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郭志宏
郭劉麗燁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相 對 人 郭人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郭志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郭劉麗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人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郭人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0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郭人賓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6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郭劉麗燁與郭人豪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與兄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人母親郭劉麗燁為其共同監護人,選定相對人兄長郭人豪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身分證、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綜上各情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郭劉麗燁為相對人之父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郭劉麗燁為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郭人豪為相對人之兄,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