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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麗文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上訴人 陳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提民事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部分(即上訴狀第一頁至第十頁第二行),要皆為繕錄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㈢段第1點第十二行以下至第五點內容(即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第十五至二一頁),第二點則載稱本件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事件,判決正本教示欄關於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之記載有誤云云,第三點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三之規定,第四點提及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均非上訴理由,合先敘明。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僅該民事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至七點部分(即上訴狀第十頁第十三行以下至第十一頁第六行),略以:本票為給付工具,非保證工具,並無本票為保證目的使用之理,本件保證條文原文為:「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作為擔保(如附件)」,並不只保證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點交交付,尚有義務及契約第八條之擔保責任(只擔保第六條未擔保其他條文);系爭本票應為見票即付,否則自發票日起逾三年請求權即請源(應為「消滅」之誤),被上訴人違反保證文義,利用解除陳化義律師及其子陳景虎地政士,改委任新律師故意延滯訴訟之進行,本可預期三年判決違憲(似為「為限」之誤)分割之訴確定,迄今未定。

三、經查:遍觀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至七點所載,要皆在重申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所擔保之「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僅限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拒不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情形,尚包括未盡契約第七條擔保責任之情形,且遺產分割訴訟迄未確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終止與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所致云云,咸為事實認定範疇,與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之法律適用、法律見解毫不相涉,亦未指明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可言,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許可,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