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 告 江俊德

江藹玲賴金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施進富訴訟代理人 施錦雲被 告 洪劉秀量(即洪龍金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華(即洪龍金之承受訴訟人)洪至漳(即洪龍金之承受訴訟人)洪婉芝(即洪龍金之承受訴訟人)洪至成(即洪龍金之承受訴訟人)盧淑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俊德如附表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進富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共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盧淑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龍金於民國105年4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有洪龍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第287頁);而洪劉秀量於105年8月

1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於106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第291頁)。又本件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由洪劉秀量單獨繼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各應給付190,068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於105年7月14日爰依複丈成果圖附圖更正聲明:(一)被告施進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B部分(面積

1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洪劉秀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F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盧淑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J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

0.87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施進富應給付134,621元予原告江俊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應給付110,190元予原告江俊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盧淑美應給付220,879元予原告江俊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施進富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2,818元。(八)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2,304元。(九)被告盧淑美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4,682元。(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32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江俊德及原告江藹玲係於104年6月26日繼承訴外人江素蘭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賴金萬則係於100年11月21日向江素蘭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2948號及3623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長久以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而無法利用,多次請求被告協調卻遭置若罔聞,原告權利受侵害甚鉅。

(二)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由當時之建商康復源糾集地主所興建,因當時土地未經整合而為各地主所有,是建物興建完畢後,取得建物之人與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主尚須進行交易。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時,二樓係由訴外人吳玉鶯所取得,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吳玉鶯尚應與江素蘭進行土地交易。惟吳玉鶯尚未與江素蘭進行交易,即因自身債務問題致系爭建物二樓及華江段3小段315、316、317及318號土地(土地持分均為三分之一)遭債權人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經訴外人黃滄榮及張鼎秀共同應買,嗣於69年1月20日由被告施進富向該二人購買系爭建物二樓及上述4筆土地。是以,被告施進富所購買之權利,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亦未另行取得江素蘭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畢時,由建商取得三樓及四樓,其均未支付江素蘭有關買受系爭土地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系爭建物三、四樓之買受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時,當即知悉土地並未併同移轉所有權。無論當時建商如何承諾買受人將取得相當之對應土地持分,核僅屬建商與買受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得以此向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系爭建物之三樓嗣由洪龍金於73年10月23日向他人購買取得,惟洪龍金並未另向江素蘭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洪龍金於訴訟中死亡,系爭建物之三樓由其配偶即被告洪劉秀量單獨繼承取得,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仍未受影響。而系爭建物之四樓由被告盧淑美於73年10月23日向他人購買取得,其亦未向江素蘭購買系爭土地或洽談土地使用事宜,故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盧淑美復於系爭建物頂層另為增建,該增建部分並未為保存登記,應屬違章建築,是被告盧淑美所有系爭建物四樓及增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洪劉秀量與被告盧淑美雖提出委建房屋合約書,辯稱渠等係承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關係而有權占有,惟該等文件經多處刪改,且標的同為臺北市○○街○○○號第B棟之不同樓層,其所座落之土地面積卻分別記載為24坪及27坪,同一建物豈可能有占用土地面積不一致之情形,顯有虛偽造作之可能,故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縱該合約書為真正,核其內容,應屬買賣契約,蓋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係於62年2月16日核發,該合約書所簽署之時間分別為62年9月24日及62年10月12日,皆在開始興建後簽署,顯見當時並非委託興建;又該建物興建時係以建商及地主為起造人,直至63年3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仍為原本之起造人未有變更,後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係在該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再受讓房屋,是以該合約雖稱委建合約書,但實際上應為買賣契約。其性質既為買賣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如被告等認為買賣標的有任何瑕疵,亦僅得以該契約向當時與其締約之訴外人康復源主張,不得逕向江素蘭或原告主張。且該合約書之締約人並非江素蘭或原告,亦非被告洪龍金或盧淑美,被告等自不得據之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五)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素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此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因江素蘭有出資興建,故就為辦理興建事宜皆交由建商處理,惟不曾親自簽署任何文件。而當時建商為辦理工程營造執照,即自行製作「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照。該委託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目的僅在請領營造執照,並無任何表示同意任何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之文字,是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在請領營造執照之特定範圍內有效,至建物興建完畢後,是否仍得以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或其繼受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得證明。

