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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原 告 朱青

薛雅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禮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合民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青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雅松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朱青、薛雅松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朱青、薛雅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本件原告朱青與薛雅松(以下提及個人時以姓名稱之,提及全體時以原告稱之)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既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後述臺灣地區不動產,因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業經合意或依法解除契約,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本件自具有涉外(大陸地區)因素,且兩造所涉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02 年

2 月2 日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第34條、「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之第16條均約定:「因本契約糾紛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關於在大陸地區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49條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係本於債之契約而為請求。而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均在臺灣地區,履行地自為臺灣地區,依前階揭規定,原告上開請求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查,原告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返還價金請求,此乃在臺灣地區由不當得利所生之債,與上開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所生不當得利之債有別,又未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之設有規定,則依上規定,原告上開請求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朱青新臺幣(下同)1,321 萬9,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薛雅松1,35

1 萬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6 年1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朱青部分變更為:被告應返還朱青1,321 萬9,710元,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薛雅松部分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薛雅松1,351 萬677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薛雅松1,

351 萬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變更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UN DAH-JIUNN (云大俊)」,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明禮」,「張明禮」於105 年3 月

8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21501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3 、124 頁、第126 至13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朱青於101 年11月14日及與被告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約定以1,395 萬6,997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段○0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萬通臺北2011社區第C2棟第10層C 戶之預售屋(下稱

A 屋),並於同日與第三人盧立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95 萬8,926 元購買系爭A 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另於102 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約定以1,618 萬0,314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段○0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萬通臺北2011社區第C3棟第5 層B 戶之預售屋(下稱B 屋),並於同日與第三人謝嘉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78 萬6,876 元購買系爭B 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上開2 份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2 份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下合稱補充協議書、2 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朱青於103 年11月2 日將其與被告、謝嘉珊間所成立系爭B 屋房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轉讓予薛雅松,並簽訂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惟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欲取得系爭A 、B 屋房地所有權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後,報請內政部許可。朱青、薛雅松已就系爭A 屋、B 屋各交付買賣價金1,321 萬9,710 元、1,

351 萬677 元與被告。㈡朱青主張被告通知其自103 年11月20日起可就系爭A 、B 屋

移轉過戶登記、104 年2 月20日可辦理交屋後,新北市政府、內政部就原告申請取得系爭房地遲未審查完峻,依被告指派承辦本件案之代書第三人吳敏欽所繕打之104 年12月14日記載,朱青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是朱青與被告最遲應於

104 年12月14日已合意解除契約;縱本院認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未經朱青同意片面將申請許可案撤回,致本件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自得解除契約,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7條第3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上開2 份契約為不可分,解除任一契約,效力及於2 份契約之全部,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生解除效力,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21 萬9,710 元等語。

㈢薛雅松先位主張:其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104 年8 月

31日簽訂同意書、協議書,約定如被告未能在同年12月31日以薛雅松購買價格轉售成功,被告即無條件解約辦理系爭B屋解約事宜,乃就系爭B 屋買賣契約設有解除條件。而被告確實未能在上開期限內將系爭B 屋轉售他人,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7條第3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生解除效力;備位主張:系爭B 屋申請移轉登記許可,於新北市政府初審完竣後,內政部於105 年1 月20日作成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可認被告確實無法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B 屋登記為薛雅松所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7條第3 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51 萬0,677 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朱青部分:

⑴被告應返還朱青1,321 萬9,710 元,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薛雅松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薛雅松1,351 萬677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薛雅松1,351 萬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之解約事由,僅限於因

政府法令而不能開工、完工及交屋,不包括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以不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系爭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並不包括伊未能履行「移轉過戶登記」,又兩造既未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行期限,伊自不負於一定期限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主張伊未能履行「移轉過戶登記」而構成遲延給付。況內政部駁回薛雅松之過戶之過戶處分,惟該處分現正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不能認伊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確已給付不能。又朱青明知內政部已決議請其補充說明以何種國籍之身分購買系爭A 屋,如因朱青延誤處理主管機關之函詢或自行撤回申請等,從而影響系爭房地之過戶,顯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41頁):㈠朱青於101 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約定以1,395 萬6,997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 屋。

㈡朱青於101 年11月14日與盧立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95 萬8,926 元購買系爭A 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

㈢朱青於102 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萬通臺北2011預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約定以1,618 萬314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B 屋。

㈣朱青於102 年2 月2 日與謝嘉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1,078 萬6,876 元購買系爭B 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

㈤朱青已將系爭A 屋之應付價款1,321 萬9,710 元、系爭B 屋之應付價款1,351 萬677 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銀行專戶內。

㈥朱青於103 年11月2 日將其於被告所簽訂系爭B 屋買賣契約

書所取得之債權轉讓予薛雅松,並簽訂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

㈦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製作房地產過戶及交屋通知書載明被

告所建房屋已於103 年8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

3 年10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且被告通知原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開始辦理產權過戶、自104 年2 月20日起辦理交屋㈧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已於104 年5 月19日

(原另載103 年11月12日刪除,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將辦理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驗證文件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審核。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A 、B 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朱青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價金;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撤回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為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㈡薛雅松先位聲明主張依被告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兩造104年8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解除契約,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7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朱青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

