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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聲 請 人 陳秋津相 對 人 陳惠玲

陳秋淵關 係 人 陳惠珠

陳正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陳惠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西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父陳西樺前經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選定陳秋凉及相對人陳惠玲、陳秋淵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陳惠玲、陳秋淵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務均置之不理,無法配合共同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陳惠玲、陳秋淵,仍未獲回應,相對人陳惠玲、陳秋淵實難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另陳秋凉於本件爭訟程序中業已過世,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取消相對人陳惠玲、陳秋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資格,另行選任關係人陳正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陳秋凉尚未過世前,聲請人及陳秋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商議後,就兩造之父陳西樺較易引起爭議之保險箱(現存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貼封條以維持現狀,避免因保險箱內可能存有相對人陳惠玲所宣稱之黃金、鑽石或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權狀等物品而引發爭議,相對人陳惠玲雖稱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要參加會議但聲請人拒絕云云,但根本無此開會時間,另於陳秋凉過世後,聲請人聽聞關係人陳惠珠稱,據兩造之父陳西樺告知,保險箱內已無物品等語。

三、相對人陳惠玲答辯意旨略以:㈠受監護人陳西樺早年購置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陳西樺近年多次提及欲改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中風後雖入住安養院,仍不斷要求相對人帶其返家開啟保險箱處理此事,嗣因陳西樺身體不適,相對人擔心其健康及安全而拒絕,卻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知悉聲請人要求陳秋凉儘速將系爭房地清空返還,聲請人之配偶更曾謊稱權狀遺失,欲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聲請人擔任陳西樺之監護人,實為爭奪財產之手段;㈡兩造與其他手足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開會討論照顧陳西樺事宜,會後並無會議紀錄,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僅兩造出席而無法完成討論,相對人遂前往探望陳西樺,陳西樺表示聲請人拿走其所有財產,要相對人幫其作主,並持柺杖欲打聲請人,相對人檢查物品後發現一串鑰匙不見,而後聲請人聲請對陳西樺為監護宣告,並主張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始明白聲請人前往安養院之目的僅在確認陳西樺之狀況,處心積慮為爭奪財產,由聲請人擔任陳西樺之監護人,實有不當;㈢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法律事務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但當日相對人不在臺灣,因係坐船到福建平潭,所以沒有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另要求同年七月十日開會,但聲請人拒絕,聲請人與陳西樺間關係向來水火不容,卻積極爭取擔任監護人,其欲侵占、變賣財產之動機顯而易見,故相對人不願配合,陳西樺之貴重物品均置放於保險箱內,聲請人欲開啟保險箱,恐有掩蓋實際財產數量之疑慮,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陳秋淵答辯意旨略以:㈠不願參與父親陳西樺之任何事務,不清楚為何被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不認為聲請人足以擔任監護人,故不願配合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從沒打電話通知,僅有發送簡訊、寄發存證信函,卻連陳西樺所在之安養院地址也未曾告知,至於開具財產清冊屬公家機關的東西,縱相對人均未到場亦可開具,若改由關係人陳惠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則可以接受;㈡聲請人及其配偶曾聲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遭陳西樺制止,並發生肢體衝突,陳西樺之保險箱中是否有重要文件或遺囑,與兩造及所有手足均有關連,若要開啟保險箱,應全部子女到場始能開啟,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是要拿走保險箱裡其名義之不動產權狀,但聲請人沒有權利在父親在世時以監護人身分就打開保險箱拿走權狀等語置辯。

五、關係人陳惠珠陳述意旨略以:㈠有跟聲請人講父親陳西樺說保險箱已經清空的事情,那是父親聊天時說的,但對父親聊天所說的話會打問號,因為父親有時候跟不同兒女會講不同的話,有時會弄一件事情讓子女互鬥,家中兄弟姊妹不合,其實父親也是原因;㈡感謝聲請人照顧受監護人,但是父親曾說系爭房地要把六名子女的名字都放進去,算是家裡的佛堂,因當時是借用聲請人名字,後來還另買一個店面給聲請人,系爭房地等於是多出來在聲請人名下,父親一直希望聲請人交出系爭房地等語。關係人陳正育陳述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正育之父親陳秋凉業已過世,願意代父親陳秋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考慮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但因長輩間爭執複雜且若要居住必須大整理,故後來作罷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會議紀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照片、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客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陳秋淵於本院陳稱:「‧‧‧我因為不信任他,所以他要我們做的事情我都不願意做‧‧‧。」(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相對人陳惠玲雖辯稱聲請人存證信函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日期其不在臺灣等語,然與其入出境資料不符,且進而陳稱:「我就是不願意配合,因為我覺得聲請人就是要侵占我父親的財產。」(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信相對人確有不配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事實;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係為爭奪陳西樺借名登記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欲以監護人身分打開保險箱取走系爭房地之權狀而擔任監護人云云,惟聲請人陳稱:「法院願意去看保險箱裡面有什麼東西,加以紀錄的話,我可以承諾把保險箱內的東西繼續留在保險箱內,等父親過世後再處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承諾保險箱內若有系爭房地之權狀,仍願繼續留存於保險箱內,但相對人仍因檢視保險箱後其內物品如何保全之問題而不願配合,則以此等情狀,實難遽認聲請人因系爭房地歸屬問題而有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又縱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相對人亦應另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而非以消極不配合開具財產清冊之方式妨礙監護人執行職務;㈢相對人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職務內容自應配合監護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然相對人未有正當理由,即拒絕配合開具財產清冊,顯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㈣基上,再參酌關係人陳惠珠為相對人可接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就系爭房地歸屬問題與聲請人立場不同,但與聲請人論及保險箱問題時仍有良性互動,以及關係人陳正育亦願於父親陳秋凉過世後代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指定關係人陳秋凉及相對人陳秋淵、陳惠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西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改由關係人陳惠珠、陳正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陳惠珠、陳正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西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