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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萬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林慶芳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與其他兄弟共8人於民國76年7月26日簽訂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第3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105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目的已不能達成,足見情事已有變更,且原告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有所主張,其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39-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3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即訴外人林黃所有,惟因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等規定,林黃始將之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並由其務農耕作,嗣兩造與其他兄弟共8人於7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審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爭點效之規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觀諸協議前言所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第3條約定「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予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語,益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惟並非被告出資購得或獲父親贈與。又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土地法第30條既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開第10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於徵收公告期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地價補償費,並經新北市政府審查通過,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得領取系爭土地補償之抵價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請求特定物,與被告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可請求之債權,顯無法互相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3條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協議係76年7月26日成立,依第8條、第9條約定「家父上開遺產即日協同辦理遺產登記…」、「辦理上開所有家產之繼承或處分時所發生一切費用按比率分擔之。」而原告自45年間起即為自耕農,且本件係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原告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原告因不願承認系爭協議而拒不依協議書為給付,故一直未依系爭協議請求,其於15年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係指「補償地價請求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並非指抵價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得類推適用,與該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再由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該條之5筆土地均由原告先取得1/3,其餘2/3再由其他兄弟及長孫8人均分。因原告早已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當時林黃大部分遺產才會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因原告不願如實分配,早將另筆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68地號,嗣分割為新店市○○段○○○○號、335-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間以40,012,280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另外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54地號)於93年11月8日遭拍賣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上開土地依系爭協議均應分與兄弟,原告卻拒絕給付,且於土地價格甚為低時擅自處分,而侵害被告及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不值得保護。況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訴外人林清池部分,林清池已起訴請求,嗣林清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6人繼承,並承受訴訟,且獲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判決勝訴確定,依該判決原告尚未給付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其他兄弟共8人於7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記載:

「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林慶芳之勞,給予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本地之物如被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39地號土

地,系爭3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由政府公告徵收。

㈢原告自45年間即為自耕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所有,嗣兩造與其他兄弟共8人於76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處分時被告取得1/3,其餘2/3由7兄弟及長孫均分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收,抵價地亦非「補償地價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值得保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原告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徵收土地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

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又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價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茲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抵價地亦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協議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移轉其取得之抵價地應有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該條規定,是自斯時起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即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由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等語可得而知。而系爭土地雖係林黃之遺產,惟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於舊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即無法適用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即無從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為共有,自屬權利無法行使。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迄其權利得可行使之時,即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施行之日起,未逾15年,則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核屬無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林黃遺留土地,原告於土地價格低下時處分,未依系爭協議將土地分與兄弟,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並非表示其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當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特定物,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債權,就原告尚未給付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其抗辯即無可採。

㈤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新店市○○○段○○○○段0000地

號0.3399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林慶芳之勞,給予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

本地之物如被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重訴字第5號卷第3-4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就其領得系爭土地補償之抵價地即新北市○○區○○段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亦應為1/1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