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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相 對 人 胡竣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二0一三)昆民初字第二八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為聲請人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因酒醉駕車與第三人徐小龍駕駛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其車內副駕駛位置之被害人章娣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當場死亡。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大隊認定,相對人對該交通事故須負全部責任。嗣後,由相對人之父親胡台生代表相對人於100 年1 月5 日與章娣之家屬、徐小龍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聲請人聘請律師為相對人辯護,並墊付被害人家屬人民幣(下同)519,

000 元、支付徐小龍物損11,000元、車輛損失93,150元,總計623,150 元。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前揭金額,然相對人均未履行償還義務,聲請人遂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請相對人償還墊付款,該法院於102 年12月6 日作成(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載明:「被告胡竣凱應支付原告榮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623,150 元,並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16元,由被告胡竣凱負擔,該款原告已交納,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直接將該款支付給原告。」相對人針對前揭判決並未上訴,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遂於103年2 月18日作成(2013)昆民初字第2881號判決之生效通知書。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2014)蘇昆國信証台字第725 號、第906 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述判決內容,均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核其內容復係基於償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