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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0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林思沛律師陳品妤律師被 告 AMTEC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ODD S. ANDERSON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君薇律師田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點捌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叁萬零玖佰捌拾陸點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壹點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玖點伍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JB97035W007P2E清單Procurement List(下稱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23條第2項約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辦理」(見卷㈠第14頁),又系爭通用條款第26.3條約定:「…若任何一方選擇訴訟時,雙方茲同意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33頁反面),而原告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兩造係於97年5月6日簽訂採購契約(案號JB97035W007P2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有系爭採購契約簽約頁可憑(見卷㈠第2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通用條款第26.1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買方有權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契約,就契約之履行為解釋及決定。該項解釋應依本契約之明示條款及準據法為之,並考量公平合理原則,惟中華民國之公共利益及國防安全應優先考量」(見卷㈠第33頁反面),故本件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7至1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以公開招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M550或K503引信(含後噴裝藥)等2項」採購案,被告於97年3月28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5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美金5,327,466元,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30萬顆M549或同等品引信(含後噴裝藥),驗收方法分為目視檢查、儀器化驗及性能測試三階段,其中儀器化驗之檢驗內容包括「引信平均重量範圍為57.5~60.5克」,性能測試則明定每批抽取全彈216顆進行「碰炸功能失效」、「早炸」及「引信提前作用」等測試項目,而在「碰炸功能失效」測試中,僅允許5顆以下之不良數,如有6顆以上之不良數,即判定為不合格。其後被告先後交付10萬顆、20萬顆引信(下合稱系爭引信),惟經多次測試,均未能通過性能測試,兩造乃於102年3月6日召開第3次履約協調會,詳細約定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並約定「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然於102年7月29日再進行性能測試,該二批引信分別各有13顆引信發生「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等情事,故原告判定系爭引信為不合格,並於102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告及其在台代理人函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復於10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停權,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確定,就系爭引信不符系爭採購契約本旨,致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乙節,應有爭點效適用,是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應依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約定,給付預付款美金1,598,239.8元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月9日洽兌之日止共1,75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美金385,111.86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通用條款第16.2條約定,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契約價款美金2,130,986.4元,加計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賠償原告另行採購引信所生差價計美金437,051.3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7,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引信品質符合契約要求、原告檢測系爭引信具有諸多缺失等情,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採信原告所提書證,逕認系爭引信確有瑕疵,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無由調查證據,另被告在該行政訴訟中,僅請求撤銷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但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高達近美金300萬元,兩者間之訟爭利益差距顯非相當,本件如有爭點效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非公允,更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系爭引信之品質及效用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要求,原告採用之檢測方法,不當摻雜其他被告無法控制或排除之變動因素,該等因素經多位彈藥專家證實方為測試失敗之主因,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非適法有據。退步言,縱認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否認之),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僅為檢附於系爭通用條款之信用狀範本,其上不僅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記載,亦無被告有權代理人之簽名,無從證明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將已受領之系爭引信返還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如認被告確有返還已支付契約價款美金2,130,986.4元及利息之義務,原告亦應於被告返還同時,將系爭引信如數返還被告。再者,原告迄未證明後續採購之引信與系爭採購案之引信為規格相同之同等品,且原告調高採購底價,以遠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價格而為後續採購,自屬與有過失。另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就價差損害,除沒入履約保證金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即便非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原告受有價差損害,亦得自履約保證金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公開招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M550或K503引信(含

後噴裝藥)等2項」採購案,被告於97年3月28日得標,兩造並於同年5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美金5,327,466元,並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軍品開標紀錄、系爭採購清單、系爭採購契約簽約頁可證(見卷㈠第12至21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引信測試結果仍不合格,全案

驗收不合格為由,分別向被告及其在台代理人函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又於10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停權,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原告中英文函文、被告中英文異議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上揭字號判決、裁定可證(見卷㈠第45至97、163至177、218、219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採購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⒉經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確定判決,