(六)縱房屋興建之時,土地所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商或取得合建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本件當時參與興建案之地主共13人,於房屋完成後,皆係自行相互交換或買賣土地所有權。原本江素蘭有意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316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吳玉鶯交易(因當時雙方房屋相互坐落對方之土地),惟後來因如上述吳玉鶯之財務狀況不佳致土地交易不成。該316號土地輾轉由被告施進富購買系爭建物二樓時一併購得,益徵其購買系爭建物二樓時,確實知悉有建物坐落之土地與實際所有土地不一致之問題;且證明被告施進富購買系爭建物二樓時,價格確實未包含系爭320及325地號之土地,否則其何必額外購買316號土地。被告施進富數次欲以該316號土地與江素蘭交換320、325地號之土地,僅雙方始終無法就條件達成共識,此等事實更證被告施進富自知無權占用之事實。綜合上述,顯可推知本件建商與地主間或地主與地主間並無約定土地使用權利事項,故被告自不得僅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為江素蘭有同意渠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七)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土地與建物所有不一之問題實為吳玉鶯自身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查封土地致使土地無法交易,以及建商並未向江素蘭購買系爭土地即逕自售予他人所導致,就被告洪流秀量及盧淑美枝部分,乃係建商對其二人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施進富部分則係自購買之時即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及建物並非合一,是被告等人本應另行向江素蘭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然渠等始終拒絕購買系爭土地或支付使用之對價,造成原告數十年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且每年度之土地稅賦亦由原告負擔。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屋況已值憂慮,於100年間曾有建商商談重建事宜,惟被告明知未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仍要求建商已有等同系爭土地價值為條件始願意重建,致使重建無疾而終,被告時為阻礙其他權利人將老舊建物重建之機會,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被告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助於未來重建計畫。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情形。

(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向原告返還其利益,又原告賴金萬及江藹玲已移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江俊德,故計算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即為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施進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320地號內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洪劉秀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320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盧淑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320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32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施進富應給付新臺幣134,621元予原告江俊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應連帶給付110,190元予原告江俊德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盧淑美應給付222,879元元予原告江俊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施進富應自104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2,818元;8.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志成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江俊德2,304元;9.被告盧淑美應自104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4,682元;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江俊德及江藹玲繼承訴外人江素蘭而取得,原告賴金萬係與江素蘭交換取得。江素蘭與訴外人邱垂塗簽訂有「合建契約」,由江素蘭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江素蘭並分得合建之房屋,但江素蘭竟拒絕辦理土地過戶予被告。系爭房屋確實有使用執照,且各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皆有所有權狀,顯見被告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能成功申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為被告有權使用原告土地之依據,其上所載之系爭320地號及325地號確為江素蘭所有,而江素蘭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於該320及325 地號土地上,亦即表示江素蘭同意系爭建物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又,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依其字眼即為「土地有權使用之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指僅為請領營造執照之目的,若僅為行政上措施,為何江素蘭要蓋章同意讓其土地供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江素蘭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載明任何限制目的或使用範圍,即為概括同意土地為建物所使用,土地是否登記過戶並不影響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告為有權占用,而原告江俊德及江藹玲依繼承法則,自應繼承此土地使用證明書之義務,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非」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被同意人,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證之權利既為債權關係,而被同意人將系爭建物移轉於本件被告,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關係即移轉於被告,被告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建物二樓係被告施進富向起造人吳玉鶯購買,嗣因吳玉鶯之票據關係而使系爭建物二樓遭拍賣,被告施進富乃第二次付款向拍定人購得系爭建物二樓及同地段315、316、318地號之土地(此等土地為遭原告所分配到之建物無權占用中),吳玉鶯既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施進富,則上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施進富所承受,其因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三樓係被告洪龍金以其配偶即被告洪劉秀量之名義與訴外人即起造人康復源及邱垂塗(起造人為其配偶邱林?英)簽訂委建房屋合約書,其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被告洪龍金,被告洪龍金即承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四樓則係被告盧淑美以訴外人即其繼母陳梅之名義起造人康復源及邱垂塗(起造人為其配偶邱林?英之名義)簽訂委建房屋合約書,其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被告盧淑美,被告盧淑美即承受上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就原告賴金萬之部分,依其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賴金萬僅持有系爭土地第320地號1/4之持分及同地段325地號土地2/24之持分,依系爭建物為4樓層之建物,對於其基地之持分應有部分應為各1/4,亦即原告賴金萬持有320地號土地持分1/4部分僅為本身建物之合法土地持分範圍內,原告賴金萬既未超過合法土地持分1/4以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至於原告賴金萬持有325號土地持分2/24並不足夠為本身建物之合法土地持分1/4範圍內,故原告賴金萬依法不得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屬實,系爭房屋係4層樓之房屋,且基地地號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20及325地號外,基地另有312及31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拆除2樓以上房屋部分即會拆除到1樓天花板及造成312及317地號土地上建築結構危險,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況本件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320地號土地原告江俊德、江藹玲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3;原告賴金萬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325地號土地,原告江俊德、江藹玲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11,原告賴金萬權利範圍為24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70頁)。

