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楊青嵐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青嵐為受監護人楊林文謹之子女,楊林文謹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生活照護費用,欲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位於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權證明文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支出單據、同意書等件為證,然參酌卷附資料,受監護人名下尚有現金75萬餘元、保單四筆、股票六筆投資,可以因應支出,聲請人尚未釋明前揭財產已經用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