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二第54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3頁正面)。

⑺、或由陳郁文不厭其煩地多次(數以百計)自行或少次指示余

佳蓉,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自朴世亨上海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帳戶,將款項提出,說明如下:

(1)上海銀行朴世亨台幣帳戶自98年9 月21日以後以ATM 提領(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38至54頁),①98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計:21日、22日、25日、28日、30

日,②98年10月份提領之日數計:1日、2日、6日、8日、9日、

12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30日,③98年11月份提領之日數計:2日、3日、4日、5日、24日、

25日、26日、27日、30日,④98年12月份提領之日數計:1日、2日、3日、4日、7日、8

日、9日、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5日、29日、30日、31日,⑤99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計:7日、8日、11日、12日、13日

、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7日、28日、29日,⑥99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11日、12日、22日、23日、

26日,⑦99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3日、4日、8日、9日

、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⑧99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6日、7日、8日、12日

、13日、15日、19日、20日、21日、26日(99年4月15日另現金提款5,831,293元),⑨99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10日、25日、(5月6日另現

金提款100萬元、5月20日現金提款48萬元),⑩99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7日、14日、21日、28日、

30日,⑪99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8日、19日、22日、26日、

30日(並於7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⑫99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5日、10日、13日、17日、20日、

26日、31日,⑬99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13日、17日、20日、23日、

27日,⑭99年11月份提領之日數:10日、15日,⑮99年12月份提領之日數:24日,⑯100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5日、10日、17日、21日、31日

,⑰100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8日、14日、17日、21日、23日

,⑱100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10日、11日、14日、21日

、28日、31日,⑲100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6日、8日、11日、18日、

19日、25日、27日、29日,⑳100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9日、11日、16日、18日、23日

、25日、30日,㉑100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15日、20日,㉒100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11日、22日,㉓100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5日、8日、15日、22日、

24日,㉔100年10月份提領之日數:11日,

(2)由匯豐銀行自98年10月28日以ATM 提領(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二第29至79頁),①98年10月份提領日數:28日、29日、30日,②98年11月份提領日數:2日、3日、4日、5日、6日、16日

、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③98年12月份提領之日數計:2日、3日、4日、7日、8日、9

日、10日、14日、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5日,④99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計:1日、4日、5日、6日、7日、

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7日、23日,⑤99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3日、4日、6日、10日

、11日、12日、22日、23日、25日,⑥99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3日、4日、8日、9日

、10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⑦99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6日、16日、20日、27

日、29日(另99年4月22日、23日各現金提款48萬元),⑧99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11日、17日、24日、(5月4日另

有現金提款48萬元、5月6日現金提款50萬元、5月17日現金提款45萬元、5月28日現金提款48萬元),⑨99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7日、14日、17日、21日、

25日、28日、30日(6月2日現金提款45萬元、18日現金提款48萬元、21日現金提款48萬元),⑩99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8日、12日、19日、21日、26日、

29日、(7月2日現金提領48萬元),⑪99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9日、11日、12日、16日、

19日、30日,⑫99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6日、10日、16日、20日、21日,⑬99年10月份提領之日數:13日,⑭99年11月份提領之日數:9日、15日,⑮99年12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9日、13日、22日、23日、

27日,⑯100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4日、5日、10日,⑰100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14日、21日、23日、25日,⑱100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4日、7日、10日、11日、

14日、21日、28日、31日,⑲100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6日、8日、11日、12日、

15日、18日、22日、25日,⑳100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6日、10日、13日、17日、

21日、23日、25日、27日、31日,㉑100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7日、13日、20日、22日、27日

,㉒100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8日、15日、21日、29日,㉓100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5日、15日、16日、22日。

(3)國泰世華銀行自98年9 月10日起以ATM 提領(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4 至18頁),①98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10日、11日、14日、15日、17日

、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②99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2日、15日、16日、19日、22日

、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③99年4月份提領日數:1日、2日、6日、7日、8日、12日、

13日、14日、16日、19日、20日、22日、26日、28日,④99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20日、24日,⑤99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7日、10日、14日、21日,⑥99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5日、12日、19日、21日、

26日,⑦99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12日、18日,⑧99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6日、10日、13日、16日、

21日、27日,⑨100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14日、17日、20日、25日、28日

,⑩100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8日、14日、18日、21日、23日

,⑪100年3月提領之日數:1日、4日、7日、8日、9日、11日

、14日、17日、21日、23日、25日、29日、31日,⑫100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6日、8日、11日、13日、20日、

26日、28日,⑬100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5日、12日、16日、17日、

20日、23日、26日,⑭100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7日、13日、17日、20日、

27日、28日、30日,⑮100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5日、8日、12日、21日、29日,⑯100年10月份提領之日數:11日,

(4)中國信託銀行自99年5 月7 日開始以ATM 提領(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 第59至61頁),①99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7日、10日、17日、18日、20日、

24日、25日、28日,②99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7日、10日、11日、14日、

17日、18日、21日、25日、28日,③99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9日、12日、19日、22日、26日,④99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12日、19日、23日、25日

,⑤99年9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3日、8日、10日、13日、17

日、20日、27日,⑥99年10月份提領之日數:6日、13日,⑦99年11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11日、12日、15日、24日