價金;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撤回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為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朱青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朱青主張兩造已於104 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委託辦理萬通臺北2011登記業務之代書吳敏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104 年12月14日撤回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為證。查被告為順利移轉系爭A 屋不動產所有權予朱青,前委任吳敏欽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吳敏欽乃於103 年11月17日以朱青之代理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申請,嗣內政部於104 年11月3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洽朱青補充說明是否有兩岸人民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之情形,惟朱青並未提出補充說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16日檢送104 年12月14日撤回申請書表示買賣雙方因故無法履行契約,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而撤回申請等情,固有內政部105 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408430號函、104 年12月14日撤回申請書、大陸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1 、193 、194 、220 、221 頁),且經證人吳敏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一位代書也就是伊負責處理萬通臺北2011的登記業務,包括大陸人士向內政部許可申請,許可後,就會提出相關稅務的申報,及土地的登記申請;104 年12月14日申請書是伊製作的,由伊電腦打字,朱青的印文則交由被告蓋印,被告告訴伊說朱青要撤回申請案,由伊來製作撤件的申請書,其上所載「雙方協議同意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伊寫的,至於被告是否有同意解除契約,伊認為在申請書交給被告蓋印時,若公司不同意使用上開文字的話,會告知伊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惟朱青前於104 年7 月21日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非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認104 年12月14日之申請書被告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朱青既否認曾委任吳敏欽為代理人(見卷一第188 頁),且證人吳敏欽亦證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文字係其所擬,足認兩造並無成立解除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⒉朱青主張於105 年10月7 日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⑴朱青前於104 年7 月1 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754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說明無法辦理系爭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逾期未說明即解除契約(見卷一第69、70頁),被告即於104 年7 月6 日以萬通函字第10407060

2 號函覆因朱青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臺灣不動產區需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依系爭辦法第6 條、第14條規定,朱青需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後檢附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審核,經審核無誤後,連同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其已於104 年5 月19日將相關資料及驗證文件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審核中,尚需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審查後,始能確定是否許可辦理登記等語(見卷一第73頁),嗣朱青雖於104 年7 月2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8346號存證信函以「本件確實因政令限制致無法交屋過戶」為由解除契約(見卷一第78頁),惟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約定:「…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經賣方通知買方時起6 個月內為緩衝期,雙方可在緩衝期內協商解決方案,共同努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緩衝期屆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雙方原因時,買賣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方案,協商不成時得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見卷一第54頁及反面),斯時系爭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既尚在內政部審查中,即非給付不能,況縱有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兩造尚需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約定自不能辦理時起6 個月協商,協商不成立始得解除契約,是朱青主張已於104 年7 月21日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⑵惟被告前已於103 年11月17日委託吳敏欽處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案件,至104 年10月1 日內政部召開第10次審查會後,仍僅進行至將朱青提供美國護照及入出境查驗章等資料送請移民署確認真偽及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釋明是否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非屬○○○區○○○○段,有104 年陸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第1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4 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40438272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9 、206 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吳敏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國人購買臺灣不動產不需要內政部事先許可,只要遞件給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會循行政程序報請內政部備查,不需要再透過伊事先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本件撤件以後,公司告訴伊,朱青可能繼續以美國人的身分購買等語在卷(見卷二第7 頁反面),且被告之銷售人員亦於104 年12月21日以LINE通知朱青謂:「(被告銷售人員)臺灣查您出入境紀錄,確認您的國籍是美籍,不是大陸籍,所以C2那套房不用等審核,按外籍人事手續辦理」,(朱青)那就不買了。」(見卷一第296 頁),而自上開朱青之回答觀之,其並未同意改以美國籍身份購買系爭A 屋,惟被告卻已將朱青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移轉登記系爭A 屋之申請許可案件自主管機關撤回,足認被告已於104 年12月21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約定通知朱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而兩造自104 年12月21日起,為協商解決方案,業經6 個月緩衝期,有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104 年10月16日、104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3 、

151 頁),惟仍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則本件已無給付可能,朱青復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當庭交付被告(見卷一第179 頁),則朱青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契約,自屬有據。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7條第3 項約定:「買方需與『…盧立華…』或其代理人同時另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與本契約具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項亦約定:「本契約之買方同時另與『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見卷一第25、36頁),朱青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則依上開約定,解除效力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⒊朱青因購買系爭A 屋房地已於101 年11月27日、102 年5 月

22日、102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共1,321 萬9,710 元,有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1-86 頁),且被告亦未抗辯部分價金為土地款並已轉交盧立華,朱青既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除返還金錢外,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朱青僅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非不許。㈡薛雅松先位聲明主張依被告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及

兩造104 年8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解除契約,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 條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7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薛雅松先位主張依被告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及兩造

104 年8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表明同意解除契約與否,繫於一定事實之發生

或不發生,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在該事實確實發生或不發生時,則條件成就,即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薛雅松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原誤載為105 年8 月1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B 屋轉介銷售,若於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B 屋未能依原購買價格成功轉售,則無條件解約等語,復於104 年8 月31日(原誤載為105 年8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乙方(即薛雅松)同意委託予丙方(即被告)公司配合之代理商協助銷售,…若於2015年12月31日止該不動產未能依原購買價格成功轉售,丙方公司同意與乙方無條件解約辦理該不動產之解約事宜,丙方公司並應於雙方完成解約手續後5 個工作日內,退還乙方已付不動產價款。…」,此有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5 、185 頁),可認薛雅松與被告間以系爭B屋於上開期限屆至而被告未以原定購買價格出售之事實發生,作為合意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朱青主張上開約定乃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容有誤會。而系爭B 屋迄今仍未賣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說明,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因薛雅松與被告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⑵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7條第3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4條第3 項亦約定上開兩契約具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依上開約定,解除效力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薛雅松因購買系爭B 屋房地已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7 月

9 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16日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共1,351 萬0,677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8-90 頁),且被告亦未抗辯部分價金為土地款並已轉交謝嘉珊,系爭B 屋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薛雅松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又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除返還金錢外,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薛雅松僅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不許。

⒉薛雅松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朱青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系爭A屋房地買賣契約、薛雅松先位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協議書解除系爭B 屋房地買賣契約,並均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返還買賣價金各1,321 萬9,710 元、1,351 萬0,67

7 元及分別自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