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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受監護宣告人 林秀關 係 人 王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王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秀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郭金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惟郭金治迄今未協助開具林秀之財產清冊,並致電表示不願擔任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又林秀之女王玉蘭於103年8月12日及103年8月20日協助點交林秀之財產,並有意願擔任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此,依法聲請改定王玉蘭為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113條所明定。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查林秀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郭金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郭金治未協助開具林秀之財產清冊,並致電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林秀之女即關係人王玉蘭曾點交林秀之財產,並有意願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函、送達證書、林秀資料收回明細及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關係人郭金治迄今仍未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秀之財產清冊,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其行為顯不符合林秀之利益,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林秀之女王玉蘭有意願擔任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之權益,聲請改定林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王玉蘭,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