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李貞正受監護宣告人 徐琬章相 對 人 徐婉貞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相 對 人 徐宗懋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喬汝律師為徐琬章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應遵守下列家事事件法規定:
(一)第15條:(程序監理人)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第16條:(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酬金)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三)第165 條:(程序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徐琬章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琬章之弟徐宗懋為徐琬章監護人,指定徐琬章之夫李貞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徐琬章之妹徐婉貞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貞正亦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李貞正陳明預納費用(已逾納新台幣三萬元之程序監理人酬金)聲請為徐琬章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經徵詢李貞正、徐婉貞、徐宗懋、代理人、被選任人之意見,爰選任莊喬汝律師為徐琬章之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定106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行調查程序,聽取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包含徐琬章之照護狀況、財產管理及監督狀況、與徐婉貞、李貞正、徐宗懋有無利益衝突之虞、暨為徐琬章之最佳利益建議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項,並請具狀陳報程序監理人酬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