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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卓文(CHEUNG CHOCK MUN)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相 對 人 胡立邦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二0一三)嘉民二(商)初字第S一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及(二0一三)嘉民二(商)初字第S一七五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下稱嘉定人民法院)對上海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及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豐邦公司及相對人給付利潤分成款及返還借款,案經嘉定人民法院分別以(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S1756 號、S1757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380,

140.7 元、人民幣1,352,000 元及其利息,其中(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S1757 號民事判決因主文之原被告姓名誤載,而以民事裁定予以補正,兩判決均已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嘉定人民法院上開(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S1756 號、S1757 號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嘉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確認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15)滬長証台字第328 號、第

331 號、第332 號、第329 號、第330 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開兩判決內容,均記載相對人到庭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其內容復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