、30日,⑧99年12月份提領之日數:6日、7日、10日、17日、23日、

28日、29日、31日,⑨100年1月份提領之日數:3日、6日、10日、11日、14日、

17日、21日、24日、28日,⑩100年2月份提領之日數:8日、14日、16日、17日、21日

22日、25日,⑪100年3月份提領之日數:1日、2日、7日、8日、10日、

14日、15日、18日、24日、25日、28日、31日,⑫100年4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3日、5日、6日、8日、9日

、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⑬100年5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6日、10日、13日、17日、

19日、24日、28日,⑭100年6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4日、7日、9日、15日、18

日、19日、23日、26日、29日,⑮100年7月份提領之日數:2日、6日、10日、15日、20日、

20日、29日,⑯100年8月份提領之日數:4日、5日、7日、9日、11日、21

日、24日,以上款項之匯入及匯出,有各該帳戶款項進出明細在卷可稽,各日提領之金額並詳如附表三所示。

5、上開自朴世亨台幣帳戶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款項、現金提款之款項,多數經由余佳蓉,少數則由陳郁文存入余佳蓉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及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此業據陳郁文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在卷(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37頁)。而細究卷附余佳蓉上述二個帳戶款項進出之情形可知(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30 至134 頁,第145 至15

5 頁):

⑴、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余佳蓉活期存款帳戶,係98年10月16

日開戶,由開戶時間與朴世亨在臺開立外幣、臺幣帳戶之時間(1.上海銀行台幣帳戶係同年8 月31日開戶,100 年9 月18日有款項匯入,98年9 月21日開始以提款卡提領,2.國泰世華城東分行臺幣活存帳戶係98年8 月31日開戶,98年9 月10日開始轉帳存入款項490,450 元,存入之款項來自同銀行朴世亨外匯活存帳戶於98年9 月10日存入美金29,986.80 元,同日提領美金15,000元,經兌換為新臺幣後與匯入臺幣帳戶),堪認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係為處理陳郁文提領朴世亨帳戶內款項而設立之帳戶,亦為余佳蓉於本件刑事案件供承在卷(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94 頁背面)。

⑵、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臺幣活儲帳戶自開戶後有多筆

款項存入(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30 至134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

1.98年10月19日-現金存入490,000

2.98年10月23日-現金存入350,000

3.98年10月27日-現金存入300,000

4.98年11月 5日-現金存入460,000

5.98年11月24日-現金存入400,000

6.98年11月27日-現金存入455,000

7.98年12月 4日-現金存入400,000

8.98年12月 7日-現金存入450,000

9.98年12月 7日-現金存入88,000

10.98年12月23日-現金存入400,000

11.98年12月28日-現金存入425,000

12.98年12月31日-現金存入400,000

13.99年 1月 4日-現金存入590,000

14.99年 1月 8日-現金存入319,000

15.99年 1月11日-現金存入650,000

16.99年 1月21日-現金存入650,000

17.99年 1月21日-轉帳存入2,000,000(余佳蓉000000000000000)

18.99年 1月25日-現金存入545,000

19.99年 1月27日-現金存入400,000

20.99年 1月29日-現金存入690,000

21.99年 2月 1日-現金存入99,000

22.99年 2月 3日-現金存入300,000

23.99年 2月12日-現金存入450,000

24.99年 2月25日-轉帳存入320,500(網銀外匯)

25.99年 3月 8日-現金存入815,000

26.99年 3月10日-現金存入650,000

27.99年 3月12日-現金存入350,000

28.99年 3月15日-現金存入970,000

29.99年 3月18日-現金存入810,000

30.99年 3月22日-現金存入1,040,000

31.99年 3月22日-轉帳存入476,400(網銀外匯)

32.99年 3月24日-轉帳存入476,820(網銀外匯)

33.99年 3月25日-轉帳存入477,000(網銀外匯)

34.99年 3月26日-轉帳存入313,315(網銀外匯)

35.99年 3月26日-轉帳存入175,175(網銀外匯)

36.99年 3月26日-現金存入920,000

37.99年 3月29日-現金存入1,110,000

38.99年3月30日-CD存款92,000(以余佳蓉之金融卡於ATM

現金存款)

39.99年 3月30日-CD存款98,000

40.99年 3月30日-現金存款10,000

41.99年 3月31日-CD存款100,000

42.99年 3月31日-CD存款78,000

43.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00

44.99年 4月 1日-CD存款99,000

45.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00

46.99年 4月 1日-CD存款99,000

47.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00

48.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00

49.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00

50.99年 4月 1日-CD存款1,000

51.99年 4月 6日-CD存款100,000

52.99年 4月 6日-CD存款100,000

53.99年 4月 6日-CD存款99,000

54.99年 4月 6日-CD存款100,000

55.99年 4月 6日-CD存款100,000

56.99年 4月 6日-CD存款100,000

57.99年 4月 6日-CD存款89,000

58.99年 4月7日-現金存款816,000

59.99年 4月 8日-CD存款100,000

60.99年 4月 8日-CD存款100,000

61.99年 4月 9日-CD存款100,000

62.99年 4月 9日-CD存款96,000

63.99年 4月14日-CD存款100,000

64.99年 4月14日-CD存款94,000

65.99年 4月14日-CD存款100,000

66.99年 4月14日-CD存款100,000

67.99年 4月14日-CD存款99,000

68.99年 4月14日-CD存款100,000

69.99年 4月14日-CD存款98,000

70.99年 4月14日-CD存款85,000

71.99年 4月14日-CD存款100,000

72.99年 4月16日-現金存款2,000,000

73.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74.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75.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76.99年 4月20日-CD存款100,000

