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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克勤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年籍欄及理由第二行關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