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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彭武賢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谷友弘(日本國籍,日文姓名:TANITOMO HIROSHI)

王淑娥王淑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 代理人 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谷友弘與王淑娥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000 元(參本件卷第1 頁) 。於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774 元(參本件卷第10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倉滿為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負責人,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均係德力公司董事,被告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德力公司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另自民國100 年5 月起擔任德力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大倉滿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共同自99年3 月起,而被告王淑嬋自100 年5 月起,共同參與以德力公司名義、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謊稱投資名義,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售機方案,應允顯不相當租金及介紹新會員酬金作為會員報酬,吸收會員繳付資金,再以人頭匯款方式,將所得款項匯至日本隱匿。原告因此誤信上當,於100 年6 月7 日及同年12月15日,與德力公司簽訂「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分別以686,000 元及346,000 元,購買3 臺按摩椅及3 臺D3

0 自動販賣機,至101 年3 月止,原告僅收得德力公司給付酬金264,226 元。嗣經媒體報導大倉滿以德力公司名義違法吸金,經原告向德力公司反應後,雙方合意解除合約,德力公司應允退款。惟至103 年1 月間,原告均未收得退款,查覺有異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至於103 年4 月間接獲臺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悉除大倉滿外,被告3 人尚有參與德力公司上開事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外,被告3 人因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

1 項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因被告3 人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767,774 元(計算式:686,000 +346,000-264,226 =767,774 ),被告3 人並因此從中瓜分款項而獲有不當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767,774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7,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3 人均辯稱:谷友弘僅義務演講分享創業經驗,王淑娥從旁為谷友弘翻譯,兩人除車馬費外,未收得任何報酬,均非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淑嬋也非德力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更未參與多層次傳銷。原告所匯款項,均係匯至德力公司,與被告3 人無涉。又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經媒體報導,即知遭德力公司詐騙,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4 年

8 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112頁正反面):

一、被告3 人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3 人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仍認定被告3 人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關於被告3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後,以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仍認定被告3 人違反銀行法(含公平交易法)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3 人上訴,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合稱被告3 人刑事事件)。

二、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公司董事,而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交辦事項,自10

0 年5 月起擔任德力公司行政工作。

三、谷友弘、王淑娥與大倉滿,共同自99年3 月起,共同參與以德力公司名義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

四、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及100 年12月15日與德力公司簽訂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本件卷第8 頁至第9 頁),交付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3 臺之款項合計為1,032,000 元(本件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原告其後收取利益264,226 元(本件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參本件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 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

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767,774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是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期間而消滅?應自原告於

101 年3 月6 日見報導知悉檢調搜索德力公司或原告於103年4 月間接獲臺北地檢檢察官103 年4 月11日103 年度偵字第6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時起算?

㈡、谷友弘、王淑娥是否為德力公司臺灣地區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㈢、王淑嬋是否未參與如叁三所示多層次傳銷?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3 人賠償767,774 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被告3 人是否有因原告交付德力邦克之1,032,000 元而受有利益?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見報導知悉檢調搜索德力公司時起算時效云云,未舉證證明該媒體報導內容除大倉滿外,尚有登載可資識別被告3 人之資料。又觀諸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參本件卷第24頁至第27頁),未將被告3 人列為刑事部分被告,參酌系爭併辦意旨書所載,始有記載被告3 人與大倉滿共犯上開犯行等情,則原告主張係自103 年4 月間接獲併辦意旨書時,始悉被告3 人共同涉犯上情等語,即有所據。是自103 年4 月間起算,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參本件卷第1 項),即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時效。被告所執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二、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公司董事,而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交辦事項,自10

0 年5 月起擔任德力公司行政工作,又谷友弘、王淑娥與大倉滿,共同自99年3 月起,共同參與以德力公司名義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件卷第112 頁反面),應信為真。又谷友弘為德力公司董事,負責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為德力公司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娥並非僅係翻譯之角色,其確有掌管業務、財務及行政事務之權力,亦係制度引進及傳銷制度推廣之核心人物,且支領款項均係與大倉滿、谷友弘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數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更對於德力公司財務情形了然於胸,亦為德力公司董事,為德力公司負責人,亦參與制度業務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王淑嬋對外係會員、對內亦是其他員工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間聯繫管道,此外亦以資深員工角色協助處理客戶糾紛事宜,是其就德力公司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應有全盤了解等情,業據調閱被告3 人刑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此外,被告3 人均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被告3 人刑事事件判刑確定。足認被告3 人均有共同參與以德力公司名義、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售機方案,應允顯不相當租金及招募新會員酬金作為會員報酬,吸收會員繳付資金。被告辯稱谷友弘、王淑娥非德力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王淑嬋未參與多層次傳銷云云,實無可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等情,認定如上,堪認被告

3 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合計1,032,000 元,僅取回264,22

6 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3 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3 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3 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3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3 人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損害金額即767,774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767,774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767,774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谷友弘與王淑娥各自104 年9 月26日起(參本件卷第84頁及第85頁),王淑嬋自104 年10月10日起(參本件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既准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就其餘請求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