77.99年 4月20日-CD存款100,000

78.99年 4月20日-CD存款97,000

79.99年 4月20日-CD存款58,000

80.99年 4月21日-CD存款99,000

81.99年 4月21日-CD存款94,000

82.99年 4月21日-CD存款7,000

83.99年 4月23日-CD存款88,000

84.99年 4月23日-現金存款480,000

85.99年 4月27日-CD存款89,000

86.99年 4月27日-CD存款76,000

87.99年 4月27日-CD存款100,000

88.99年 4月27日-CD存款99,000

89.99年 4月27日-CD存款99,000

90.99年 4月27日-CD存款99,000

91.99年 4月27日-CD存款99,000

92.99年 4月27日-CD存款83,000

93.99年 4月28日-現金149,000

94.99年 4月29日-現金存款200,000

95.99年 5月12日-CD存款100,000

96.99年 5月12日-CD存款13,000

97.99年 5月25日-現金存款1,317,000

98.99年 7月23日-現金存款370,000

99.99年 9月27日-現金存款675,000

100.99年12月 3日-現金存款220,000

101.99年11月 9日-CD轉入10,000

102.99年12月 7日-CD轉入10,000

103.99年12月 9日-現金存款232,000

104.99年12月10日-轉帳存入1,012,278(網銀轉帳國泰人

壽)

105.99年12月20日-現金存款105,000

106.99年12月22日-現金存款150,000

107.99年12月27日-CD存款100,000

108.99年12月27日-CD存款100,000

109.99年12月27日-CD存款100,000

110.99年12月27日-CD存款100,000

111.99年12月27日-CD存款72,000

112.100年1月10日-CD轉入10,000

113.100年2月 8日-CD存款99,000

114.100年2月 8日-CD存款99,000

115.100年2月 8日-CD存款71,000

116.100年2月 8日-CD存款97,000

117.100年2月 8日-CD存款100,000

118.100年2月 8日-CD存款91,000

119.100年2月 8日-CD存款100,000

120.100年2月 8日-CD存款77,000

121.100年2月 9日-CD存款100,000

122.100年2月 9日-CD存款100,000

123.100年2月 9日-CD存款99,000

124.100年2月 9日-CD存款100,000

125.100年2月 9日-CD存款100,000

126.100年2月10日-CD轉入10,000

127.100年2月21日-現金存款1,140,000

128.100年2月25日-CD存款100,000

129.100年2月25日-CD存款100,000

130.100年2月25日-CD存款100,000

131.100年2月25日-CD存款100,000

132.100年2月25日-CD存款100,000

133.100年2月25日-CD存款20,000

134.100年3月1日-轉帳存入5,065.085

(網銀轉帳國泰人壽)

135.100年3月 7日-現金存款900,000

136.100年3月 8日-CD轉入10,000

137.100年3月10日-CD存款100,000

138.100年3月10日-CD存款100,000

139.100年3月10日-CD存款100,000

140.100年3月10日-CD存款100,000

141.100年3月10日-CD存款20,000

142.100年3月14日-CD存款100,000

143.100年3月14日-CD存款100,000

144.100年3月14日-CD存款100,000

145.100年3月14日-CD存款100,000

146.100年3月14日-CD存款100,000

147.100年3月14日-CD存款68,000

148.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49.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50.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51.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52.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53.100年3月29日-CD存款100,000

154.100年3月30日-現金存款383,000

155.100年4月 6日-轉帳存入520,670(霸菱東歐贖回)

156.100年4月 7日-CD轉入10,000

157.100年4月11日-轉帳存入520,405(國泰益豐回贖)

158.100年4月29日-現金存款300,000

159.100年5月11日-CD轉入10,000

160.100年5月26日-CD存款100,000

161.100年5月26日-CD存款100,000

162.100年5月26日-CD存款100,000

163.100年6月 7日-CD存款90,000

164.100年6月 7日-CD轉入10,000

165.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66.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67.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68.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69.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70.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71.100年7月 1日-CD存款100,000

172.100年7月 1日-CD存款77,000

173.100年7月 8日-CD存款100,000

174.100年7月 8日-CD存款100,000

175.100年7月12日-CD存款100,000

176.100年7月12日-CD存款100,000

177.100年7月12日-CD存款100,000

178.100年7月12日-CD存款100,000

179.100年7月22日-現金存款779,000

180.100年7月27日-轉帳存入5,500(瑞銀高亞配息)

181.100年8月8日-CD轉入10,000

182.100年8月10日-現金存入11,000

183.100年8月12日-現金存入210,000

184.100年8月15日-轉帳存入2,000,000(余佳蓉)

185.100年8月19日-轉帳存入5,500(瑞銀高亞配息)

186.100年9月8日-CD轉入10,000

187.100年9月13日-網銀轉帳290,543(三商美邦)

188.100年9月21日-轉帳存入6,000(瑞銀高亞配息)

199.100年10月7日-CD轉入10,000

200.100年10月12日-轉帳存入772,340(貝萊礦業贖回)

201.100年10月12日-轉帳存入873,067(貝萊礦業贖回)

202.100年10月17日-轉帳存入1,025,415(貝萊礦業贖回)

