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 請 人 劉宏裕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受 監護 人 劉鍾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劉宏裕(男、民國64年2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玉蘭之監護人。

指定劉豫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劉宏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玉蘭之四子,劉鍾玉蘭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配偶劉明基為其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死亡,無人繼續處理監護事宜,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劉鍾玉蘭之長女劉豫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宏裕、劉鍾玉蘭、劉豫錡戶籍謄本、劉明基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玉蘭之長子劉文保、三子劉文樹到庭均表示同意,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豫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