將「被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形」列為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其判決理由認定:「M549引信」為專供「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即40mm, HEDP, HV)」使用,故M549引信之驗收測試,必以裝配於TC90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上,而能產生其應有之高度爆炸效果,方符原告採購目的。系爭採購清單備註第12條第3項(性能測試)第2款約定:「買方由第2項第1批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6件,第2項第2批由交貨數量…中隨機抽取216件,再由第202廠完成組裝(第202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公司移轉)進行測試,賣方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定鑑測完成之結果」,足徵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約目的,乃使原告得以將引信組裝於自行組裝之砲彈中,被告交付之系爭引信自應符合契約所定測試標準,亦即將系爭引信裝配於第202廠現有之40厘高速彈上能產生應有之高度爆炸效果,方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目的。被告雖提議以「美製彈體總成」進行比對測試等語,惟前開約定業已明文:「…由第202廠完成組裝(第202廠現有之40公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公司移轉)進行測試,…」,是由原告機關將引信組裝成彈進行測試,確保被告交付之系爭引信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需求,檢驗方法並無不合。本件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均歷經兩造多次討論、協商而達成合意,可見被告已充分參與「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之制定,並於102年3月6日第3次履約協調會同意「如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買方同意收貨,如仍測試不合格,承商同意辦理解約,並依契約規定賠償買方損失」,原告陳稱被告於實際組裝、測試時,派任技術人員及專家在場,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本件履約測試時,被告指派之技術人員包括Lett先生均在場參與,針對彈藥逐一進行X光檢驗等情,被告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復據被告顧問Lon Bradford Lett出具書面表示被告代表曾於102年9月11日至大福兵試場參與驗收測試,被告之技術人員檢視測試場相關設備及測試條件(含砂包、測試距離)後確認符合契約要求等語,可見被告稱僅能於歷次測試完成後,透過事後調查方能查知缺失,委不足採。是原告所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表示核屬有據,且解約事由係因測試不合格,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核無不合(見卷㈠第173頁反面、第174、175頁),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予以維持(見卷㈠第218、219頁),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定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準此,原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引信測試結果仍不合格,全案驗收不合格為由,向被告及其在台代理人函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就被告

主張之系爭引信品質符合契約要求、原告檢測系爭引信具有諸多缺失等情,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且被告在該行政訴訟僅請求撤銷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但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高達近美金300萬元,訟爭利益差距顯非相當,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於104年7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兩造訴訟訴訟代理人均稱「沒有」(見隨卷之該字號影印卷宗第199頁),兩造在該訴訟程序既未聲請調查證據,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此辯稱本件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乏所據。再者,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廠商於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影響權益甚大,故被告以該行政訴訟與本件訟爭利益差距顯非相當,作為本件不應有爭點效適用之理由,亦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5,

111.86元,有無理由?⒈系爭通用條款第7.2條約定:「…信用狀須於賣方(即被告

)繳妥履約保證金於合理期間開立,並憑下列單證付款:(A)契約價款之▁%為預付款。憑受益人提出之簡單收據及等額之還款保證函付款(格式如附件)」(見卷㈠第26頁反面),又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係「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其中第5點記載:「請求還款金額於付款時應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製(『至』之誤寫)受益人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見卷㈠第37頁),另系爭通用條款第28.1條約定:「本契約相關保證函格式詳如附件,並構成契約之一部」(見卷㈠第34頁),是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內容(包括上揭第5點記載),乃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當甚明確。

⒉經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給付被告預付款美金1,598,239.8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可稽(見卷㈠第98頁),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於103年1月9日沒入被告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有土地銀行103年1月17日總外作字第1035003184號函可考(見卷㈠第99頁),但被告提出之還款保證信用狀未依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第5點為上揭記載,致原告於解約後無法逕自該信用狀獲償上揭利息,又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內容既已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第5點,請求被告給付以預付款美金1,598,239.8元為本金,自98年3月17日起至103年1月9日領得洽兌金額之日止共1,75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美金385,111.86元,應屬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通用條款第16.2條約定

,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契約價款美金2,130,986.4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系爭通用條款第16.2條約定:「依第16.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者,買方有權要求退還前已支付之契約價款總數,加計自支付該款至退還該款期間之利息。利息之計算係由開狀銀行對該期間該金額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二為標準,並依據第10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㈠第31頁)。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合於系爭通用條款第16.1條(j)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情形,又原告於99年8月5日給付被告契約價款40%之押匯付款美金2,130,986.4元,有土地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可佐(見卷㈠第100頁),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被告尚未退還該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通用條款第16.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30,986.4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開狀銀行即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上2%即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將已受領之系

