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3號原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被 告 張滔
陳恒逸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張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駱黔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蘇明芬,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訴被告詹益旻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死亡後,業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民事準備狀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滔係伊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恒逸為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滔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訴外人詹益旻(嗣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撤回)共同明知伊並無向訴外人柯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柯磊公司)進貨,仍指示另訴外人鍾小燕及柯磊公司會計等人開立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四紙,致伊公司出納人員先後將貨款總計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匯至柯磊公司指定帳戶,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張滔就所為本件與柯磊公司間不實交易,造成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偵審中坦承犯行,於本件起訴後,除於調解時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恒逸明知伊公司為被告張滔實質掌理,仍願任名義上董事長,概括授權訴外人何佳峻等人保管且使用其董事長職章,不知情之何佳峻方得奉被告張滔之命,輕易取用蓋印於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內,進而完成伊公司內部審核程序以撥款,是如無被告陳恒逸之同意他人使用其董事長職章,此不實交易豈能完成?況依被告陳恒逸之智識程度,對於董事長一職之法定權限及相關法令自有相當之認識,既明知伊公司係被告張滔等人實質掌控,仍願擔任名義上董事長一職,又容任他人代用其職章,堪認被告陳恒逸對於被告張滔等人濫用其董事長職權之作為漫不在乎,自可預見因此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並願承擔此風險,自不可謂其不知情,卸免其責,雖辯稱被告張滔之權力源於伊公司授權,豈可以被告張滔勾結訴外人之個人行為,究責於被告陳恒逸,然被告陳恒逸既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負責人應負忠實義務者,並未區分掛名負責人即可不依該條規定負責,縱係掛名負責人,亦應遵循忠實義務,且刑事上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縱因被告陳恒逸無實權,亦無參與伊公司運作,而無法訴究其刑責,本件仍應視其是否已盡社會一般人相同標準之注意義務,二者責任基礎既不相當,要不得以其實際上無權,且未處理伊國內事務,卸免其民事責任,故被告陳恒逸因其「個人」未忠實執行職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請規定請求其賠償。伊所受上開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嗣經被告張滔清償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詹益旻清償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伊仍受有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為此依上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恆逸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滔、訴外人詹益旻與伊三人
利用柯磊公司與原告間虛偽交易,安排由原告公司向柯磊公司虛偽購入化學藥品,但柯磊公司卻無實際出貨,而由上開三人製作請款憑證,將原告公司應支付柯磊公司貨款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款項據為己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九十九年間原告公司與柯磊公司間虛偽交易,並製作交易請款憑證,侵占貨款一事,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至伊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僅只「事後於一百年七月間製作不實單據」而已,本件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事實,既為「九十九年間原告公司與柯磊公司間虛偽交易,並製作交易請款憑證,侵占貨款」一事,其侵權行為及損害當下即已確定,而與伊一百年之後作為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於原告公司雖名為董事長,但事實上僅為客卿,非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滔等人,伊任職前即已獲告知,伊主要係協助處理處理海外業務,至於公司國內業務及公司內部事務,伊並無實際參與,事實上亦無權處理,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原告所指公司法業務疏失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雖名為董事長,至多僅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職務及職權均係源於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背後被告張滔之授權,伊僅獲授權協助處理海外業務,並未參與公司國內業務及公司內部事務,事實上亦無權處理,伊既無實權,豈可能交付「實權」予被告張滔而許其任意為之?實則被告張滔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對原告公司當時之股東會、董事會有決定性影響力,更對原告公司財務、人事及經營等有實質操控權,此觀被告張滔因前述虛偽採購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該刑事判決揭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其本質上應認係經該公司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有為公司簽名權利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應論以公司負責人」等語,足證被告張滔之權力,實係源於原告公司所授權,今原告公司豈可反以被告張滔勾結訴外人詹益旻之個人行為而究責於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項,為被告陳恒逸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張滔係原告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恒逸為原