(二)100年11月21日訴外人江素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賴金萬;另原告江俊德、江藹玲為原地主江素蘭之繼承人,原告江俊德、江藹玲於104年6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被告施進富、洪龍金、盧淑美分別為系爭建物2947建號、2948建號、3623建號(即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街○○○ ○○號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四)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為江素蘭所有,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

(五)原告賴金萬為臺北市○○街○○○○○號1樓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施進富、洪龍金、盧淑美分別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2947建號、2948建號、3623建號(即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第57-70頁);而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為江素蘭所有,於100年11月21日江素蘭因買賣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賴金萬,原告江俊德、江藹玲於104年6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320地號土地原告江俊德、江藹玲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3,原告賴金萬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325地號土地,原告江俊德、江藹玲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4分之11,原告賴金萬權利範圍為24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查江素蘭於61年11月15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上載其同意康復源等13名於其所有之臺北市○○街○○○巷○○○○○○○○○○○○○○○號江素蘭所有之綠四小段20-16、20-17、20-19地號上建築永久式房屋,此有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系爭綠四小段20-

16、20-1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更改為系爭320地號及325地號之土地,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大理街120-1號1至4樓申請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業經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年使字037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

則依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及使用執照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素蘭對於康復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係明示同意其占用並建築於系爭土地,否則當不會簽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建築,系爭建物亦無可能經核准取得使用執照。此外,證人邱垂塗亦到庭結稱,其與康復源確有合建房屋乙事,其是以太太邱林琇英之名字為起造人,康復源以其自己名字為起造人,共分六戶,房屋門牌號碼為大理街120、120-1、120-2號共六棟,每棟蓋四樓,申請建照跟使照時,江素蘭有同意她的土地供使照上房屋使用,而且她的土地要過給別的地主,別的地主要把土地過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223頁背面至225頁背面);而證人吳玉鶯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與邱垂塗及康復源合建房屋,合建的土地是綠4小段20-15地號土地,是由其與吳富子、吳文雄共同繼承而來,但起造人只使用其一個人的名字,合建時其有分配到大理街120-1號房子1、2樓,後來2樓是賣給被告施進富,合建時曾與江素蘭約定交換土地,就是同意土地要供上面的建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觀諸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所附之被同意人名冊,確載有康復源、邱林琇英、吳玉鶯等人,邱垂塗、吳玉鶯又為當出合建系爭建物之人,對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有一定之了解,其所言江素蘭同意將土地供使用執照上之房屋使用等言,當非虛妄,應可採信。準此,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建築,係基於土地所有人江素蘭之同意,系爭建物於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之同意使用範圍內即系爭建物原登記之部分為有權占有,洵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江素蘭不曾親自簽署任何文件,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其目的僅在請領營造執照,故僅在請領營造執照之特定範圍內有效,並無任何表示同意任何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之文字;且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康復源等13名於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工廠及員工宿舍,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依其文義,係表示江素蘭同意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永久使用之意。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既未限制該同意有效之範圍或期間,尚難逕以使用權證明書係為申請使用執照之目的而提出,逕推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使用之同意,僅限於在請領營造執照之特定範圍內為有效。況查,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時,二樓係由吳玉鶯所取得,惟吳玉鶯因自身債務問題致系爭建物二樓遭債權人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並經訴外人黃滄榮及張鼎秀共同應買,嗣於69年1月20日被告施進富向該二人購買系爭建物二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系爭建物二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系爭建物三樓、四樓係由被告洪龍金、盧淑美於73年10月30日向他人合法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乙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如原告所言,江素蘭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限於在請領營造執照之特定範圍內為有效,則江素蘭何以自簽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61年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69至73年,至江素蘭去世之104年6月,其間近40餘年,江素蘭均未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益徵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之當事人真意,係同意系爭建物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原告所主張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其目的僅在請領營造執照,故僅在請領營造執照之特定範圍內有效云云,要非可採。

(2)次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而言,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固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所簽立,被同意人名冊如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後附之康復源、邱林琇英、林陳雲蓮、陳腰、吳玉鶯、鄭素華等人,惟該使用權證明書係作為系爭房屋使用。蓋若系爭土地之後手明知就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其上之建物建築使用,則就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者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查系爭建物興建完畢之時,二樓(2947建號)係由吳玉鶯所取得,嗣由被告施進富於69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三樓、四樓係由被告洪龍金、盧淑美於73年10月30日向他人合法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已如上述,則被告均係自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被同意人處因買賣關係取得、或輾轉取得或嗣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原告賴金萬及原告江俊德、江藹玲分別自江素蘭購買及繼承系爭土地之時,分別為100年11月21日及104年6月26日,斯時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達30近40餘年,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事實,當甚為明瞭;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之時,既明知江素蘭曾簽署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其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拆屋還地,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殊非有據。

5.綜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素蘭既曾簽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以之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於該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範圍內即系爭建物原登記之部分,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同意僅於申請執照之範圍內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原告等情,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原登記範圍內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部分,即請求被告施進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3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地段325地號上編號B部分,及請求被告洪劉秀量將坐落於系爭土地3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同地段325地號上編號F部分,及請求被告盧淑美將坐落系爭土地3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至非系爭建物原登記之部分,因非屬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若無其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查原告請求被告施進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之C部分增建(面積6.49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面積2.67平方公尺)拆除,及請求被告洪劉秀量將坐落於系爭土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鐵窗(面積2.16平方公尺)、H部分之雨遮(面積0.65平方公尺)拆除,及請求被告盧淑美將坐落系爭土地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鐵窗(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L之雨遮(面積

