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原 告 余金吉
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被 告 陳建輝
陳建福陳建昇陳怣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建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怣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三、四一三之一、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如附圖2 編號A1、A2、A3、B1、B2、B3、C1、C2、C3所示部分、面積共計為二三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怣貴應給付原告余金吉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怣貴應給付原告余佳和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被告陳怣貴應給付原告余福田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新臺幣參佰玖拾壹元。
被告陳怣貴應給付原告劉賢能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賢能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怣貴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被告陳怣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怣貴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余金吉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陳怣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怣貴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余金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余佳和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陳怣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怣貴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余佳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余福田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壹元為被告陳怣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怣貴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余福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賢能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被告陳怣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怣貴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元為原告劉賢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413 號土地)、413-1 地號(下稱413-1 號土地)、413-2 地號(下稱413-2 號土地)土地(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及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張聯和、洪鈴惠5 人為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35 號卷第2 頁),其中張聯和、洪玲惠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
105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⒈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吉新臺幣(下同)22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3,737 元。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223,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3,731 元。⒋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01,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1,618 元。⒌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張聯和8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聯和1,497元。⒍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洪鈴惠3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聯和530 元。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35 號卷第2 至3 頁);嗣因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範圍進行勘驗,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而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張聯和、洪玲惠撤回起訴部分業如前述),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93.77 平方公尺;B1、B2、B3部分、面積
111.76平方公尺;C1、C2、C3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吉5,294,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88,236元。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5,28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88,100元。⒋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395,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23,256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 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93.77 平方公尺;B1、B2、B3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C1、C2、C3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吉52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8,824元。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52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8,810 元。⒋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3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2,326 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㈡原告復於105 年7 月20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主張因劉賢能與原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追加劉賢能為本件原告,併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93.77 平方公尺;B1、B2、B3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C1、C2、C3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52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8,824 元。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52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8,810 元。⒋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39,5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2,326 元。⒌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應共同給付追加原告劉賢能368,700 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劉賢能6,145 元。⒍原告及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後原告再於本院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陳怣貴為本件被告,併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追加被告陳怣貴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93.77 平方公尺;B1、B2、B3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C1、C2、C3部分、面積25.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追加被告陳怣貴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吉52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8,824元。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追加被告陳怣貴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5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8,810元。⒋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追加被告陳怣貴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2,326元。⒌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追加被告陳怣貴應共同給付追加原告劉賢能368,700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劉賢能6,145元。⒍原告及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前㈠所為訴之變更、前㈡所為追加劉賢能為原告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原起訴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僅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陳怣貴為被告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及劉賢能4人與訴
外人劉賢明、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所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1-
1 至1-3 所示),惟被告陳怣貴之父陳金糖(下稱陳金糖)占用系爭土地搭蓋茅草屋、即系爭建物之前身,陳金糖過世後,被告陳怣貴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長達10年以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2 編號A1、A2、A3、B1、B2、B3、C1、C2、C3所示,原告依法可追訴
