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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辜婉芳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原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雪芳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廖婉婷律師曾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九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第十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依附表三第十一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第十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

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德敏變更為莊雪芳;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陳統民變更為李瑞倉,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起訴依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第9、29頁),嗣本於同一契約義務違反之基礎事實,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85、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

權銀行,其中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信(下稱臺灣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上海商銀、高雄銀行、元大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而對展茂公司為聯合授信(下稱王道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此二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被告為未參與上開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並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除參與上開聯貸案而對展茂公司享有擔保債權外,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

㈡展茂公司因虧損嚴重,自民國(除載明為西元外,下同)96年

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自同年3月起集會(下稱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並於同年3月2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繼而於96年4月2日、4日及23日之銀行團會議中,各與會之代表銀行達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委由被告及大眾銀行作為重整聲請人,復委任潘正雄律師為代理人並攤分所生律師費用之決議,會後並各自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且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之聲請。續至96年7月,各代表銀行仍持續開會商議重整進度及重整計畫等相關事宜,可認兩造間存有「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合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之契約(下稱系爭重整契約),及委任被告具狀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相關緊急處分之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㈢詎被告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

,竟為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賦與資產管理公司,就債務人遭裁定重整前受讓之債權得繼續行使並為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之特權,刻意隱匿原告及桃園地院,在上開重整聲請審理期間中之96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除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外,復未盡系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顧及義務、告知義務及保密義務,致受讓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於96年8月13日桃園地院以96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在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經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原告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受償本應歸由全體展茂公司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各受有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及除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104年2月14日起算利息外,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為單貸銀行,並非如原告屬聯貸銀行,行使對

展茂公司債權之方式,受有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銀行團會議對於被告而言,乃展茂公司債權銀行組成之自救會,作成之決議無法律上拘束力,亦無賦與被告義務,且代表各銀行出席之人員就決議內容尚須提交各銀行核決,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與會人員有全權授權之證明文件、各銀行同意決議內容之內部簽呈或核決紀錄,以證明其等有願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及委託被告與大眾銀行聲請重整之意,又乏說明契約當事人、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內容、主給付義務及契約成立時點,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獲准之比率低,即便聲請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完成,依一般經驗,難認債權銀行間會成立系爭重整契約,而願在重整成否未定前,長期不追索債權。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受償,慶豐銀行更於98年間將其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同上執行款受償,則原告顯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有系爭重整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亦無限制不得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約定。況重整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則原告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授與被告處理權,系爭委任契約即便存在,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另被告早於96年7月30、3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原告如認權益因此受損,應依法尋求終止系爭重整程序之救濟可能,然原告怠於為之,於系爭重整程序於100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院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本訴,原告之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原告縱受有損害,然其間已有系爭重整裁定介入,且遠銀公司得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依系爭執行程序獲償,亦係其依法所享權利,與被告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重整程序之重整計劃已就承受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金額明載其中,除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則兩造就被告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自不容原告以本件再為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廣義的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ㄧ切合意,而狹義

之契約專指債之契約,乃一人或數人對於他人或數人,負有供與某物,或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之合意。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係對契約本質之描述,亦即契約乃當事人透過自我拘束而為自我決定的行為。因為一方為取得他方的自我拘束,而決定向他方表示願意因此自我拘束,他方也願意因此自我拘束,因此契約發生拘束彼此雙方的結果。此等互為自我拘束的表示,法律上理解為意思表示(見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41,自版,西元2014年2月)。數個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客觀的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則契約依上規定,即告成立(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頁3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3年10月)。

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見陳自強,同上書,頁41、128)。查:

