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王曉春相 對 人 王戴遵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戴遵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王戴遵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戴遵菊前經本院以 96年度監字第2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新法施行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選定聲請人王曉春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改善住家裝潢、加裝安全設施,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工程估價單、本院96年度禁字第131號、101年度監字第6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131號、101年度監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訛,並審酌聲請人所為處分係為貸款支付相對人之住宅裝潢費用所需,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9)。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之建物(○○○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