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林文石受監護宣告人 林玲安關 係 人 林一石
林莫愁林昭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文石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玲安之監護人。
指定林一石、林莫愁、林昭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玲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石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玲安之弟,關係人林一石為林玲安之兄,林莫愁為林玲安之姊,林昭瑛為林玲安之妹,林玲安前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林東明擔任監護人,惟林東明死亡,有辦理遺產繼承之需求,經親屬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林玲安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林玲安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林玲安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37 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林玲安、林一石、林莫愁、林昭瑛等人之戶籍謄本、意見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而聲請人為林玲安之弟,為林玲安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聲請為林玲安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
六、查聲請人為林玲安之弟,有意願擔任林玲安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為林玲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林玲安之監護人,指定林一石、林莫愁、林昭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林玲安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