㈠兩造對展茂公司均有債權,除被告及台新銀行為未參與臺灣銀

行聯貸案或王道銀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外,其餘原告皆為聯貸銀行。兩造於96年3月19日連同訴外人新竹商銀、玉山銀行、慶豐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華僑銀行、板信銀行、華泰銀行等展茂公司債權銀行一併與會之第一次全體債權銀行團會議,係以商討全體債權銀行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式為議題之ㄧ,並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另推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及被告,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下稱系爭代表銀行)續行協調。而於後列銀行團會議中,與會之系爭代表銀行及其他出席債權銀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各作成相關之決議如下:⑴96年4月2日銀行團會議:潘正雄律師說明重整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應注意事項,初步決議由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被告共同提出重整聲請。⑵96年4月4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各銀行應就是否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及是否委任潘正雄律師擔任進行重整程序及相關法律諮詢建議,進行內部必要程序核決作業。⑶96年4月23日銀行團會議:會議建議被告轉知各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及分攤律師費用。⑷96年4月26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請台灣銀行及王道銀行就聯貸銀行;被告就單貸銀行,協助通知同意重整之各銀行填寫律師委任狀,並口頭詢問各銀行重整案之回覆意見。⑸96年5月29日銀行團會議:會議結論由銀行團共同分攤系爭重整程序所生裁定登報費用。⑹96年7月13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對展茂公司重整仍繼續進行,及推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方式。⑺96年7月17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債權銀行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有上開銀行團會議紀錄、出席銀行簽到表、債權銀行同意委聘律師回函、聯合授信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146至148、150至153、193至204頁、卷㈡第188至201頁)。而於上開歷次銀行團會議進行期間,被告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經潘正雄律師及訴外人李郁芬律師之代理,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於同年月25日函詢各單貸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聲請狀、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檢送之被告對單貸銀行傳送之請求其等回覆銀行團會議決議函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7、240、242至243、249、251至253頁),堪信被告亦有遵循上開銀行團會議作成之決議、結論、建議事項。基上,依上開兩造親自或透過系爭代表銀行代理出席銀行團會議,所作成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之決定,與被告依循會議決議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並分攤所生費用等過程,以客觀觀察之,兩造應已將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達成一致之認知,並表示在外。被告辯稱銀行團會議僅為債權銀行之自救會,所為決定欠缺拘束力而無賦予被告任何義務等語,惟兩造透過銀行團會議交換意見之結果,乃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形成經由重整求償為內容之合意,並非僅止於各表意見而無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內容,自因契約成立而生拘束力,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各有明文。兩造就其對展茂公司債權一致表示循重整程序求償,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即意味兩造將無從再尋求訴訟、公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管理債權之方式,以實現其債權求償。被告辯稱同意開啟重整程序,不代表同意僅能透過重整程序獲償債權等語,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足採。因而,兩造於決定聲請重整之際,依所欲追求之上開96年7月17日銀行團會議決議明載之「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之目的觀之,當即包含願各就債權求償方式自我拘束而為自我決定,以換取他方願意因此為同上內容之自我拘束,依上說明,於兩造間自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一事,生拘束彼此雙方之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透過上開銀行團會議達成系爭重整契約,即屬有據。

㈢按契約若涉及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類型,契約的必要之點較容

易判斷。反之,若不是有名契約類型,而是由契約實務或當事人自己創設的契約類型,即廣義的無名契約類型,契約必要之點,及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的區別,並非垂手可得(見陳自強,同上書,頁126至127)。而主給付義務為債之關係所必備,在財產權終局移轉契約,用益契約及勞務給付契約族群,一般而言,確實如此,然而在與團體有關及債之履行與確保之契約族群,是否依然如此,尚待堪究(見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88至89,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6年3月)。依德國實務見解,主給付並不以構成契約類型特徵絕對不可欠缺者為限,關鍵在於具體個案當事人是否有以該給付為契約重要之給付之意思(見陳自強,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頁67,自版,西元2013年12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指明系爭重整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無從認兩造間確已存有系爭重整契約等語。然查,系爭重整契約乃於兩造及其他持續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間形成就所有對展茂公司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之無名契約,雖未能如同有名契約區辨契約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惟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之重要給付當係就債權依循重整方式求償。藉由此等重要給付義務之確立,兩造就系爭重整契約之成立當已合意。

㈣被告辯稱重整聲請之獲准比率甚低,且難期待可順利重整完成

,依一般經驗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重整契約之意等語。惟查,債權人於滿足債權之過程中,非僅選擇聲請重整一途始面臨成否未定之情形,除重整外之其他滿足債權方式,如尋求和解、聲請公司破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等程序,同樣於開啟法定程序之初不能預期最終能否收回債權。而證人即大眾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范國恬證稱:展茂公司是屬於高科技產業,一旦展茂公司停工或斷水斷電會造成資產減損相當嚴重,當時有考量強制執行,但可能會造成設備無法維護,所以潘正雄律師才建議循強制接管、重整或其他程序,讓展茂公司業務能繼續進行,避免停工而減損資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戴光正則證稱:伊參加的會議中,債權銀行是在討論展茂公司新任負責人簡宏平疑似有掏空該公司資產的行為要如何排除、儘速讓展茂公司恢復正常營運。有律師建議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就可以排除資產被掏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可認兩造係著眼在展茂公司之產業特性,並為排除當時展茂公司經營階層可能之減損資產行為,始開始考量以聲請重整之方式回收債權。被告上開所辯,未見及兩造所以成立系爭重整契約之上開基礎事實,自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團會議之內容未經出席人員送交各行內部

