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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李貞正受 監 護人 徐琬章程序監理人 莊喬汝律師相 對 人 徐宗懋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李貞正為徐琬章之夫,徐琬章前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弟徐宗懋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李貞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徐宗懋有(一)言而無信,對徐琬章提起酌定監護人報酬聲請。(二)規避聲請人李貞正監督,未依法院裁定提供監護事務之報告書及財產清冊供聲請人李貞正閱覽。(三)持續以徐琬章存款委請律師屢次對聲請人李貞正提起訴訟等行為,有損徐琬章之利益,顯已不適任徐琬章之監護人。為徐琬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李貞正為徐琬章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徐宗懋則以:聲請人李貞正棄養徐琬章,堅持索回醫護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謊報財產,企圖逃避丈夫分擔生活費的義務,又偽造徐琬章的委任狀,嚴重侵犯徐琬章的權利。而徐宗懋係依法提出酌定監護人報酬聲請;代理徐琬章對聲請人李貞正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且亦定期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核無聲請人李貞正所指未盡照顧徐琬章責任或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李貞正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李貞正為徐琬章之夫,徐琬章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弟徐宗懋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李貞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宗懋有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第178 號、101 年度監字第40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410 號、104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第342 號、第421 號裁定、徐琬章財產清冊與財務收支明細報告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經選任莊喬汝律師為徐琬章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稱:徐宗懋對於聲請人李貞正請求負擔家庭生活費、扶養費部分,雖有使用上不利於徐琬章財產之情,惟經訪視確認目前徐琬章受照顧情形十分良好,且徐宗懋及其手足甚至配偶,自意外發生後均努力提供徐琬章最佳之醫療照顧,從未放棄徐琬章好轉之可能,支持、陪伴徐琬章,對於徐宗懋之付出,實應予以最大之肯定,而聲請人李貞正所指徐宗懋不當行為,並不足以構成改定之事由,此部分建議兩造應就未來徐琬章財產狀況之收入、支出事宜,明確訂定閱覽之機制,應可弭平雙方爭議。此外,聲請人李貞正雖欲爭取成為監護人,惟對於徐琬章若由其照顧,未來究應如何安排相關醫療照護事宜、聲請人李貞正居住在高雄,未來應如何就徐琬章醫療事宜與醫院溝通等均無具體想法,故自應由徐宗懋繼續擔任監護人一職,始符合徐琬章最佳利益。然僅就徐琬章之立場,兩造訴訟不斷,絕非對徐琬章有利之情形,兩造實應朝建立最低度信賴合作關係前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足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徐宗懋並無聲請人李貞正所指不符徐琬章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聲請人李貞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