203.100年10月21日-轉帳存入6,000(瑞銀高亞配息)

204.100年11月8日-CD轉入10,000

205.100年11月21日-轉帳存入6,000(瑞銀高亞配息)

⑶、而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主要之支出明細如下(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30 至134 頁;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

1.98年11月24日-轉帳支出1,000,000

2.98年12月 7日-轉帳支出902,000

3.99年 1月 8日-轉帳支出506,750(基金扣款)

4.99年 1月21日-轉帳支出5,000,000

5.99年1月25日-轉帳支出1,000,000(匯給郭坤、郭家毓各

50萬元)

6.99年 2月12日-現金支出66,000

7.99年 2月22日-CD轉出450,000

8.99年3月12日-轉帳支出4,040,000(開立支票禾將企劃工

作室100萬元、匯出捷洋開發304萬元)

9.99年 3月30日-轉帳支出6,000,000(匯出捷洋開發)

10.99年 4月16日-轉帳支出6,240,000(匯出捷洋開發)

11.99年 4月29日-轉帳支出502,625(基金扣款)

12.99年 5月25日-轉帳支出150,000

13.99年 5月28日-轉帳支出3,000,000

14.99年 8月12日-轉帳支出364,385(信用卡)

15.99年 8月23日-轉帳支出150,000

16.99年12月10日-轉帳支出2,009,728

17.99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1,507,296

18.100年1月19日-現金支出10,000

19.100年3月 7日-轉帳支出5,007,450(國壽保險)

20.100年3月 7日-轉帳支出188,000

21.100年3月15日-轉帳支出1,006,750(基金扣款瑞銀亞高

22.100年4月 6日-轉帳支出890,000

23.100年5月5日-轉帳支出1,015,000(基金扣款貝萊礦業

24.100年6月18日-轉帳支出2,233,200 (?警卷143頁)

25.100年6月16日-轉帳支出98,485(信用卡)

26.100年8月5日-轉帳支出1,009,000(貝萊礦基金申購)

27.100年8月10日-轉帳支出4,000,000

28.100年9月5日-轉帳支出188,000

29.100年9月21日-轉帳支出1,011,400(貝萊礦基金申購)

30.100年11月7日-轉帳支出203,000部分臨櫃辦理匯出之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

0 年10月19日國世長春字第1000000018號函送客戶「余佳蓉」存款帳戶之2010年1 月25日、2010年3 月12日、2101年3月30日、2010年4 月16日、2011年5 月18日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取款條、匯款單(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3

4 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稽。由上開支出可知,余佳蓉帳戶之主要支出係用於不動產之購買及基金申購、保險契約之購買及消費(信用卡支出)。

⑷、余佳蓉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警卷第145 頁

)開立之時間較早,初期多用於少額基金之定期定額之支出,迨至98年9 月21日開始有大額金流出入,計:

1.98年9月21日-現金存款450,000

2.98年9月25日-現金存款660,000

3.98年10月 2日-現金存款335,000

4.98年10月12日-現金存款490,000

5.98年11月30日-現金存款240,000

6.98年12月 2日-現金存款200,000

7.98年12月 3日-現金存款200,000

8.98年12月 9日-現金存款200,000

9.98年12月11日-現金存款250,000

10.98年12月14日-現金存款437,000

11.98年12月21日-現金存款480,000

12.99年 1月15日-現金存款200,000

13.99年 1月18日-現金存款540,000

14.99年 2月 1日-現金存款1,300,000

15.99年 2月 5日-現金存款300,000

16.99年 2月23日-現金存款380,000

17.99年 2月26日-現金存款490,000

18.99年 2月26日-現金存款450,000

19.99年 3月 2日-CD存款50,000

20.99年 3月 2日-CD存款100,000

21.99年 3月 2日-CD存款100,000

22.99年 3月 4日-CD存款100,000

23.99年 3月 4日-CD存款99,000

24.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25.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26.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27.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28.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29.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30.99年 4月19日-CD存款100,000

31.99年 4月19日-CD存款16,000

32.99年 4月30日-CD存款80,000

33.99年 4月30日-CD存款100,000

34.99年 4月30日-CD存款100,000

35.99年 4月30日-CD存款100,000

36.99年 4月30日-CD存款86,000

37.99年 5月 3日-CD存款100,000

38.99年 5月 3日-CD存款100,000

39.99年 5月 3日-CD存款98,000

40.99年 5月 6日-現金存款2,500,000

41.99年 5月11日-現金存款1,030,000

42.99年 5月18日-現金存款1,480,000

43.99年 5月28日-現金存款960,000

44.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45.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46.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47.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48.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49.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50.99年 6月 2日-CD存款100,000