核決等語。惟查,證人即王道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王咸亨證稱:會議做出來的東西會是大家回去簽報的依據,因為出席的人員都沒有權,所以回去都要簽准,再回來下次開會的時候繼續討論,如果ABC決議拿回去簽報,上面都沒意見的話,下次開會就繼續談下去;如果這ABC有不同的意見,伊等一定要轉達他們的意思,當然也會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沒有講就表示默示對上次決議的ABC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銀行指派參加銀行團會議之陳俊彥證稱:參與銀行團會議的人都沒有決定權,故銀行團會議的決議,都要回去報告,經過公司的許可,本件會議會一直開下去,伊的認知就是各繼續參與開會銀行團,內部都有同意聲請重整,否則銀行團會議中間就會表示反對或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可認實際出席銀行團會議之代表銀行或其他債權銀行之人員,於當次會議決議作成之後,尚需提報各行內部核決,惟依上開銀行團會議持續進行,而就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意見一致,並負擔所生律師費用,被告尚且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可認兩造就上開銀行團會議歷次會議內容當已辦畢內部核決程序。況證人戴光正亦證稱:被告參與只有債權代表銀行之會議時,有將會議結論轉知其他單貸銀行。伊每次開完會就會議中討論的事項,回到被告銀行還是有向上呈核的程序,要看需要決議的內容決定呈核的流程,會議內容事項如果比較例行的話,伊是寫報告向企金的主管,其職位是副總經理呈報,但是比較重要的事項例如要被告擔任重整聲請人的話,就要回來寫簽呈往上呈核到至少副總以上的層級去核決。伊印象中好像並沒有在上一次債權銀行團會議時還有列席,但下一次會議就拒絕出席的情況,好像也沒有發生回去內部呈核後,向銀行團會議表示反對銀行團會議之前所做的會議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足見被告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有經內部核決,否則被告當不會持續出席參與銀行團會議,並遵照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轉知會議內容與單貸銀行、整合單貸銀行是否同意聲請重整及負擔費用之意見,並提出重整聲請等相關事項。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債權受分配,可認兩造間確無存有系爭重整契約等語。查上開五家銀行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執行,固依序獲分配1417萬7637元、1011萬2391元、4800萬2541元、6887萬4030元及4759萬991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於執行款解交前,展茂公司重整人即聲請將上開執行款發還,並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獲桃園地院准許,並指示受託執行而亦尚未解交執行款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7號執行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65號執行事件,同依上開聲請辦理,有聲請狀、桃園地院100年4月25日函及新竹地院上開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供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3至241頁)。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執行結果,在系爭重整程序中,僅有遠銀公司及兆豐公司所獲執行分配款,自該二公司申報之重整債權中各剔除4億1730萬4607元及287萬5304元,合計4億2017萬9911元,有無擔保債權清償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

307、316頁)。上開4億2017萬9911元復在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中列為「遠銀慶豐及已付款」一項,作為核算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減項金額而予扣除,有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可認同屬系爭重整程序成立前即已存在之重整債權中,被認定可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執行獲償者,僅有同屬資產管理公司,而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之遠銀公司及兆豐公司(詳見後述),故僅該二公司執行獲償之債權,在核算系爭重整程序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總額時遭扣除。除此之外,無見上開五家銀行獲分配執行款亦自重整債權減除,堪認上開五家銀行在執行程序中獲分配款項實同歸全體重整債權人分配,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上開兆豐公司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乃受讓自慶豐銀行,兆豐公司可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亦就同上執行款受償,則銀行團會議決議顯無拘束與會銀行之意等語。惟查,慶豐銀行係在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該行後,於98年3月31日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出售兆豐公司,復於同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生效,有中央存保公司擔任慶豐銀行接管人所立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依(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348頁)。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乃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後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又兆豐公司自慶豐銀行所受讓之展茂公司債權,可獲分配之執行款原為5255萬774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最終兆豐公司僅收取287萬5304元執行款,此部分獲償債權並剔除在系爭重整程序所核定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查上開287萬5304元執行款,乃系爭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5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款項,有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上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兆豐公司於受領該等執行款後,於系爭執行程序其餘確認可獲分配之執行款解交前,於100年8月18日以展茂公司已裁准重整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請求將其可獲分配款交付重整人,有兆豐公司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44頁)。被告以之辯稱參與銀行團會議之債權銀行,並無受系爭重整契約拘束之意,亦無可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訂為不完全給付之明文規

