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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江財欽受監護人 江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江財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江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江陳阿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江玉霞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

180 號宣告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又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江玉霞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人,並選任其母江陳阿宴擔任監護人,因江陳阿宴年歲已高,臥床行動不便,無法照顧受監護人,為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改由聲請人及江陳阿宴分別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照顧受監護人,聲請人江財欽為受監護人江玉霞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財欽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江陳阿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