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滔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與訴外人詹益旻(原列被告,嗣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撤回)共同明知原告並無向訴外人柯磊公司進貨,仍指示另訴外人鍾小燕及柯磊公司會計等人開立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四紙,致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先後將貨款總計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匯至柯磊公司指定帳戶,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參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書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
㈡原告訴請被告為本件賠償後,已受訴外人詹益旻賠償一百三
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張滔迄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賠償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㈢被告張滔因前述虛偽採購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見本院卷外刑事判決第三頁),該案經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一○四年度金上重訴第四號案件審理中。
㈣被告陳恒逸所涉前開第一項事實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一
○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公司與柯磊公司間虛偽交易,致原告受有支付柯磊公司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貨款,所受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餘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陳恒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滔係其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九
年七、八月間與嗣於一○四年三月二日死亡之訴外人詹益旻共同明知原告並無向訴外人柯磊公司進貨,仍指示另訴外人鍾小燕及柯磊公司會計等人開立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四紙,致原告受有支付貨款總計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嗣經訴外人詹益旻生前賠償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張滔賠償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現仍受有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36,279,705元-1,342,363元-2,47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張滔於本院調解時到庭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滔上開虛偽採購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見本院卷外放之外刑事判決)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亦應就上開原告與柯磊公司間虛偽採
購,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滔負過失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陳恒逸所否認。查被告陳恒逸並未參與上揭被告張滔與詹益旻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原告名義向柯磊公司虛偽採購防老劑等貨品,致原告受有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貨款支出損害之行為等情,不惟業經上開本院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即該判決就「99年7-8 月虛偽採購防老劑」部分不及被告陳恒逸),並經北檢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略謂:「證人即華豐橡膠公司(按指原告,下同)財務經理賴惠玲..證稱:被告陳恆逸雖為董事長,但其很少親自看傳票、財務文件等,董事長之圓形職章均係交由何佳峻保管,多由何佳峻代為處理用印等語;另證人何佳峻亦結證稱:其為華豐橡膠公司股務人員..被告陳恆逸雖係華豐橡膠公司董事長,然被告甚少到彰化辦公室,被告留下其圓形職章,授權財務部或其幫忙蓋章,其不在時,由財務部賴惠玲經理或稽核范經理幫忙被告蓋章..觀諸扣案之華豐橡膠公司與柯磊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之相關轉帳傳票,蓋用日其(期之誤)分別為2010年7月15日、8月11日、8月16日 ,且均係蓋有被告所陳交張滔或何佳峻保管之圓形章戳,非被告簽名認可..又觀諸華豐橡膠公司交易往來憑證等內部文件,經被告親自簽名核決之表單為數甚少,佐以參諸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99年7、8月間出入境達5次之多,堪稱頻繁...堪認被告辯稱其圓形章戳係交由張滔、何佳峻代為處理內部傳票等文件用印、其職務多於協助處理海外業務,公司內部事務,實係由張滔主導等語,應非無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概括授權
訴外人何佳峻等人保管且使用其董事長職章,何佳峻方得奉被告張滔之命,輕易取用蓋印於不實交易之轉帳傳票內,進而完成原告公司內部審核程序以撥款,顯見其對於被告張滔所為衍生之法律責任已可預見,並願承擔風險,故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陳恒逸確未涉及被告張滔所涉上開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之原告向柯磊公司間虛偽採購防老劑等貨品,致受總計三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貨款支出損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是縱然被告陳恒逸將其印章交由何佳峻等人保管,亦無從知悉被告張滔指示蓋印於轉帳傳票內,係用於製作虛偽不實傳票以遂行犯罪行為,且被告陳恆逸主要負責海外業務,無法長駐國內公司,保管其董事長職章之何佳峻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亦未被起訴,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恒逸自無從預見其交付何佳峻等人之董事長職章可能用於犯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既為原告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並將其董事長職章交付他人保管,其對於被告張滔所為衍生之法律責任已可預見,並願承擔風險,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滔應就原告與柯磊公司間虛偽交易,致原告受有貨款支付之損害,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陳恒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滔應給付其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