51.99年 6月 2日-CD存款7,000

52.99年 6月 3日-CD存款100,000

53.99年 6月 4日-現金存款929,000

54.99年 6月 7日-CD存款100,000

55.99年 6月 7日-CD存款100,000

56.99年 6月 7日-CD存款25,000

57.99年 6月 7日-CD存款95,000

58.99年 6月 7日-CD存款35,000

59.99年 6月 9日-現金存款960,000

60.99年 6月14日-現金存款628,000

61.99年 6月18日-現金存款1,158,000

62.99年 6月23日-現金存款1,620,000

63.99年 6月25日-現金存款1,420,000

64.99年 6月28日-CD存款98,000

65.99年 6月28日-現金存款472,000

66.99年 7月 2日-現金存款2,030,000

67.99年 7月12日-現金存款1,120,000

68.99年 7月19日-CD存款100,000

69.99年 7月19日-CD存款100,000

70.99年 7月19日-CD存款100,000

71.99年 7月19日-CD存款40,000

72.99年 7月26日-CD存款100,000

73.99年 7月26日-CD存款100,000

74.99年 7月26日-CD存款98,000

75.99年 7月26日-CD存款88,000

76.99年 7月30日-現金存款1,030,000

77.99年 8月 5日-現金存款320,000

78.99年 8月11日-現金存款578,000

79.99年 8月13日-現金存款420,000

80.99年 8月20日-現金存款655,000

81.99年 8月23日-CD轉收1,500,000

82.99年 8月31日-現金存款2,837,000

83.99年 9月15日-基金贖回147,946(世界黃)

84.99年 9月20日-現金存款500,000

85.99年10月18日-基金贖回335,297(世界礦業)

86.99年11月18日-CD存款100,000

87.99年11月18日-CD存款100,000

88.99年11月18日-CD存款100,000

89.99年11月18日-CD存款29,000

90.100年1月 7日-現金存款550,000

91.100年1月12日-現金存款420,000

92.100年1月18日-現金存款498,000

93.100年1月31日-匯入款9,594,421(余佳蓉履保專)

94.100年2月17日-現金存款200,000

95.100年2月18日-存入US170,000<P.153反、179>

96.100年3月14日-現金存款450,000

97.100年3月18日-存入US50,000 <P180>

98.100年3月22日-現金存款600,000

99.100年3月22日-存入US10,000

100.100年4月 6日-現金存款1,440,000

101.100年4月 6日-CD轉收890,000(000000000000)

102.100年4月 6日-存入US200,000<P181>

103.100年4月19日-基金贖回US33,155(摩根環天然)

104.100年4月19日-基金贖回US10,855(摩根環天然)

105.100年4月11日-現金存款890,000

106.100年4月15日-現金存款478,000

107.100年4月19日-現金存款700,000

108.100年4月29日-現金存款1,074,000

109.100年5月 5日-現金存款435,000

110.100年5月 5日-存現US100,000

111.100年5月11日-現金存款768,000

112.100年5月11日-存現US100,000<P.182>

113.100年5月18日-現金存款929,000

114.100年5月26日-現金存款314,000

115.100年5月31日-現金存款535,000

116.100年6月10日-現金存款650,000

117.100年6月14日-存入HK270,000

118.100年6月15日-現金存款180,000

119.100年6月22日-現金存款636,000

120.100年7月 6日-現金存款75,000

121.100年7月15日-基金贖回1,060,466(世界黃金)

122.100年7月25日-現金存款67,500

123.100年7月27日-基金贖回1,102,122(世界黃金)

124.100年8月 3日-現金存款557,000

125.100年8月 4日-基金贖回120,109(JF東協基金)

126.100年8月18日-現金存款420,000

127.100年8月24日-現金存款455,000

128.100年8月29日-定存解約US17,009.35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3 年6 月10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030000017號函送客戶余佳蓉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102 頁至第11

7 頁)。

⑸、余佳蓉富邦銀行帳戶主要之支出明細如下(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調資料卷一第102 至117 頁):

1.98年10月23日-保費轉支25,516

2.98年10月23日-保費轉支22,979

3.98年10月23日-保費轉支35,145

4.98年12月 9日-轉支200,000

5.98年12月 9日-轉支500,000

6.99年1月21日-轉支2,000,000(匯國泰世華長春余佳蓉)

7.99年 2月 5日-轉支2,700,000(源璟建設)

8.99年 3月12日-轉支200,000

9.99年 3月25日-轉支510,000

10.99年 4月 9日-轉支370,850

11.99年 5月19日-現金提款110,000

12.99年 5月25日-轉支2,851,000 (郭有禮)

13.99年 5月28日-轉支3,000,000(大利多) -富邦人壽

14.99年 6月 4日-轉支2,000,000(富邦人壽)

15.99年6月15日-轉支2,900,000(源璟建設270萬、捷洋10

萬、領現2萬元)

16.99年 7月 7日-轉支440,000

17.99年 7月 7日-轉支6,000,000(富邦人壽)

18.99年 7月14日-轉支2,190,000(璞園開發)

19.99年 8月11日-轉支3,000,000(富邦人壽)

20.99年 8月23日-轉支110,850

21.99年 8月31日-轉支5,000,000(富邦人壽)

22.99年 9月20日-轉支190,000

23.99年10月25日-保費轉支25,156(富邦人壽)

24.99年10月25日-保費轉支22,979(富邦人壽)

25.99年10月25日-保費轉支35,145(富邦人壽)

26.100年1月 7日-轉支2,540,350(匯華銀信託財產專戶

第一聯合284萬)

27.100年1月18日-轉支650,000

28.100年2月18日-轉支4,984,570

29.100年2月18日-轉求US170,000(美利成增)

30.100年3月 3日-轉支325,000

31.100年3月18日-轉支1,479,000<P.180>

32.100年3月18日-申購基金US20,150(鋒裕策略收)

33.100年3月18日-申購基金US30,450(摩根環天然)

