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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昌叡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蔡律 律師被 告 廖正智

林勝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智受僱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擔任約聘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受僱於中油公司之被告林勝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應比照辦理,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於距路邊逾60公分處(左前車角距路緣1.10公尺,左後車角距路緣1.80公尺),被告林勝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開門,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背部及腰部酸痛難忍,坐臥難安,身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受有下列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4,371元。(二)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母親24小時照顧,出院後仍須由專人照顧,故得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2,232,000元(計算式:1116天×2,000元=2,232,000元),惟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732,000元。(三)往來醫院交通費:原告出院後,為了回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73,085元。(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為3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而自104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工資調為20,008元,是原告共受有6,722,688元(計算式:20,008元×12×28=6,722,68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2,838,036元。(五)增加生活開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增加生活開銷,共計82,508元。(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導致終身將因脊椎受損而時刻活得戰戰兢兢,需坐輪椅,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50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總額共4,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一)醫療費用:觀諸本件車禍發生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所有駕駛人均減速行駛以避免碰撞前車,且原告自述當時車速率僅20至30公里,被告車輛停靠路旁,則原告誇大謊稱其因而有椎間盤壞死等重大傷勢,實屬可疑。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0年12月16日)赴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0年12月2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4日出院,原告於出院後至101年2月23日止,回診次數低,並含多次與傷勢無關之內科、腎臟科等看診診別,且自101年2月23日臺大醫院就診後即停止看診,顯見其傷勢業已完全恢復。又系爭車禍事故刑事偵查於101年9月11日首次開庭,原告於相隔近7個月後,始連續密集看診高達數百次,足徵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後看診之相關醫療單據,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屬收費單據,未見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聯,而無從證明原告確因其所述椎間盤症狀就診,再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當無以中醫診療之必要,原告所提出有關中醫診所之單據,並未載列應診科別、診療行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臺大醫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即序號1至23,序號2為重複之單據、序號5、14、15為證明書費、序號18、23為內科診別,應予扣除),西園醫院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即序號1至13,序號2至6為雜項及證明書費,應予扣除)之就診紀錄外,其餘就診行為均非在於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24,176元(即台大醫院3,909元、西園醫院20,267元)之部分,應無理由。(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微,雖住院觀察數日,惟於住院期間原告之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毋須專人全天照顧,此觀臺大醫院急診專用護理紀錄表,於100年12月18日及100年12月21日均記載原告「ADL(activity of daily living)可自理」,且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由臺大醫院出院時,依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平順的行動和走路外出沒有跛行步態(P'tambulatio

n & walk out smoothly without limping gait.),以及100年12月26日西園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活動自如(Free

ly movable),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並未使其喪失自理能力,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主張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必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計732,000元,自無理由。(三)交通費用:原告自101年2月23日後之就診行為,並非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是於上開期日之後產生之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而原告稱自本件車禍後至101年2月23日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列表編號1至42)共5,785元,惟原告於其中編號1至19之計程車費(共2,845元)部分所列之搭乘日期均住院中,無需往返醫院,又原告於編號24、31至34、37至40之計程車費(共1,195元)所示之乘車時間,並無就診紀錄,而編號35、36、41、42之計程車費620元,係內科科別看診所搭乘,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無關,是前開費用均應予扣除。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逾1,125元(計算式:5,785-2,845-1,195-620)部分,應無理由。(四)增加生活開銷:原告所提支出用品及其他費用之單據,均是遲於102年3月後始陸續產生,與車禍事故發生日相距甚久,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係用以輔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復原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中用品及其他費用列表中編號9鏡片2,500元、編號10眼鏡5,000元、編號18眼鏡及配件12,500元、編號20運動鞋3,439元等,均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五)修車費用:因受損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應不得就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首次於101年1月13日耗資15,750元修復後,於間隔近2年後之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4日,再度耗資共16,000元整修繕2次,且均未計算折舊,顯本件車禍無關。(六)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未敘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為何,亦未就其不能工作一事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些許挫傷且恢復狀況良好,再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出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平順的行動和走路外出沒有跛行步態」,又臺大醫院於原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曾於101年9月7日回函︰「李先生自述100年12月16發生車禍,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檢果顯示其第4、5節腰椎及第5節腰椎和第1節薦椎間之椎間盤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但並無壓迫坐骨神經。此核磁共振之影像變化,可能因長期使用、慢性椎間盤退化所造成…。」,而臺大醫院於100年12月21日就原告受檢之「影醫核醫報告」亦載有:「在第4-5腰椎輕度脫水和突起的椎間盤,無局部椎間盤突出,且無明顯的髓鞘狹窄(Mildly dehydrated and bulging discs atL4-5,L5-S1 levels, without focal herniation of disc,and no obvious narrowing of thecal sac.)」,且郵政醫院於原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曾103年8月19日回函表示︰「病人李昌叡101年8月24日至本院初診,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安排同年8月28日磁振造影檢查(MRI),無明顯椎間盤突出情形。又於同年9月21日安排全脊椎磁振造影檢查(MRI),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係自行步入醫院就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可自行踩踏機車發動引擎、步行外出,顯無原告所稱之嚴重傷勢。原告經三所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均認其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情,縱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亦屬正常退化現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838,036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洵非可採。(七)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於摔落機車後旋即起身,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得自行踩踏機車發動引擎、步行外出,生活起居可自理,足見所受傷勢非重,其請求500,000之精神慰撫金,礙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正智受僱於中油公司擔任約聘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受僱於中油公司之被告林勝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應比照辦理,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於距路邊逾60公分處(左前車角距路緣1.10公尺,左後車角距路緣1.80公尺),被告林勝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開門,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給付原告750,000元,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刑事案件),並依原告聲請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勝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正智駕駛自小客車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下客,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廖正智、林勝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正智、林勝益受僱於中油公司,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退化現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第5薦椎是否確有骨折、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因其於100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等情,函詢臺大醫院回覆稱:「(一)根據X光影像報告,李昌叡先生第五節薦骨確有骨折。(二)李先生自述100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五節腰椎和第一節薦椎間之椎間盤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但並無壓迫坐骨神經。此核磁共振之影像變化,可能因常期使用、慢性椎間盤退化所造成,亦可能為車禍所造成,無法僅由一次檢查判斷其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101年9月6日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又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稱:

「李昌叡先生於本院接受影像檢查發現如下:1、100年12月16日薦尾骨一般X光攝影顯示第五薦骨骨折。2、100年12月21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輕度第四至五腰椎間盤膨出,及輕度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間盤膨出」,此有臺大醫院103年7月10日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於本院10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二第169頁)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被檢查出極輕微或輕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現象,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經診斷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機車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造成第五薦骨骨折,足見背部承受相當之衝擊力,,是原告因此衝擊力,造成極輕微或輕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現象,應較可採,足認系爭車禍與此部分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至102年12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174,371元,固提出就診明細表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287頁、卷三第5至397頁)。惟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00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0年12月2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4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原告於出院後雖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然於101年2月2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迄至101年8月24日始有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原告就診明細表及單據),期間約有半年未就診,又依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稱:「病人李昌叡101年8月24日至本院初診,主訴100年12月16日車禍造成下背痛,左大腿及小腿麻,左膝疼痛約數月,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安排101年8月28日磁振造影(MRI)檢查,101年8月31日回診磁振造影(MRI)檢查無明顯椎間盤突出情形,建議疼痛治療。101年9月21日就診,主訴背痛及右鼠蹊部痛,要求全脊椎磁振造影(MRI)檢查,101年9月26日檢查無明顯異常,予疼痛藥物治療...」,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3年8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長達半年未有就診紀錄,於101年8月24日後再數次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診,經磁振造影(MRI)檢查,已無車禍當時第5薦骨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且依上開臺大醫院函覆,原告極輕微或輕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無壓迫坐骨神經,背部應不致於第5薦骨骨折痊癒後仍因輕微椎間盤突出疼痛到1年就醫數百次,是縱原告之後因背痛就醫,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之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6,156元(即原告所提就診明細表所載,臺大醫院序號1至23,扣除序號2為重覆單據外,合計5,119元,西園醫院序號1至13合計21,037元,二家醫院合計26,156元,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逾此範圍之請求非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故得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232,000元,減縮為732,000元等語。而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4日止出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受有第5薦骨骨折之傷勢,衡情住院期間應由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共20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計算式:2,000×20=40,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出院後是否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逾4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3、往來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為了回診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計173,085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至301頁)。惟原告自101年2月23日後之就診行為,並非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是於上開期日之後產生之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至101年2月23日前之交通費用,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及原告就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堪認上開計程車收據明細表所載序號15、18、19、21至23、25至29、35、36、41、42之搭車日期,原告確有至醫院就診,是原告請求上述計程車費合計1,875元,應予准許,其餘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或非必要,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其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為3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自104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工資調為20,008元,是原告共受有6,722,68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2,838,036元等語。而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起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4日止出院,已如前述,是其於住院期間共20日自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失,參照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2,040元(計算式:17,880÷30×16+18,780÷30×4=12,040)之收入損失,應予准許。至原告出院後是否確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逾12,040元部分,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受損,於101年1月13日支出15,750元之修理費用、於102年11月6日支出9,500元之修理費用、於102年12月4日支出6,500元修理費用,合計31,750元(即原告所提用品與其他費用明細表序號1、15、19,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3、308、309頁)。然於1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4日支出修理費用,距本件車禍事故已近2年,難認係修復系爭車禍造成機車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該機車當時為李秀娟所有(見司北調卷第16頁),則被害人為李秀娟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增加生活開銷: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開銷,共計50,758元(即原告提出之用品與其他費用明細表共82,508元扣除上述機車修理費用31,750元後之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302頁),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係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之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開銷增加,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採信。原告職業為服務業,被告廖正智、林勝益受僱於中油公司,原告與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專肄業、專科畢業、碩士畢業,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不便,且因住院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6,156元、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交通費1,875元、無法工作損失12,04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為380,071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750,000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已無金額可以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