0.87平方公尺),及坐落於系爭土地3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頂樓增建(面積18平方公尺)與坐落於325地號上之編號N部分頂樓增建(面積11.03平方公尺),編號O頂層鐵窗(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P雨遮部分(0.65平方公尺)拆除,此等部分,均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原地主江素蘭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之建物原登記範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使用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被告應分別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利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0、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D、G、H、K、L、M、N、O、P等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原告江藹玲及賴萬金業將其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江俊德,有渠等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業已通知被告,核與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將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江俊德,應屬有據。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E、F、I、J等部分,因被告經原地主江素蘭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而為有權占有,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0、325地號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又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建物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3分鐘,附近有龍山國小步行約9分鐘,商業繁榮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而原告未曾申報系爭土地之地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其公告地價80%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32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0.87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0.6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320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1年間、102至104年間、105年至106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44,000元、45,900元、56,300元,依前述規定,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36,720元、45,040元;系爭325地號土地99年至101年間、102至104年間、105年至106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42,400元、44,700元、55,036元,依前述規定,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920元、35,760元、44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320、325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卷(二)第148頁),是原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附圖編號C部分、D部分(面積為6.49+2.67=9.16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被告施進富給付系爭土地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962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1),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4年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2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2)、於105年後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3)。

(3)附圖編號G、H部分(面積為2.16+0.65=2.81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給付系爭土地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273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4),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4年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5)、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6)。

