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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文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文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政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陳過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陳文政之胞兄,陳文政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其母陳張寶蓮為其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已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死亡,無人繼續處理監護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80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總則於民國 97年5月2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亦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 定有明文,基此,本件禁治產人陳文政依法應視為已受監護之宣告,並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政其最近親屬即同胞手足陳文鐘、陳過房、陳秋蘭、陳文溪、陳文慶、陳麗華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文慶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另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選定監護人等事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則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文溪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過房、陳文慶一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調查報告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本件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斯符法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