定時,其修法理由係記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所謂債務本旨,於契約法領域,應為契約本旨。債務人除原定給付之提出外,是否尚有其他行為義務,主要為具體契約當事人約定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探求之契約解釋的問題(見陳自強,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頁1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15年9月)。

此等其他行為義務,即給付義務外之附隨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生,用以輔助實現契約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行使其權利。查:㈠系爭重整契約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為

重要給付內容,前已敘及,為輔助此一給付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最大程度滿足,此即為兩造所負之附隨義務內容。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因有破壞重整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之一般程序,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而於104年12月9日刪除。查被告與大眾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嗣於同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准許之,有系爭重整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至42頁)。於桃園地院審理上開重整聲請期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而遠銀公司乃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則遠銀公司於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受讓系爭債權,因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致被告在系爭重整程序開始前依系爭債權聲請執行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事件,於遠銀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承受被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而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續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已如前述,並有遠銀公司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上開轉讓債權之行為,使原告即其他銀行無從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分配本質屬於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款。而被告自承當初在提出重整聲請後,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即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公司,是想嘗試方法看能否儘快受償(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當知透過系爭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因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故,可不受系爭重整程序影響而盡速獲償,因而使原告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就展茂公司債權最大程度滿足之契約利益無法完整實現,則雖被告已履行具狀聲請重整之給付行為,使系爭重整程序開始進行,然因違反確保原告獲取完整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自屬未依系爭重整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使原告在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重整計劃明載受讓被告債權之遠銀公司,有在系爭

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受償,該重整計劃已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核可,則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兩造就被告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後,遠銀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等語。然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就重整計劃中適於執行之給付義務,賦予執行力。而重整計劃固在重整債權之核算及可充清償重整債權之財產分配上拘束兩造,惟此乃依法所生之效力,難謂原告就重整計劃所顯示之被告違反系爭重整契約附隨義務之上開情事,另有何互相讓步而終止爭議以為和解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㈣至原告其餘依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查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使遠銀公司可就系爭債權於

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因而違反依系爭重整契約所負使原告可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債權最大滿足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未能依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比例取得本應在系爭重整程序中歸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償債權均已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自無請求賠償之基礎等語。查系爭重整程序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完成時,固同時將原告及其他展茂公司債權人未償債權予以免除(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即受有未能就系爭執行款分配取償之損害,無待重整完成,自不能以原告其餘債權在重整完成後已免除,即反謂原告全無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自欠依據。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系爭債權如未經被告移轉遠銀公司,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設算原告可各分配金額,認作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所受損害。次查,遠銀公司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申報所有之無擔保債權為5億7187萬1512元,因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整人於清償時計算債權分配基數時,遂將其中96年8月13日系爭重整裁定成立前成立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之4億1730萬4607元扣除,有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及遠銀公司就申報重整債權獲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卷㈡第316頁)。再查,自桃園地院於96年8月13日作成系爭重整裁定,展茂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重整擔保債權,均不再計息,有重整計劃書之重整債權內容說明可依(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惟被告因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而不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致就96年8月13日之後所生利息5081萬959元,仍自系爭執行款取償,觀諸上開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附註即明(見本院卷㈡第316頁)。上開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之利息5081萬959元,與遠銀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中之上開4億1730萬4607元,合計為4億6811萬55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執行款數額相符。如被告未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仍僅有4億1730萬4607元得作為重整債權而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獲分配。從而,為計算被告未讓與系爭債權之情形下,系爭重整程序應有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數額,自應就上開經扣除之4億1730萬4607元加回。加回後,無擔保重整債權與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分配基數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扣除各債權人就展茂公司墊付支出(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處分擔保品應受償金額(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餘數額即如附表一第8欄所示,亦即系爭執行款如循系爭重整程序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際,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受償系爭執行款所屬之「其他資金來源」之分配基數,該二類重整債權間之比例如附表二第4至6欄所示,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可分得

