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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 請 人 劉金山相 對 人 劉俐伶關 係 人 劉威廷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俐伶(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威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選定劉金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金山為相對人劉俐伶之父,相對人為智能障礙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劉威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小發展遲緩,接受教育至國中特教班畢業,過往智能障礙鑑定為重度,做事品質不佳,自我照顧能力缺損,需協助穿衣洗澡,月經來時不會自己處理,偶出現裸體在外遊蕩的脫序行為,近半年情緒控制不佳,易怒,坐立難安,於父母不在家時,常出現割頭髮等自傷或破壞行為。鑑定時意識清楚,明顯緊繃、不安,語言表達方面僅能發「嗯、啊」的聲音,會有拉扯聲請人說要「回家」,但發音含混,家屬表示相對人平日幾乎不說話,有時可表達簡短需求,會談時無法有完整的句子表達,無法遵從簡單指令。評估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喪失,在認知與社會功能有嚴重障礙,需由專人照護。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伊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缺損甚巨,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目前智能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及其配偶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多年,案家無福利身份,案家目前主要開銷皆由關係人支出。聲請人聲稱聲請目的為處理案主結紮事宜,因擔憂相對人常在外閒晃,對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案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二○四七六三四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變更監護人申請書等資料,及訊問聲請人何以提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監護人申請書,聲請變更改由關係人劉威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答稱其實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宜主要由劉威廷處理,故希望作此變更,關係人劉威廷並稱獲得家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訪視報告記載案家目前主要開銷皆由關係人支出相符,再參酌關係人劉威廷與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擔劉威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劉威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