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 告 胡仁賢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胡文壽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三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凱薩世貿大樓1 樓大廳,因退還房屋租金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創傷性皮下氣腫、左上肢多處割傷、左下肢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系爭傷勢)。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遭被告毆傷時,由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出院後則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已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2月5 日各支出北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 元,且經該院神經內科袁瑞昱醫師建議原告佐以中醫治療,並介紹北京同仁堂樂家老鋪黎應彰醫師予原告,原告遂於103 年9 月間前往中國就醫,及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藥支出人民幣3 萬1,2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5萬5,032 元)。又被告為原告之兄長,僅因兩造間退還房屋租金之糾紛,即預謀持雨傘突襲原告致受傷,且被告於上班時間、在商辦大樓大廳前之公眾出入頻繁地點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遭人議論是否有家族糾紛,原告自事發迄今,仍不時恐懼是否再遭被告突襲傷害;又被告更於104 年12月1 日企圖侵入原告住處,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6,212 元(計算式:590 +590 +155,032 =156,212 )及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 萬6,21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肇因於兩造互相拉扯、互毆,並非被告一人之行為所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及
103 年9 月19日銀聯商務簽購單2 紙,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費用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8 月
1 日,案發時原告所受傷害均為輕微皮外傷,焉有遲至3 個月後才前往北醫神經內科就醫之可能,且依北醫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5 日就診之原因與仁愛醫院103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是上開北醫醫療費用收據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銀聯商務簽購單,未能證明該單據之費用係購買何物品,也無法證明是否為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6,212 元,並無理由。又系爭衝突是由原告先行動手毆打身為兄長之被告,被告因年事已高,不堪原告之攻擊而跌倒在地,可證原告未顧慮手足之情,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千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凱薩世貿大樓
1 樓大廳,遭被告徒手及持雨傘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員警受理報案紀錄、仁愛醫院103 年8 月1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 紙、急診病歷資料、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9 頁、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8293號卷第15至28、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已供稱本件案發時有與原告發生互相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傷害罪犯行(見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第31頁背面);又觀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衝突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救護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到達現場,旋將原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處治療,而依仁愛醫院103 年
8 月1 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案發時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應屬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北醫醫療費用1,180 元云云,並提出該院103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5 日醫療費用收據
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卷第5 、6 頁),然經本院向北醫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21 頁),發現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5 日前往該院就診時,就診之科別均係神經內科,醫師均診斷原告罹患高脂蛋白血症、回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胃潰瘍、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及精神疾患等病症,經核上開病症與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系爭傷勢(均屬外傷)顯然不同;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北醫神經內科袁瑞昱醫師是我的家庭醫生,我去北醫是看原本就罹患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益徵原告此部分係就宿疾進行例行性診療,尚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又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購買中藥而支出人民幣3 萬1,2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5萬5,032 元)云云,並提出103 年9 月19日銀聯商務簽購單2紙及樂家老鋪之名片1 紙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7 頁)。惟觀之上開商務簽購單,雖可證明原告有於103 年9 月19日向「御尚緣」商戶消費人民幣9,600 元及2 萬1,600 元之事實,然上開簽帳單上並未記載任何消費明細,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消費係購買中藥之用途,或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及中藥費用支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創傷性皮下氣腫、左上肢多處割傷、左下肢擦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住院治療,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8293號卷第13頁),其名下財產總額達2,081 萬1,262 元,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為193 萬9,54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名下財產總額達5,211萬8,942 元,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為238 萬2,10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並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及案發時兩造互有拉扯、互毆情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調閱104 年12月1 日之原告報案紀錄,欲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企圖侵入原告住所之情。然查,原告所述情節距離本件案發已逾1 年4 個月,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報案紀錄與系爭衝突有何直接關連性;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