34.100年3月22日-轉支295,650

35.100年3月22日-申購基金US10,137(摩根環天然)

36.100年4月 6日-轉支5,850,200<P.181>

37.100年4月 6日-轉支US200,000(美利成增)

38.100年4月19日-領現8,000

39.100年4月19日-基金申購US25,375(世界礦業)

40.100年4月19日-基金申購US15,255(法巴俄羅斯)

41.100年5月 6日-基金申購30,450(世界礦業)

42.100年5月11日-轉支2,853,100<P.182>

43.100年5月16日-網路基金1,016,500

44.100年5月30日-基金申購US100,750(鋒裕策略收)

45.100年6月14日-轉支999,270

46.100年6月15日-領現HK70,000

47.100年6月22日-轉支HK200,000

48.100年6月27日-網路基金1,016,500

49.100年7月 6日-基金扣款US30,265(世界礦業)

50.100年7月26日-基金扣款US30,265(世界礦業)

51.100年7月29日-存定495,000(000000000000)

52.100年8月 3日-基金申購US60,900(富達東南亞)

53.100年8月 8日-基金扣款US30,265(世界礦業)

54.100年8月15日-轉支150,000

55.100年8月15日-轉支2,000,000(匯國泰世華長春余佳蓉

56.100年8月23日-基金申購1,012,000(富邦上證)

57.100年8 月26日-基金扣款US30,265(世界礦業)(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55頁)

58.100年9 月6 日-基金扣款US30,265(世界礦業)(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55 頁)。

⑹、又匯予源璟建設及郭有禮之款項,余佳蓉供承係購買三峽房

屋,而三峽房屋係950 萬元買進,960 萬元賣出,並於100年1 月31日將售屋款匯入同一帳戶。匯予璞園開發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購買文山區水沐青華房屋的款項,匯給富邦人壽大筆之款項,均係余佳蓉在富邦人壽之定存。而匯予聯合實業公司帳戶,係購進土地及房屋之款項,99年1 月25日轉帳予郭坤與、郭家毓帳戶是用以支付梓新街55號2 樓房屋之裝潢費用;轉帳予禾將企畫工作室及捷洋開發有限公司之款項則係支付薪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房屋(中華京站)款項,該屋總價1650萬元,業已繳清等情,亦據余佳蓉供明在卷(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16 頁至第217頁正面)。

6、另陳郁文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及余佳蓉台北郵局帳戶,於98年9 月後亦有款項進出:

⑴、陳郁文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

1.98年9月2日-現金存款100,000元,

2.98年9月3日-現金存款333,000元,

3.98年9月11日-現金存款180,000元,

4.98年9月15日-現金存款220,000元,

5.98年9月21日-現金存款50,000元,

6.98年11月9日-現金存款81,000元,

7.99年1月14日-現金存款50,000元,

8.99年4月9日-現金存款8,200元,

9.99年9月14日-現金存款300,000元,

10.99年9月17日-現金存款377,832元,

11.99年10月19日-現金存款75,000元,

12.100年3月18日-現金存款130,000元,

13.100年7月7日-現金存款28,400元,

14.100年8月18日-現金存款58,289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9 月9 日處儲字第1001004007號函送客戶陳郁文中華郵政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可稽。

⑵、余佳蓉台北郵局帳戶:

1.98年9月2日-現金存款500,000元,

2.98年9月3日-現金存款100,000元,

3.98年9月15日-現金存款50,000元,

4.98年9月21日-現金存款50,000元,

5.99年1月29日-人戶匯款231,268(張黃玉美)元,

6.99年9月6日-現金存款385,000元,

7.99年9月8日-現金存款36,000元,

8.99年9月14日-現金存款390,000元,

9.99年2月1日-現金提款300,000元,

10.99年8月31日-現金提款800,00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9 月9 日處儲字第

100 1004007 號函送客戶余佳蓉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11號卷第200 頁至第

201 頁)可稽。上述二郵局帳戶,自98年9 月2 日起存入款項之時間與余佳蓉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入鉅額款項之時間相近,而此二帳戶金額、存入之頻率,超出陳郁文、余佳蓉2 人之薪資及正常收入,堪認款項來源,亦來自朴世亨前述新台幣帳戶提領出之款項。

7、由上述朴世亨外幣、臺幣帳戶,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堪認陳郁文、余佳蓉將朴世亨匯至台灣之款項分批提領(提現、轉帳、ATM 提款)或直接申購基金,並將提領之款項存、匯至余佳蓉國泰世華銀長春分行、富邦銀行帳戶,再自此二帳戶提現或轉匯用以申購基金、購買儲蓄型保險、支付購買不動產、裝潢自住房屋等款項之用。

8、由上述各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可知,款項存入余佳蓉之帳戶多半係余佳蓉所為,其存提款項之次數堪認相當頻繁,且多以小額(50萬以下)迂迴之方式為之,參諸款項不直接由朴世亨台幣帳戶直接轉匯余佳蓉之帳戶,卻由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幣帳戶匯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再自此四個台幣帳戶以提款卡逐日於各銀行限額內提領後,再以現金或自動提款機存款至余佳蓉之帳戶,顯然有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以掩視資金來源之目的。

