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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聲 請 人 徐琬貞代 理 人 余昇峯律師受 監 護人 徐琬章程序監理人 莊喬汝律師相 對 人 李貞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徐琬貞為徐琬章之妹,徐琬章前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弟徐宗懋為監護人,指定其夫李貞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徐宗懋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後,李貞正明知徐琬章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偽稱有受徐琬章委任,提出抗告狀及委任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侵害徐琬章之利益;又無端對徐宗懋提起多件訴訟,顯已不適任徐琬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徐琬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徐琬貞或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徐琬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李貞正則以:民法並無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李貞正提出抗告係為保護徐琬章之財產,並未在抗告狀及委任狀上簽「徐琬章」之姓名或蓋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若改定聲請人徐琬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失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制衡監督監護人之效,聲請人徐琬貞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徐琬貞為徐琬章之妹,徐琬章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弟徐宗懋為監護人,指定其夫李貞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宗懋嗣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後,李貞正未經徐琬章授權委任,以徐琬章名義提起抗告,但未在委任狀及抗告狀上以徐琬章名義簽名蓋章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 號、104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抗告狀及委任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經選任莊喬汝律師為徐琬章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稱:聲請人徐琬貞提起本件改定聲請,主要係考量李貞正長期以藉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不斷興訟,造成徐琬章之主要照顧者均受波及,須為訴訟疲於奔命,無法專心照顧徐琬章,對於徐琬章有不利之影響。然細觀李貞正所提出之相關訴訟,縱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仍可基於配偶身分提出,對徐琬章財產之使用狀況依法仍有監督權限。然徐琬章財產使用狀況之公開,長期以來均無法順利依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40號協議筆錄內容進行,致李貞正與徐宗懋間衍生之官司不斷,李貞正未能先與徐宗懋及家人溝通,稍有不滿即利用訴訟作為解決機制,確有不當之處,但考量兩造長期以來緊張關係,及其對於徐宗懋僅願提出徐琬章醫療費用支出明細,且拒絕李貞正複印之狀況,李貞正選擇逕以訴訟解決之舉亦難完全歸責,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助於改善兩造現況,而應回歸101 年度監字第40號協議筆錄,使兩造能確實執行協議內容,減少不必要之紛爭,使徐琬章之財產能確實完全回歸其醫療照顧上,應是徐琬章之最大利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李貞正身為徐琬章之配偶,本有監督徐宗懋擔任徐琬章之監護人管理徐琬章財產事務之權責,聲請人徐琬貞主張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合徐琬章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徐琬貞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