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聲 請 人 王勇傑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訂有訂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13萬256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訴訟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是聲請人依照本院104年7月21日裁定所補繳裁判費13萬2560元,其中8萬2060元(計算式:13萬2560元-5萬500元=8萬2060元)乃非屬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所繳交之裁判費即屬溢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8萬206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