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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林思瑛受監護人 林洪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思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林洪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思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禁字第4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林洪松前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法定監護人林許玉厚於105年6月20日過世,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思珍分別係受監護人之二姐及大姐,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思珍分別為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本院81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審酌林思瑛與關係人林思珍分別為受監護人之二姐與大姐,渠等願意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思珍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