5 年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之104 年7 月14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7 月15日起算不當得利數額,且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上,附近有景美國小、開明高職、滬江高中、世新大學及考試院國家考場屬文教區,步行5 分鐘可至河濱公園,步行15至20分鐘可至捷運大坪林站、捷運景美站及景美夜市,交通非常便利,生活機能豐富,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基此,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413 號土地部分,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5,420 元(計算式:附圖2 編號A1、A2、A3部分面積93.77 平方公尺×413 號土地公告現值53,900元/ 平方公尺×10% =505,420 元),就系爭建物占用413-1 號土地部分,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69,587.9 元(計算式:附圖2 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11.76平方公尺×413-1 號土地公告現值95,704元/ 平方公尺×10% =1,069,587.9 元),就系爭建物占用413-2 號土地部分,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0,880 元(計算式:附圖2編號C1、C2、C3部分面積
25.85 平方公尺×413-2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28,000 元/ 平方公尺×10% =330,880 元),原告每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則如附表2 所示。
㈡被告前已自承現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建
昇,被告陳建昇、陳建福及陳怣貴均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陳建輝居住等語,足見被告就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確實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被告甚至將系爭建物之大門深鎖、拒不回應,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A1、A2、A3(面積合計93.77 平方公尺)、B1、B2、B3(面積合計111.76平方公尺)C1、C2、C3(面積合計25.85 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余金吉52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8,824 元。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余佳和52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8,
810 元。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余福田13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2,326 元。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賢能368,700 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賢能6,145 元。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訴外人劉賢明、許劉垣、林劉由美、
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及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共13人所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根本未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亦無就各自所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根本無法進入或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顯然妨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再者,原告之祖母余招治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曾向被告要求重新丈量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然渠等皆藉故拖延,亦未提出任何租約證明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原告前亦曾就被告拆屋還地一事請求里長、市議員協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處,惟因被告拒絕而未果,原告既曾不斷以非訟方式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則何來單純沈默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興建、原告已知悉未曾異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初係為方便出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房屋所座落之414 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其他適宜之聯外道路,原告本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實無須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㈣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四十八年度下期房捐查定通知書」
、被告陳怣貴與訴外人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間於58年1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8年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之家人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已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該房捐查定通知書僅為國家稅捐稽徵之需要而製發,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58年買賣契約之時間點遠晚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且系爭58年買賣契約之賣主僅為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即劉詹秀等4 人,所出售之持分亦非全部,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有興建系爭建物來推論有租約存在,顯係倒果為因。被告既一再抗辯系爭建物係因租賃關係而建造,自應提出租約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係有權出租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然有租約存在,該租約亦僅能證明是部分共有人無權出租全部共有人之系爭土地而已,原告自不受該租約所拘束,該租約並因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而已消滅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對抗原告。
㈤原告否認被告與其前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前身為
「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於57年間為劉家地主即劉四連、劉宗塗、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6 人所共有,由被告陳怣貴與劉宗塗間、日期為57年2 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7年買賣契約)上並無如同系爭58年買賣契約所載「本交易標的物原係甲方(即陳怣貴)向乙方承租,由甲方優先承買。」等語,可證57年2 月24日買賣當時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47年、48年、
49 年 、51年給付租金收據之真正,該等租金收據無法證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劉宗塗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被告與其前手間縱然有租約存在,亦無法對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曾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57年間原係「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為
前手劉家(共有人劉賢明等人之先祖)所有之旱地,直至76年4 月21日因重測而分割為413 號土地、413-1 號土地、413-2 號土地,而陳金糖及被告陳怣貴均為劉家之佃農,因陳金糖在日治時代即向劉家承租近900 坪之土地耕作,劉家方同意陳金糖搭蓋房屋,陳金糖往生後則由被告陳怣貴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怣貴於47年、48年、49年、51年向劉宗塗給付租金之收據為證,是以,系爭建物早於日治時期即由陳金糖所建,後再由被告陳怣貴略為增建,臺灣光復後系爭建物最早門牌號碼為「台灣省台北縣○○鄉○○里0 鄰○○○○00號」,嗣於54年間改編為「台北縣○○鄉○○村○○里○ 鄰○○路○○號」,復於57年改制為「台北縣○○鄉○○村○ 鄰○○路○○號」,於61年3 月10日再改制為「台北縣○○鄉○○村○ 鄰○○路○○巷○ 號」,於63年又改制為「台北市○○區○○里○ 鄰○○路○○巷○ 號」。劉宗塗於57 年1月17日曾委任王心錦律師通知被告陳怣貴,其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4 分之1 ,因系爭土地出租、被告陳怣貴為承租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如同意承購請登記購買等語,被告陳怣貴遂向劉家買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持分,有系爭57年買賣契約為證。
㈡被告陳怣貴於57年、58年間以被告陳建昇、陳建輝及陳建福
之名義向劉家買下系爭建物占用坪數之持分時,因考量原告之家人出入原告房屋需使用系爭土地一部通行,為方便渠等出入乃同意原告之家人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兩造之家人並共同委託代書顏良安(已往生,下稱顏良安)辦理買賣事宜,就劉宗塗持分4 分之1 由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17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則分別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283;兩造之家人復於58年間再共同委託代書顏良安辦理向劉家地主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購買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2 部分,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購買持分各0000000 分之43400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分別購買持分0000000 分之152000,此有系爭土地變更前之「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陳建福為所有權人之臺北市政府五八北古字第00
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顏良安於58年7 月及8 月向被告陳怣貴及被告陳建昇就代辦系爭土地規費請款之單據為證。從而,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即已存在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情為原告所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自屬共有人默示合意分管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前手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依系爭58
