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史文孝相 對 人 簡春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現為債務人簡春騰之合法債權人。債務人至105年2月22日止積欠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262萬7053元,債務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其所得隨業務量多寡而變動,應仍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聲請人經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聲請扣押命令果後,縱聲請人多人向債務人進行協商,惟相對人對於債務問題一概置之不理,縱有高額業務所得,亦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觀諸債務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請為破產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並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且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6月5日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03、104年度分別只有550元、111元之所得(見本院更卷第12-13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02年度之所得亦僅有82元(見本院更卷第33頁)外,相對人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此外,聲請人前另案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時,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曾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情形,並分別向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公會員員一一函詢,除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函復(見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81-84頁)相對人於該公司曾有D3F000263及D3F000265號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外,其餘各保險公司均函復無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全卷查明屬實。而上開相對人於遠雄人壽之保險,業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即105年2月23日)前之104年7月28日終止並領回解約金,亦有遠雄人壽於該案函復可參(見見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130頁)。質之相對人陳稱:該款已用為支付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語(見本院更卷第44頁反)。至於聲請人另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開另案(104年度破字第18號)曾函復相對人於該公司尚有2筆保險單之價值準備金(見本院更卷第29-30頁)云云,然查,依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2份保險單之要保人均為黃美蘭,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係該2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尚非發生,上開保險單如經終止,則各該保險準備金之受領權利人為訴外人黃美蘭,而非相對人,亦據該案審理時經保德信公司人員說明在案(見調借之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69頁),足認該保險準備金並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此外,質之兩造是否尚可陳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資料,相對人稱:因無任何財產,只有打零工的收入等語(見本院破更卷第45頁),另聲請人亦陳稱:目前無其他財產可陳報法院(見本院破更卷第44頁反)。綜此,顯見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依前揭說明,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則自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對相對人為管收之保全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