9、余佳蓉與陳郁文均係台塑石化公司員工,對於以上開方式提、存累積相當金額之款項,余佳蓉與陳郁文共同參與,並均有不欲人知之意圖,余佳蓉顯然可得而知陳郁文違反台塑石化公司員工不得與客戶間有金錢往來之規定,而知悉之時間,依陳郁文供稱最遲為開始購買不動產之時,則依余佳蓉富邦銀行帳戶主要之支出明細可知,最遲應在99年1 月初(本院刑事一審卷銀行函覆資料卷一第103 至117 頁、第109 頁)。又就朴世亨交付提款卡予陳郁文乙節,陳郁文供稱:余佳蓉有問過,伊說你不用管那麼多等語;朴世亨委託伊投資,與朴世亨間都沒有約定或簽立何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41頁背面、刑事二審卷第193 頁反面),而余佳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幾年前有見過朴世亨,因為他是陳郁文的客戶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15 頁反面)。則余佳蓉對於鉅額款項來自於台塑石化公司客戶,並與陳郁文負責之業務有相當程度關聯,當有所認識,其對於何以朴世亨提供如此鉅額款項供陳郁文投資我國不動產,惟並未見雙方有何投資合約之簽訂、協議如何管理投資款等細節,均未見陳郁文提及,況於詢問資金來源時,陳郁文並要余佳蓉不要過問,只要經手處理金錢即可,而系爭款項若係屬他人委託陳郁文操作之投資款,何以余佳蓉得以之供購買私人儲蓄型保險、繳納信用卡卡費,並以其名義購買數筆不動產,足徵余佳蓉對於陳郁文與朴世亨間資金來往是否有不欲人知之不法,衡情應有明確之意識及認知,況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交付他人,復不時存入款項至相關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誠為賄賂交易對方承辦人員之典型手法。況余佳蓉亦身為台塑石化公司員工,對於朴世亨何以要提供鉅額款項供其當時配偶即陳郁文投資,及朴世亨與台塑石化公司業務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衡情必定會有所詢問,於陳郁文回應「不用管那麼多」,再佐以陳郁文以提款卡不厭其煩地自四個朴世亨台幣帳戶提領,累積一定之金額再行存入余佳蓉二個台幣帳戶之情形,余佳蓉容當必亦有所懷疑,何以竟仍出借帳戶予陳郁文使用,並受陳郁文指示提領、存入款項,則余佳蓉是否同有隱藏而不欲人知之認知,實非無疑。且依由朴世亨單方提供款項供陳郁文、余佳蓉得以余佳蓉之名義,購買數筆不動產、申購大額之基金、購買儲蓄型保險及繳納信用卡卡費等情,顯已超出所謂「與朴世亨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範圍,況依陳郁文所述彼等間並未有何約定或簽立書面契約,則陳郁文、余佳蓉如何得知朴世亨投資之標的,又如何與朴世亨釐清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況查陳郁文與朴世亨僅係業務上往來客戶,陳郁文也未具專業投資經驗,亦無證照及良好實績,此據陳郁文供承在卷(本院刑事一審卷一第

154 頁反面),朴世亨何以在未獲確實保障之情況下,竟願拿出鉅額且源源不斷之款項供陳郁文共同投資。是余佳蓉對於陳郁文與朴世亨間金錢往來,非屬單純之「共同投資」,且朴世亨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交易必定因陳郁文因素,而有相當之獲利,亦應有相當認知。再者,余佳蓉帳戶資金進出之情形以觀,購買不動產、申購基金、購買鉅額儲蓄型保險,均屬余佳蓉、陳郁文個人理財、消費之舉,而投資之金額及範圍顯超出二人資力,如係將尚未用到之款項投資基金、儲蓄型保險以增加獲利,應可逕以朴世亨名義為之,又何以僅用陳郁文及余佳蓉名義為之?則將來朴世亨如何取回款項,彼等並就將來獲利虧損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而且何以尚未用到款項,朴世亨卻提早支付?亦違常情,甚且陳郁文及余佳蓉並將款項用以支付其等之信用卡消費(二筆,金額分別為99年8 月12日364,385 元、100 年6 月16日98,485元),此自身私人生活消費支出卻以投資款支應,亦顯已超出其等所辯共同投資之範圍。

、余佳蓉對於陳郁文及朴世亨二人間應有不法犯行,且朴世亨並支付陳郁文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如前所述,應有明確之認知,且於知悉後亦參與不法款項之提領、轉存,以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並與陳郁文共同不厭其煩地將款項迂迴轉進其上開銀行帳戶,供陳郁文及自己投資、消費,其所謂「與朴世亨共同投資不動產」,僅係朴世亨期待陳郁文在業務上能持續給予幫助而支付予陳郁文之對價,所為表面客套之說詞,而此陳郁文亦供稱:朴世亨主要的目的,應該也是希望伊能持續在業務上能幫他等語(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38頁正面)。況依陳郁文與朴世亨間之MSN 通訊內容顯示,陳郁文確於100 年10月12日通訊內容中表示,如他廠商願出較高之價格向台塑石化公司購買烯烴產品,陳郁文仍願與朴世亨交易,而彼此分享「if Singopore can pay higher price …Iwill try to maks business with you together …then

we can share each other 」(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73 頁)。且陳郁文於調查時供承該批產品,最後由朴世亨之CHEMIONE公司買走,惟供稱因新加坡沒有再報價等語(

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67 頁背面),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陳郁文亦供承其個人電腦100 年10月12日MSN 對話內容(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75 頁、第276 頁):

