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家慶相 對 人 林朝騰
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綠能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共同主導策畫「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非法吸金,致伊誤信投資,買入生達綠能公司股票,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犯銀行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提起公訴在案,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抗告人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抗告人僅投資相對人成立之生達綠能公司,生產綠能產品,與相對人等另涉銀行法吸金無關,而相對人確因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而遭起訴,則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之情形;另相對人中之孫素琴、張玉蟾已願賠償抗告人,其中相對人孫素琴並已賠償抗告人1萬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除於原告聲請之情形,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天祐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因共同主導策劃「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原告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生達綠能公司股票、入股申請書、匯款單、名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刑事卷第5頁至第9頁)。
(二)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述說明,相對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因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又就檢察官起訴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業經該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45頁)。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詐欺行為,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然未據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抗告人所提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自非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