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相 對 人 胡竣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623,150 元,折合新臺幣為3,182,427 元(以聲請時之民國10
4 年2 月24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1:5.107計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此有本院104年3 月3 日104 年非字第134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聲請費用之情事,本院自毋庸退還,特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