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原 告即上一原告承受訴訟人 陳春秋
林亮宏鄭宗鎮李茂楠被 告 陳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陳建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滔、陳亞斐於民國98年間起共同操縱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股票價格,被告張滔並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許豐暘有股權移轉協議,事先約定股票成交價格及數量,被告許豐暘則再與同案被告曾麗珍共同高價買入眾星公司股票,且另指示被告陳建霖處理股票相關買賣事務,被告陳建霖更協助被告許豐暘連續買賣眾星公司股票,是被告陳建霖與被告許豐暘間共同操縱眾星公司股價,應與被告許豐暘負連帶責任。而同案被告顏德新雖無拉抬股價或虛增交易量之情事,然其於100年間有使眾星公司股票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之行為,是上開被告均應就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態樣,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就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於訴之聲明第㈢項聲明: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如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9,13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案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陳建霖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應連帶賠償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被告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陳建霖部分則未經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審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號、101偵字6535號、101偵字第7662號、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㈠第42至102頁、本院卷㈠第120至27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基此,被告陳建霖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顯非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陳建霖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雖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其訴之合法性認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亦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建霖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告張滔、陳亞斐、顏德新、許豐暘、曾麗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