44.81%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976萬2585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就系爭執行款可分得55.19%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5835萬2981元。末查,原告在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經桃園地院認可之數額各如附表三第2、5欄所示,所佔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比例各如附表三第3、6欄所示,有展茂公司關係人會議98年1月21日議事錄、重整計畫書、桃園地院98年8月17日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重整完成裁定、重整債權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216至219頁、卷㈡第206至276、285至312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重整程序案卷核閱屬實。系爭執行款依原告所有上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比例分配金額各如附表三第4、7欄所示,合計為附表三第8欄所示數額,則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重整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於該合計分配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其中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後之104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應給付華南銀行部分,自追加起訴書狀經被告收受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236頁)起;餘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見同上卷第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

┌───────────┬───────┬───────┬────┬─────┬─────┐│ 欄│ 1 │ 2 │ 3 │ 4 │ 5 ││編號 位│ │ │ │ │ │├──┬────────┼───────┴───────┴────┼─────┴─────┤│ │ │ 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 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 │ │ ) │ ││ 1 │ 債權人 ├───────┬───────┬────┤ ││ │ │臺灣銀行聯貸案│王道銀行聯貸案│元大銀行│ │├──┼────────┼───────┼───────┼────┼───────────┤│ 2 │重整程序法院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註1) ││ │核定債權額 │ │ │ │ ││ │ ├───────┴───────┴────┤ ││ │ │ 小計 0000000000 │ │├──┼─┬──────┼────────────────────┼─────┬─────┤│ 3 │減│遠銀慶豐及已│ │重整程序此│重整程序原││ │項│付款 │ │減項原列之│列此減項金││ │ │ │ │金額 │額加回遠銀││ │ │ │ │ │公司於重整││ │ │ │ │ │程序外受償││ │ │ │ │ │金額後之餘││ │ │ │ │ │額 ││ │ │ │ ├─────┼─────┤│ │ │ │ │000000000 │ 0000000││ │ │ │ │ │ (註2)│├──┤ ├──────┼────────────────────┼─────┴─────┤│ 4 │ │無擔已付款 │ │ 598710 │├──┼─┴──────┼───────┬───────┬────┼─────┬─────┤│ 5 │債權分配基數(A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代展茂公司墊付之│ 00000000│ 231369│ │ ││ │相關支出(B) │ │ │ │ │├──┼────────┼───────┼───────┼────┼───────────┤│ 7 │處分擔保品應受償│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之償金(C) │ │ │ │ │├──┼────────┼───────┼───────┼────┼─────┬─────┤│ 8 │受償其他資金來源│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債權金額(D) │ │ │ │ │ ││ │ ├───────┴───────┴────┤ │ ││ │計算式:D=A-B-C │ 小計:0000000000│ │ │└──┴────────┴────────────────────┴─────┴─────┘

註1:見桃園地院100年12月30日96年度整字第1號准展茂公司

重整完成裁定(見本院卷㈠第55頁)註2:重整程序中無擔保重整債權就「遠銀慶豐及已付款」一

項所扣除之4億2017萬9911元債權,包括遠銀公司之4億1730萬4607元及兆豐公司之287萬5304元,已如前述,故加回遠銀公司受償之4億2017萬9911元後,此減項金額僅餘兆豐公司受償債權287萬5304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

附表二:

┌───────────┬─────┬─────┬─────┬─────┬─────┬─────┐│ 欄│ 1 │ 2 │ 3 │ 4 │ 5 │ 6 ││ 位│ │ │ │ │ │ ││ ├─────┴─────┴─────┼─────┴─────┴─────┤│ │ 重整程序原列金額 │重整程序原列金額加計遠銀公司於重整││ │ │程序外受償債權金額 ││ ├─────┬─────┬─────┼─────┬─────┬─────┤│編號 │有擔保重整│無擔保重整│ 合計 │有擔保重整│無擔保重整│ 合計 ││ │債權 │債權 │ │債權 │債權 │ │├──┬────────┼─────┼─────┼─────┼─────┼─────┼─────┤│ 1 │受償其他資金來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債權金額 │ │ │ │ │ │ │├──┼────────┼─────┼─────┼─────┼─────┼─────┼─────┤│ 2 │受償其他資金來源│ 47.07% │ 52.93% │ 100% │ 44.81% │ 55.19% │ 100% ││ │之債權比例(小數│ │ │ │ │ │ ││ │點後三位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3 │系爭執行款分配金│ │ │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額(小數點後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 │└──┴────────┴─────┴─────┴─────┴─────┴─────┴─────┘附表三:

