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薛吳麗珠相 對 人 吳明哲關 係 人 周應勝

吳應達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薛吳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周應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應達(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吳麗珠為相對人吳明哲之二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車禍住院,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兄周應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相對人父母吳紅、周銀花為其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院於鑑定人王怡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九月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然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狀況並無改變,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原監護人即其父母吳紅、周銀花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一百年七月四日死亡,及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吳紅除戶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依法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覆函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車禍事故前與其往來密切,與相對人前同居人、女兒互動亦佳,因相對人財務都是由關係人周應勝處理,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未婚,相對人是自己的弟弟,會負起照顧的責任(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一○五宜阿寶字第一○二號函);案手足均有關心及協助相對人安置照顧及醫療事宜,關係人周應勝擔負起主要處理者角色,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因相對人的事保持聯繫,且未來如賠償金用罄,亦有共同分攤相對人未來照顧所需之共識;關係人吳應達表示關係人周應勝與其他手足情感疏離,並擅自掌控案父存款、相對人民事賠償金及保險理賠等款項,疑似有挪作他用情事。初步評估案手足間對於相對人照顧一事並未充分討論,仍存在相當歧見;關係人周應勝表示自己雖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者,但因從母姓,為求手足間和諧,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會如往常探視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生活所需耗材補充、費用繳交,以及護理之家聯繫窗口等事宜。關係人吳應達表示伊才是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認為自己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表示聲請人曾透露不願擔任監護人,期能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任,關係人等存在相當之歧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一一○三一○○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相關訪視報告後認為:㈠關係人吳應達質疑關係人周應勝擅自掌控案父存款、相對人民事賠償金及保險理賠等款項,疑似有挪作他用情事,關係人二人間明顯處於對立狀態,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場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難認關係人吳應達於社工訪視時所稱聲請人私下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為真實;㈡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結果,聲請人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應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選任關係人吳應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則有因關係人二人間之對立狀態,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進行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之疑慮,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另一方面,聲請人雖因相對人財務都是由關係人周應勝處理而僅聲請由關係人周應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吳應達對關係人周應勝處理相對人財務既有疑慮,應使關係人吳應達亦參與共同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藉以釐清疑慮,故另指定關係人周應勝、吳應達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㈣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