陳郁文向朴世亨表示丸紅公司知道台塑石化公司丁二烯BD價格,願意多10元向台塑石化公司購,而陳郁文亦向朴世亨建議,可以由朴世亨以台塑石化公司賣出之價格加5 元賣給丸紅公司(100 年度他字第9918號卷二第268 頁正面)。嗣陳郁文果於100 年10月18日將該批BD賣予朴世亨之CHEMIONE公司,亦有100 年10月18日簽呈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一第17頁)。堪認陳郁文確以優先供貨予朴世亨,再轉介有需求而未能買到之其他廠商向朴世亨購買,而由陳郁文與朴世亨分享朴世亨轉手之價差。

、余佳蓉於檢察官100 年11月24日搜索後,歷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對於陳郁文之犯罪,應有完全之認知,其對於以余佳蓉及陳郁文名義投保之外幣儲蓄型保單之款項,係來自朴世亨乙節,亦早有完全之認知,明知朴世亨交付之款項係短少支付予台塑石化公司之款項及不法轉手賺取之價差,應返還予台塑石化公司,陳郁文及余佳蓉竟於101 年10月12日,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余佳蓉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外活期存款帳入之美金194,789 元,及166,528 元,以臨櫃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將款項分批轉入余佳蓉同行之新台幣活存帳戶及陳郁文證券活期帳戶後,再提現領出,陳郁文亦於10

1 年10月12日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上開陳郁文帳戶內之4,794,390 元後,於同日提領5,000,000 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檢附之余佳蓉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影本一份、陳郁文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明影本一份、余佳蓉、陳郁文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11月9 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考(101 年度偵字第6252卷二第31至37頁)。

又經搜索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余佳蓉、陳郁文尚且同往香港提領豐銀行帳戶內,由朴世亨匯至之款項,亦為余佳蓉及陳郁文供承在卷(本院刑事一審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益徵余佳蓉及陳郁文明知前開款項既為朴世亨所匯入之不法所得,已經司法機關偵查中,仍將前開款項迅速提領一空,藉此躲避原告追索。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則本件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因而取得轉售之不法利益及短少支付台塑石化公司價款合計美金5,018,219.5 元,且為陳郁文與朴世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不法利益起過新臺幣50

0 萬元,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而朴世亨在臺灣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立朴世亨個人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及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新台幣帳戶,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帳交予陳郁文,並將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轉換之款項自香港HSBC銀行匯入美金至匯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朴世亨外幣帳戶、存入上海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帳戶,再由陳郁文、余佳蓉將上開存入外幣帳戶款項兌匯台幣轉入新台幣帳戶並於各帳戶轉匯後,再以臨櫃提現或密集使用ATM 領現金方式提領出再存入余佳蓉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再用以購買房地產、申購基金、購買儲蓄型保險,抑或另外匯入余佳蓉開設之匯豐(香港)銀行帳戶,躲避我國司法機關偵查,陳郁文及余佳蓉上述行為,使詐欺犯罪不法利益所轉換款項之流向被切斷,並已轉換重大犯所得之型態,掩飾朴世亨與陳郁文重大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原告主張陳郁文及余佳蓉所為實為洗錢犯行等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各該款項非不法所得,主觀上亦無洗錢之故意,抑或爭執嗣後款項由何人提領、何人申購基金及其花用去向等細節云云,均無礙於被告兩人確實合謀以前開洗錢不法犯行之認定,實無可採。

㈦、原告為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且洗錢防制法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已如壹二所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陳郁文既以一㈡1及2所示方法獲取不法利益合計美金5,018,219.5 元,並與余佳蓉以如㈥所載方式,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前揭不法所得,致原告難以追償而受有損害美金5,018,219.

5 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兩人即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美金5,018,219.5 元。

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金額僅主張為美金4,570,439.46元,即屬可採。

㈧、邱仍勝調離後,台塑石化公司即指派由陳郁文代理營業組長職務,陳郁文工作內容即無他人審核,監督機制容固有缺漏。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縱然原告管理制度有所缺失,如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也不會造成任何損害,顯見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㈨、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280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和解,和解金為美金1,050,000 元,已於105 年10月19日全數付清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本件卷三第281 頁反面)。對照原告與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和解協議書第2 條所載:「…三方在此永遠地相互免除及豁免於本協議簽署時任一方根據或因訴訟事件而產生已有或現有之對他方之任何及所有的法律行動、請求權…請求及要求,且甲方(即原告)特別聲明此免除及豁免不及於訴訟事件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卷三第

294 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和解僅有免除朴世亨及CHEMIONE公司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侵權行為實際實施之人既為陳郁文、余佳蓉及朴世亨等3 人,本件所生損害,亦為上開3 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即應由陳郁文、余佳蓉及朴世亨各分擔1/3 。再者,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美金4,570,439.46元,則各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即美金1,523,479.82元(4,570,439.46÷3 ),高於朴世亨之和解金額即美金1,050,000 元,即須由原告主張之損失扣除朴世亨應平均分擔之數額後,始為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美金3,046,959.64元(4,570,439.46-1,523,479.82 ),又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即1 :29.6

1 換算(本件卷三第282 頁反面),即新臺幣90,220,4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辯稱應僅負擔美金1,050,000元或減少1/2 分擔額云云,即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0,220,4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本院10

2 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第24、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