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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鳳玲相 對 人 邱雅玲關 係 人 邱黛玲

邱于綺邱嘉傑王春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春木(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張李吉(女、日本明治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十二年六月二日死亡)、張新安(男、日本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張治(女、民國前一年00月0日生,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邱張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邱雅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五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雅玲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李吉、張新安、張治、邱張春之繼承人(邱張春為兩造之母親,張治為邱張春之母親,張新安、張李吉為張治之養父母),就登記被繼承人張李吉、張新安名下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楊金木並非張李吉、張新安、張治、邱張春之繼承人,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專業人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張李吉、張新安、張治、邱張春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楊金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李吉、張新安、張治、邱張春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兩造及關係人王春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二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李吉、張新安、張治、邱張春除戶謄本為證,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顯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三五號卷查明無訛,且關係人楊金木亦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非訟程序期日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