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被 上訴人 陳清財訴訟代理人 郭荃倫
參 加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灼灼
曾佩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與其受讓之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惟變更其利息之請求為自上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依該融資融券契約,融資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四百六十七萬元、六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詎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二十日宣布暫停交易,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終止櫃檯買賣,致上揭股票未能處分,被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文;嗣復華證金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另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同年五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第一筆融資債務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其中本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應訴外人陳政憲要求,到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給陳政憲使用,但未曾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也沒有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述:上訴人以訴外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三重分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介紹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代辦融資融券開戶及下單買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富隆公司已將其營業讓與伊,故應由伊概括承受,惟伊公司與富隆公司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第一條明文,伊受讓之標的僅限於富隆公司三重分公司名下目前擁有營業用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不包括其與客戶間之負債或有負債,與本訴實無關係,然為免權益受損,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訴外人復華證金公司訂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三次融資至少三十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依其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帳戶至少融資三十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同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確屬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
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內「陳清財」三字之簽名、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內留存之真正簽名、印文,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內之真正簽名、印文,暨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到庭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觀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足見上揭上訴人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內「陳清財」三字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或其印章所蓋用,是不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依該融資融券契約,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帳戶,融資至少三十萬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並無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該「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亦非被上訴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
㈢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陳政忠等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二八六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五頁)為證,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詢間時,曾自承應陳政憲之要求,到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陳政憲使用,應有授權或容許或知悉陳政憲借用其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故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被上訴人在另案台北市調查處詢間時應答筆錄,不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親自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借給陳政憲使用等情無訛,此觀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內記載申請日期及其內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均為真正亦明,而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內「陳清財」三字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情真正,已如前述,且該融資融券契約訂立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兩者不惟借用方式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後再借用等情不同,且時間相距約達兩年,顯然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將其親自申請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借給陳政憲使用,即認於兩年前亦曾授權或容許或知悉陳政憲以其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甚明;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其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再以其在復華證金公司申請之融資融券帳戶,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購買「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之事實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融資購買「宏福建設」股票,有何應負之授權人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在,並曾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四百六十七萬元、六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百十一張、三百張、三十三張,故復華證金公司有上開融資債權存在,上訴人已輾轉受讓取得該融資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進股票,不知他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借款買進股票之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融資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