年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交易標的物原係甲方(即陳怣貴)向乙方承租,由甲方優先承買。」;另據被告臺北縣政府四十八年度下期房捐查定通知書所載,被告陳怣貴應繳納房捐之地址為「中興里9 鄰44號」即系爭建物;又訴外人魏怡庭曾因本院54年度民執天字第29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劉四連為該案之債務人)通知被告陳怣貴,因被告陳怣貴係地上房屋所有人、有合法之土地租賃關係,可優先購買劉四連4 分之1 持分等語,在在足證原告之家人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確已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渠等之祖母余招治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曾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應非實在,蓋原告之家人於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余福田年僅2 歲,本件係原告余福田長大後認為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到414 號土地,遂要求在413 號土地上築牆為界,然其於請求丈量後發現實際上並無占用之情事,被告又反對原告於413 號土地築牆,原告心生不滿始提起本訴。復依常理及一般交易常規而言,殊不可能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而買下系爭土地後,再請求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顯見原告之祖母余招治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其上蓋有系爭建物。
㈣再者,系爭57年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如
係房屋者包括室內外門窗戶扇電燈自來水設備(如有衛生設備亦包括在內)及其他附設之造作物等一切,倘有增築建物或此地號上所有附屬建築或違章建築物一概包括照現狀杜賣移交與甲方所有。」;第十二條約定:「前項買賣不動產於出賣前如設定其他權利,金錢借貸,來歷不明或有糾葛情事應由乙方(即劉宗塗)負責理直不關甲方(即陳怣貴)之事,倘甲方因而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任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已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則依約應會在過戶前要求賣方負責理清、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殊無可能視而不見;且兩造之家人於時隔半年後即58年1 月26日,又再同時委託顏良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斯時被告所持系爭58年買賣契約之內容已刪除如前述第十一條之約定、僅保留第十二條約定,足見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系爭建物,兩造之家人於57年、58年間向劉家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即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㈤雖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陳建昇,被告陳
建昇、被告陳建福及陳怣貴均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陳建輝居住,然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所搭建,故原告請求渠等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不當得利,殊無理由。再退一步言,假設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成立,惟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土地申報地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顯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即413 號土地
)、413-1 地號(即413-1 號土地)、413-2 地號(即413-2號土地)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為「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至76年4 月21日因重測而分割為413 號土地、413-1 號土地、413-2 號土地,原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與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及訴外人劉賢明、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就413 號土地、413-1 號土地、413-2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如附表1-1 至1-3 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35 號卷第12至23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劉家地主即劉四連、劉宗塗、劉詹秀、劉盛撤
、劉盛耀、劉永房6 人所共有,劉宗塗之持分為4 分之1 ,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之持分為4分之2,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向劉宗塗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17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則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283,渠等並共同委託顏良安於57年
6 月12日送件;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向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購買持分各0000000 分之43400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分別購買持分0000000 分之152000,渠等又共同委託顏良安於58年
6 月2 日送件,有內湖段埤腹小段19地號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含共有人名簿)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頁)。
㈢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與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均於同
日即57年3 月2 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235 號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112 頁)。
㈣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2 月22日文山土字第3100號)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
㈤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現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陳建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50 頁、第22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怣貴所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0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就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各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21年上字第1598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意思表示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劉家地主即劉四連、劉宗塗、劉詹秀、劉盛
撤、劉盛耀、劉永房6 人所共有,劉宗塗之持分為4 分之
1 ,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之持分為4 分之2,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向劉宗塗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17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則購買持分各11736 分之2283;原告余金吉、余佳和、訴外人蘇聯和(即張聯和)分別向劉詹秀、劉盛撤、劉盛耀、劉永房購買持分各0000000 分之43400 ,被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分別購買持分0000000 分之152000等情,為兩造不爭。而訴外人劉宗塗曾於57年間委託王心錦律師發函與被告陳怣貴,函載「茲據劉君宗塗委稱,本人所有土地,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本人應得持分四分之一,擬予出售,定明價格每坪新台幣六百元,因該項土地出租,依法承租人享有優先承買之權,為徵求承租人是否承買一事,請貴律師代為徵求各戶意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系爭57年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鄉○○段埤腹小段19地號」、「價金「每坪新台幣陸佰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故被告所辯於57年前即向前手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而後基於承租人優先承購權利而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應為真實。
⒊又系爭建物原先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里0 鄰○
○○○00號」;於54年間改編為「台北縣○○鄉○○村○○里○ 鄰○○路○○號」;於57年間改制為「台北市○○鄉○○村○ 鄰○○路○○號」;於61年間改制為「台北縣○○鄉○○村○ 鄰○○路○○巷○ 號」;於63年改制為台北市○○區○○里○○路○○巷○ 號」,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則系爭建物於原告余金吉、余佳田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而本件原告或因買賣、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系爭建物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而存在,原告卻容任而遲至本件起訴請求拆除,此情是否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查原告雖有被告所辯長期未就系爭土地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主張權利之容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其容忍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因原告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陳建輝、陳建福、陳建昇之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⒋又被告陳怣貴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之際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事,縱認為真,然若無其他原告舉動或作為等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尚不足認定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購入土地持分即同意系爭建物得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並無就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承諾之意思提出佐證,難認原告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陳怣貴及其父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家先祖之佃農,而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即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因佃農身份承租耕作,實際承租之範圍並未提出當初租約以供審認,被告陳怣貴雖抗辯若無獲得地主同意何以會搭建系爭建物云云,然此為倒果為因之說法,仍應檢視被告陳怣貴或其父是否確實於搭建系爭建物之際與當時地主訂有租地建屋關係,被告陳怣貴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佐證,自難認被告陳怣貴或其父為搭建系爭建物而與原告前手地主之間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是以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占有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可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更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3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而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1.38平方公尺(即附圖2編號A1、A2、A3、B1、B2、B3、C1、C2、C3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⒊而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陳怣貴之父陳金糖建造後,由