爭引信返還被告,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系爭通用條款第5.5條約定:「不論在做任何檢驗時,若有任何貨品,在設計、材質、工藝、或其他契約所要求事項不符所發生之瑕疵,買方有權拒絕受領或要求修正。被拒絕受領或須修正之貨品,賣方在收到通知後30日內,必須自費將該貨品搬運或修理,在此期間內所發生之倉儲或保管等費用,均由賣方負擔…」(見卷㈠第25頁),是原告判定系爭引信為不合格而拒絕受領,被告在收到通知後30日內即須自費將系爭引信取回,並非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引信返還被告,而「被告退還價款美金2,130,986.4元本息」與「被告自費將系爭引信取回」,自非原、被告間互負債務,更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與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就此所辯,誠不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引信差價

美金437,051.3元,有無理由?⒈系爭通用條款第16.3條約定:「如買方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

,買方有權選擇受領任一已履約或交運之貨品或工作,並就終止或解除部分,在賣方承擔風險及費用之原則下,自行或經由他人採購買方認定適當、相同、近似或功能相當之貨品或修補、繼續完成工作,並就所生之損害、時間損失及額外產生之費用、差價向賣方求償」(見卷㈠第31頁)。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重行辦理M549引信招標採購案(下稱後採購案),由韓商Hanwha公司(下稱Hanwha公司)得標,原告與Hanwha公司於104年2月5日簽約(契約編號JB03005W010PE),向Hanwha公司購買85,000顆引信,有該契約資料可考(見卷㈠第106至142頁),系爭採購案每顆引信單價為美金17.75822元(見卷㈠第12頁),後採購案每顆引信單價為美金22.9元(見卷㈠第10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契約解除而辦理後採購案,受有價差損害美金437,051.3元【85,000×(22.9-17.75822)=437,051.3元】,洵屬有據。又觀諸後採購案開標紀錄之品名欄記載「M549引信(含後噴裝藥)」(見卷㈠第107頁反面),後採購案採購清單備註第19條記載「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清單規格之同等品…」(見卷㈠第111頁正、反面),堪認後採購案之引信與系爭採購案之引信為同等品。被告另辯稱:原告在後採購案調高採購底價,增加採購費用,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但徵諸系爭採購案係於97年間辦理,後採購案則於104年間辦理,時間上已有7年差距,考量物價上漲、時空變遷等因素,實難謂原告在後採購案調高採購底價即為有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⒉再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

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又辯稱:系爭通用條款第

2.4條第4款約定已揭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就價差損害,除沒入履約保證金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查系爭通用條款第2.4條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及金額如下:…⑷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卷㈠第23頁),由文義以觀,僅在約明系爭採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比例,亦無任何「違約金」之字樣,被告憑此而謂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顯屬無稽。另由系爭通用條款第2.4條第9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及金額如下:…⑼其他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買方遭受損害,其應由賣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卷㈠第23頁),足認因可歸責於被告(賣方)之事由,致原告(買方)遭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而未賠償時,原告可由履約保證金扣抵而不予發還,原告並已於103年1月9日沒入履約保證金美金27萬元,有原告102年12月26日國採驗結字第1020008696號函、土地銀行103年1月17日總外作字第1035003184號函可憑(見卷㈢第107、108頁),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引信價差損害為美金167,

051.3元(437,051.3元-27萬=167,051.3)。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附件1之2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通用條款第16.2條約定、第16.3條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111.86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30,986.4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7,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引信送國外鑑定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清單所載之驗收標準,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期間 │日數│基本放款利率+2% │├────────┼──┼─────────┤│99年8月5日至99年│ 96 │ 8.295% ││11月9日 │ │ │├────────┼──┼─────────┤│99年11月10日至 │ 91 │ 8.355% ││100年2月9日 │ │ │├────────┼──┼─────────┤│100年2月10日至 │ 88 │ 8.405% ││100年5月9日 │ │ │├────────┼──┼─────────┤│100年5月10日至 │ 91 │ 8.495% ││100年8月9日 │ │ │├────────┼──┼─────────┤│100年8月10日起至│ │ 8.575% ││清償日止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