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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黃文佐

黃惠貞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被 告 陳麗珍

蕭凱蕭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為母子關係,均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團隊之核心成員,以馬勝金融集團為跨國優良企業,投資礦業、馬來西亞、紐西蘭採礦權、黃金交易,保證1 期18個月,每月配息5%到8%為噱頭,遊說原告等人以新臺幣34元兌換

1 美元之固定匯率,匯款投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團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美金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投資款;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向原告黃文佐、黃惠貞、黃惠雪吸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34萬元、34萬元,共計170 萬元;嗣於104 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馬勝金融集團違法吸金案,而依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移送法辦,被告聲稱已無法再分配紅利,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被告則係以電話簡訊指示原告匯款,尚難認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而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