┌────┬────────┬─────┬─────┬─────┬─────┬─────┬─────┬─────┬──────┬─────┬───────┬───────┐│ 欄│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編號 位│ │ │ │ │ │ │ │ │ │ │ │ │├────┼────────┼─────┴─────┼─────┼─────┴─────┼─────┼─────┼──────┼─────┼───────┼───────┤│ 1 │ 原告 │ 有擔保重整債權 │就有擔保重│ 無擔保重整債權 │就無擔保重│可分配之系│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整債權可分├─────┬─────┤整債權可分│爭執行款合│ │(民國) │ │ ││ │ │ 金額 │佔附表一編│配之系爭執│ 金額 │佔附表一編│配之系爭執│計金額(E │ │ │ │ ││ │ │ │號2所示有 │行款(B) │ │號2所示無 │行款(D) │) │ │ │ │ ││ │ │ │擔保重整債│計算式: │ │擔保重整債│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權總額之比│000000000 │ │權總額之比│ 000000000│B+D=E │ │ │ │ ││ │ │ │例(A)( │×A=B │ │例(C)( │ ×C=D │ │ │ │ │ ││ │ │ │小數點後三│(小數點後│ │小數點後三│(小數點後│ │ │ │ │ ││ │ │ │位四捨五入│四捨五入)│ │位四捨五入│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 19.78%│ 00000000│000000000 │ 2.74%│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0 │├────┼────────┼─────┼─────┼─────┼─────┼─────┼─────┼─────┼──────┼─────┼───────┼───────┤│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 20.01%│ 00000000│000000000 │ 2.76%│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0 │├────┼────────┼─────┼─────┼─────┼─────┼─────┼─────┼─────┼──────┼─────┼───────┼───────┤│ 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 14.6% │ 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0│ 105.1.13 │ 0000000 │ 00000000 │├────┼────────┼─────┼─────┼─────┼─────┼─────┼─────┼─────┼──────┼─────┼───────┼───────┤│ 5 │大眾銀行 │ 000000000│ 11.77%│ 00000000│ 00000000 │ 0.56%│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4.2.14 │ 0000000 │ 00000000 │├────┼────────┼─────┼─────┼─────┼─────┼─────┼─────┼─────┼──────┼─────┼───────┼───────┤│ 6 │台新銀行 │ │ │ │000000000 │ 5.8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7 │台灣土地銀行 │ 000000000│ 5.66%│ 00000000│ │ │ │ 0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8 │中國輸出入銀行 │ 000000000│ 3.53%│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9 │第一銀行 │ 000000000│ 2.76%│ 0000000│ 00000000 │ 0.97%│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0 │元大銀行 │ 000000000│ 2.6% │ 0000000│ 00000000 │ 1.2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1 │臺灣中小企銀 │ 000000000│ 2.36%│ 0000000│ 00000000 │ 0.32%│ 826730│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2 │高雄銀行 │ 000000000│ 2.35%│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3 │陽信銀行 │ 000000000│ 2.35%│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3 │彰化銀行 │ 000000000│ 2.35%│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4 │上海商銀 │ 000000000│ 2.35%│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0000000 │ 0000000 │├────┼────────┼─────┼─────┼─────┼─────┼─────┼─────┼─────┼──────┼─────┼───────┼───────┤│ 15 │兆豐銀行 │ 000000000│ 2.13%│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865000 │ 0000000 │├────┼────────┼─────┼─────┼─────┼─────┼─────┼─────┼─────┼──────┼─────┼───────┼───────┤│ 16 │台北富邦銀行 │ 000000000│ 1.41%│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574000 │ 0000000 │├────┼────────┼─────┼─────┼─────┼─────┼─────┼─────┼─────┼──────┼─────┼───────┼───────┤│ 17 │王道銀行 │ 000000000│ 1.41%│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576000 │ 0000000 │├────┼────────┼─────┼─────┼─────┼─────┼─────┼─────┼─────┼──────┼─────┼───────┼───────┤│ 18 │國泰世華銀行 │ 000000000│ 1.41%│ 0000000│ │ │ │ 0000000│ 0000000│ 104.9.24 │ 574000 │ 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