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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7號原 告 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仁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塞席爾共和國(Seychelles)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與被告、大陸商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未盡之事宜,悉依買賣雙方協議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因本合約所生紛爭,買賣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12頁),依上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本件訴訟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22至2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被告透過川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大陸商江蘇尚揚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100%股權,乃於101年1月20日與被告、川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人民幣1,300萬元價款,買受尚揚公司100%股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前給付首期款人民幣300萬元,簽約後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500萬元,待完成股權移轉後給付第三期款人民幣500萬元,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匯款等值人民幣300萬元之美金468,9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復於簽約後匯款等值人民幣500萬元之美金789,54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價款(依起訴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4,040萬元)。惟依大陸地區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就本件股權移轉爭議所提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系爭合約根本無法取得審批機關之批准,故為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系爭合約有效,然被告收受人民幣800萬元價款後,遲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甚且無故將尚揚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無法辦理股權轉讓審批程序,已處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川奇公司接獲原告102年4月19日桃園慈文郵局第47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遲未轉讓股權,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252號存證信函(下稱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川奇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返還人民幣800萬元價款。退步言,即便系爭合約未經解除,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之人民幣800萬元價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依中華民國法律洵屬有效,此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判決所是認,被告本於有效之系爭合約受領人民幣800萬元價款,自非不當得利。

尚揚公司固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惟尚揚公司破產清算申請之程序仍未終結,尚揚公司法人格迄未消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尚揚公司所以進入破產程序,係可歸責原告實際經營者蔣尚宏及原告於長達1年半經營期間(100年11月至102年4月)之管理不善,及惡意棄離管理職務之行為所致,本件縱有給付不能情事(被告仍否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尚揚公司董事會於102年4月下旬接手時,確已有陷於資不抵債之法定破產要件,尚揚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自應依法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況尚揚公司董事會為履行董事忠實、勤勉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並無不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之餘地,被告依法申請尚揚公司之清算及破產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僅向系爭合約共同賣方之一之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向共同賣方全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洵屬無效。原告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所定法定契約解除權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被告透過川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尚揚公司100%股權,於101年1月20日與被告、川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人民幣1,300萬元價款,買受尚揚公司100%股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前給付首期款人民幣300萬元,簽約後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500萬元,待完成股權移轉後給付第三期款人民幣500萬元,原告於100年9月29日匯款等值人民幣300萬元之美金468,9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於簽約後匯款等值人民幣500萬元之美金789,54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價款(依起訴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4,0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卷㈠第10至16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意見書記載:「在實際操作層面,審批機關無法僅僅以《框架協議》及《合約》(即系爭合約)作為買賣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辦理相關審批程序」,顯見系爭合約根本無法取得審批機關之批准,故為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賣方同意,將其個別直

接或間接所持有之尚揚公司之全部股權(股份),依本合約約定之價金及條件售予買方,買方亦同意依本合約約定之價金及條件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股份)」(見卷㈠第10頁),是系爭合約之標的,乃尚揚公司之股權,至為明確。又大陸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統稱為企業)的投資者或其在企業的出資(包括提供合作條件)份額(以下稱為股權)發生變化。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主要原因導致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㈠企業投資者之間協議轉讓股權。…」,第3條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並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股權變更無效」(見卷㈠第231頁),由上可知,尚揚公司之股權得依企業投資者間之協議而轉讓,但該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至系爭法律意見書前開記載,僅在說明無法以系爭合約作為股權轉讓協議辦理相關審批程序,並未表示被告無從將尚揚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準此,尚揚公司股權既無不能轉讓之情事,系爭合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自始給付不能之契約而屬無效,顯非可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遲不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無故將尚揚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無法辦理股權轉讓審批程序,已處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川奇公司接獲原告10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遲未轉讓股權,原告以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川奇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收受買方依第2條第2

項第2款支付之部份買賣價金無誤後,即移交尚揚公司經營權予買方。於尚揚公司股權(股份)全數移轉予買方前,委託買方經營…」(見卷㈠第10頁反面),被告所稱:原告經營團隊及蔣尚宏於100年11月起接手經營尚揚公司,尚揚公司員工於102年4月2日發起集體停工抗議事件,原告經營團隊及蔣尚宏於104年4月中撤離尚揚公司等情,原告對此未曾爭執,堪認為真。嗣尚揚公司董事會接管尚揚公司後,依公司章程及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向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於102年8月26日經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核准,尚揚公司清算組於103年6月間依大陸地區破產法規定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於103年6月25日經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有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件、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28、229頁)。考諸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主要進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業務、清繳所欠稅款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等事務,第186條第3項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見卷㈠第161頁正、反面),而股權轉讓顯然與清算事務無關,是尚揚公司於102年8月26日經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核准清算後,已難認尚揚公司之股權轉讓會經審批機關批准,舉輕明重,尚揚公司於103年6月25日經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更難認尚揚公司之股權轉讓會經審批機關批准,是原告主張:尚揚公司之股權轉讓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尚揚公司破產清算申請之程序仍未終結,尚揚公司法人格迄未消滅等語,並不足取。

⒉另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條規定明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同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係以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而債務人於給付遲延中陷於給付不能者,應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定定其責任,其已生之遲延責任並不因而消滅,亦不得認凡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賣方完成第4條第1項之增資,並完成第3條第1項償還關係人貸款後,應於30個工作日內完成股權移轉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見卷㈠第11頁),原告並以10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川奇公司履行轉讓尚揚公司股權義務,固可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但尚揚公司於102年8月26日經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核准清算後,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自102年8月26日起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決定被告責任,亦不得認因係於被告給付遲延中發生給付不能情形,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尚揚公司章程第63條規定:「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一致通過,公司可提前終止:…2、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投資者決定解散。…」(見卷㈠第180頁),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第182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10以上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7條第1項規定: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見卷㈠第161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尚揚公司董事會於102年4月下旬接手時已有陷於資不抵債之法定破產要件,董事會依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自應依法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尚揚公司董事會為履行董事忠實、勤勉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並無不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之餘地等語,尚非無憑。尚揚公司董事會接管尚揚公司後,依公司章程及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向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提前清算並解散公司,尚揚公司清算組於103年6月間依大陸地區破產法規定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進行破產清算,既是依法有據,自難認被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是被告對尚揚公司股權轉讓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並無可歸責事由乙節,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與民法第256條所定「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⒊再按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然債權人行使該條解除權,必須債務人之給付猶處於可能時,方得為之。申言之,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在給付遲延情形,如債權人在催告後遲未行使其解除權,於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後,應自是時起,依不能給付之規定定債務人責任。如債權人於給付不能狀態發生後,始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則其解除即非適法。查原告固以102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川奇公司履行轉讓尚揚公司股權義務,但並未在催告後即行使其解除權,直至尚揚公司於102年8月26日經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核准清算,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後,始以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川奇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斯時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定被告責任,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並非適法,故亦難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以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尚揚公司股權轉讓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並無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人民幣800萬元價款之損害,自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有效;又系爭合約並未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以10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尚揚公司股權轉讓之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