被告陳怣貴於其父過世後陸續增建而成,故被告陳怣貴因繼承及增建行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建昇,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25 頁),然房屋稅籍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建昇之父即被告陳怣貴,業如上述,故難僅依上開房屋稅繳納之事證逕認被告陳建昇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告陳建輝雖自陳居住系爭建物,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被告陳建輝亦無權逕自拆除系爭建物。另被告陳建福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建福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怣貴,故原告僅得訴請被告陳怣貴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福、陳建輝、陳建昇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屬無據。
⒋再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參照。另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再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應不得率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今原告竟遽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縱歷久未行使權利,亦無從依此認定發生失權效果,或認其嗣行使權利,即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且本件既難認原告已有允諾不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已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再為行使權利,自無從以原告久未行使其權利,而認原告再請求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各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且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⒉本件被告陳怣貴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 編號A1、A2、A3、B1、B2、B3、C1、C2、C3所示之面積,總計為231.38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9 頁),被告陳怣貴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陳怣貴5 年內就無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文山區,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最近之捷運站車行時間約
5 分鐘,距離世新大學步行約10分鐘,附近有全聯賣場及國家考場,屬市內交通便利地段,經濟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怣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間為5 年,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於105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陳怣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怣貴給付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不當得利(自105 年8 月10日回溯5 年為100 年8 月11日起算,而原告表明請求5 年內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9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自105 年
8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自99年1 月
1 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詳如附表3 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0 頁)。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陳怣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4 所示。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得向被告陳怣貴請求自100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已如附表4 其中「一、㈣至㈦」所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因民事追加被告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怣貴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2 編號A1、A2、A3、B1、B2、B3、C1、C2、C3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陳怣貴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3:公告地價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㈠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17,400元/ 平方公尺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17,400元/ 平方公尺㈢105年1月1日起:18,900元/平方公尺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㈠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29,095元/ 平方公尺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29,593元/ 平方公尺㈢105年1月1日起:37,290元/平方公尺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㈠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38,100元/ 平方公尺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40,000元/ 平方公尺㈢105 年1 月1 日起:51,500元/平方公尺附表4:被告陳怣貴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413號、413-2 號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陳怣貴自100年8月11日至104年7月14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占用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A1、A2、A3所示面積共93.77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05,477 元:
⒈100年8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7,400×80% ×93.77 ×6%÷12×(16+11/31)=106,738 元⒉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4日:
17,400×80% ×93.77 ×6%÷12×( 30+14/31)=198,739 元㈡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B1、B2、B3所示面積共111.76平方公尺)部分,合計615,573 元:
⒈100年8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9,095×80% ×111.76×6%÷12×(16+11/31)=212,721 元⒉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
29,593×80% ×111.76×6%÷12×(30+14/31)=402,852 元㈢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C1、C2、C3所示面積共25.85 平方公尺)部分,合計190,379 元:
⒈100 年8 月11日至101 年12月31日:
38,100×80% ×25.85 ×6%÷12×(16+14/31)=64,431元⒉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
40,000×80% ×25.85 ×6%÷12×(30+14/31)=125,948元㈣被告陳怣貴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應給付原告余金吉之不當得利:
305,477 ×652/11736 +615,573×652/11736+190,379 ×652/11736=61,746元㈤被告陳怣貴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應給付原告余佳和之不當得利:
305,477 ×651/11736 +615,573×651/11736+190,379 ×651/11736=61,651元㈥被告陳怣貴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應給付原告余福田之不當得利:
305,477×648/11736=16,867元㈦被告陳怣貴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4 年7 月14日應給付原告劉賢能之不當得利:
305,477 ×13/336+615,573 ×13/336+190,379 ×13/336=43,002元
二、被告陳怣貴自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告陳怣貴應按月給付原告余金吉1,616元:
(18,900×80% ×93.77 ×6%÷12×652/11736 )+(37,29
0 ×80% ×111.76×6%÷12×652/11736 )+(51,500×8
0 % ×25.85 ×6%÷12×652/11736 )=1,616㈡被告陳怣貴應按月給付原告余佳和1,613元:
(18,900×80% ×93.77 ×6%÷12×651/11736 )+(37,29
0 ×80% ×111.76×6%÷12×651/11736 )+(51,500×80% ×25.85 ×6%÷12×651/11736)=1,613㈢被告陳怣貴應按月給付原告余福田391元:
18,900×80%×93.77×6%÷12×648/11736=391㈣被告陳怣貴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賢能1,125元:
(18,900×80% ×93.77 ×6%÷12×13/336)+(37,290×8
0%×111.76×6%÷12×13/336)+(51,500×80% ×25.85×6%÷12×13/33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