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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 請 人 李明志受監護人 李臺明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各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本院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該情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聲請人迄未為之,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