(4)附圖編號K、L、N、O、P部分(面積為2.16+0.87+11.03+

1.95+0.65=16.6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原告得請求被告盧淑美給付系爭土地32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N、O、P部分,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473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7),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1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8)、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8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9)。另就系爭土地32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盧淑美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10),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7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11)、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元(計算式如附表5編號12)。原告合計共得請求被告盧淑美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497元(74,473+81,024=155,497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8元(1,241+1,377= 2,618元)、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元(1,528+1,689=3,21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無權占有如上述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起訴狀繕本並各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施進富、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洪劉秀量及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盧淑美,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該數額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如上述自104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素蘭曾簽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以之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於該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範圍內即系爭建物原登記之部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施進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及請求被告洪劉秀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編號F部分,及請求被告盧淑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非系爭建物原登記部分之如附圖所示C、D、G、H、K、L、M、O、P部分,因非屬系爭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如附圖所示C、D、G、H、K、L、M、O、P部分之增建部分、雨遮、鐵窗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請求被告施進富、洪劉秀量、盧淑美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施進富、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洪至成、盧淑美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江俊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洪淑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 │ ││編號│被 告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 │├──┼───────┼───────────────────┤│1 │施進富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49平方公 ││ │ │尺之建物,編號D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雨遮 ││ │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洪劉秀量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25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16平方公││ │ │尺之鐵窗,編號H面積0.65平方公尺之雨遮││ │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盧淑美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20地││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18平方公 ││ │ │尺之建物,以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 ││ │ │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N ││ │ │、O、P,面積分別為2.16、0.87、11.03 ││ │ │、1.95、0.65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建物、鐵││ │ │窗、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 │告。 │└──┴───────┴───────────────────┘附表二┌──┬───────┬───────────────────┐│編號│被 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 │) │├──┼───────┼───────────────────┤│1 │施進富 │被告施進富應給付原告江俊德39,962元及自││ │ │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 │返還附表一編號1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 │ │之日止,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682││ │ │元,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840元 │├──┼───────┼───────────────────┤│2 │洪劉秀量、洪淑│被告洪劉秀量、洪淑華、洪至漳、洪婉芝、││ │華、洪至漳、洪│洪至成應給付原告12,259元,及自104年10 ││ │婉芝、洪至成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附 ││ │ │表一編號2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 │ │,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209元,於││ │ │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258元 │├──┼───────┼───────────────────┤│3 │盧淑美 │被告盧淑美應給付原告155,497元,及自民 ││ │ │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 │至返還附表一編號3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 ││ │ │地之日止,於104年間按月給付原告江俊德 ││ │ │2,618元,於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3,217元 │└──┴───────┴───────────────────┘附表三┌────┬────────┬────────┬───────┐│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被告應供擔保之金│備註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施進富 │33,600元 │100,826元 │附表一編號1 ││ │ │(44029x9.16x1/4=│ ││ │ │ 100,826) │ │├────┼────────┼────────┼───────┤│洪劉秀量│10,310元 │30,930元 │ ││ │ │(44029x2.81x1/4=│附表一編號2 ││ │ │ 30,930) │ │├────┼────────┼────────┼───────┤│盧淑美 │128,700元 │386,061元 │附表一編號3 ││ │ │(44029x16.66x │ ││ │ │1/4=183,381; │ ││ │ │45,040x18x1/4 │ ││ │ │=202,680; │ ││ │ │183,381+202,680 │ ││ │ │=386,061 │ │├────┼────────┼────────┼───────┤附表四┌─────┬────────┬────────┬───────┐│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被告應供擔保之金│備註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施進富 │13,321元,104年 │39,962元,104年 │附表二編號1 ││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各到期部分以每期│ ││ │227元、105年各到│682元、105年各到│ ││ │期部分以每期280 │期部分以每期840 │ ││ │元 │元 │ │├─────┼────────┼────────┼───────┤│洪劉秀量、│3,424元,104年各│12,259元,104 年│ ││洪淑華、洪│到期部分以每期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附表二編號2 ││至漳、洪婉│70元、105年各到 │209元、105年各到│ ││芝、洪至成│期部分以每期86元│期部分以每期258 │ ││ │ │元 │ ││ │ │ │ │├─────┼────────┼────────┼───────┤│盧淑美 │51,832元,104年 │155,497元,104年│附表二編號3 ││ │各到期部分以每期│各到期部分以每期│ ││ │873元、105年各到│2,618元、105年各│ ││ │期部分以每期 │到期部分以每期 │ ││ │1,072 元 │3,217元 │ ││ │ │ │ │└─────┴────────┴────────┴───────┘附表五┌─────┬─────────────────────────┬────┐│編號 │計算式:(申報地價x面積x0.1x月數/12個月x1/4層樓,│備註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1 │33,920x9.16x0.1x28/12x1/4=18,125元, │附圖編號││ │35,760x9.16x0.1x32/12x1/4=21,837元, │C部分、 ││ │18,125+21,837=39,962元 │D部分 ││ │ │ │├─────┼─────────────────────────┤ ││編號2 │35,760×9.16x0.1x1/12x1/4=682元 │ │├─────┼─────────────────────────┤ ││編號3 │44,029×9.16x0.1x1/12x1/4=840元 │ │├─────┼─────────────────────────┼────┤│編號4 │33,920x2.81x0.1x28/12x1/4=5,560元 │附圖編號││ │35,760x2.81x0.1x32/12x1/4=6,699元 │G、H部 ││ │5,560+6,699=12,259 │分 │├─────┼─────────────────────────┤ ││編號5 │35,760x2.81x0.1x1/12x1/4=209元 │ │├─────┼─────────────────────────┤ ││編號6 │44,029x2.81x0.1x1/12x1/4=258元 │ │├─────┼─────────────────────────┼────┤│編號7 │33,920x16.66x0.1x28/12x1/4=34,753元, │附圖編號││ │35,760x16.66x0.1x32/12x1/4=39,720元, │K、L、N ││ │34,753+39,720=74,473元 │、O、P部││ │ │分 │├─────┼─────────────────────────┤ ││編號8 │35,760x16.66x0.1x1/12x1/4=1,241元 │ │├─────┼─────────────────────────┤ ││編號9 │44,029x16.66x0.1x1/12x1/4=1,528元 │ │├─────┼─────────────────────────┼────┤│編號10 │35,200x18x0.1x28/12x1/4=36,960元, │附圖編號││ │36,720x18x0.1x32/12x1/4=44,064元, │M部分 ││ │36,960+44,064=81,024元 │ │├─────┼─────────────────────────┤ ││編號11 │36,720x18x0.1x1/12x1/4=1,377元 │ │├─────┼─────────────────────────┤ ││編號12 │45,040x18x0.1x1/12x1/4=1,689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