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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除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江曾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在案,聲請人已刊登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之都會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屬適法,而可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查聲請人雖已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有104年7月

29日都會時報附卷可憑。惟該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記載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然上開新聞紙刊登時誤載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來』分行」。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乃新臺幣(下同)180萬1946元,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復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屬實,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表將之誤載為「181,946元」,上開新聞紙刊登時逕以之登載,則此一公示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其付款人與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不同,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公示催告自不生效力。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713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玉山商業銀│104年4月2日 │1,801,946元 │NS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行城東分行│ │ │ │└──┴──────┴─────┴──────┴─────────┴─────┘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