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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璐受監護宣告人 陳柯奢圓關 係 人 陳小玲

陳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璐(男、民國57年3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小琪(女、民國54年8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小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奢圓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柯奢圓之長子,陳柯奢圓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陳仲義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死亡,無人繼續處理監護事宜,故請求再予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璐、陳小玲、陳小琪、陳柯奢圓戶籍謄本、陳仲義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陳小琪為陳柯奢圓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陳柯奢圓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小琪為陳柯奢圓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小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