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06號聲 請 人 楊富琴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07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茲因系爭判決漏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再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項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前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07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就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該裁定所記載系爭股票(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股票)之號碼為「95NX0000000-0」,聲請人誤登載為「95ND0000000-0」,有103年11月24日之前鋒日報1份附卷可稽,則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上開情事亦經時任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怡辰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中撤回系爭股票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院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依公示催告裁定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股票號碼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406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000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000-0 │1 │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