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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種榮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林青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種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064元(即3,200元+182,864元)。

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築物四樓屋頂平台、及四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所占面積初估約105.43平方公尺,然以實測為準)返還全體共有人黃種榮、黃種成及黃種進」,然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僅為起訴聲明㈠部分。至關於聲明㈡部分,原告除未表明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外,亦未提出臺北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請求返還之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本件登記樓層」)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建物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再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返還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上開費用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