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美珠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