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金珠被上訴人 胡楊惠琴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款訴訟,應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合於前開條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併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0 元,就借貸關係部分之標的金額已超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且案情繁雜,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民國101 年10月25日提出程序抗辯,然原審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乙節。查:上訴人併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4,40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 元,且借貸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於原審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並未為程序之抗辯(見原第一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於斯時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既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難認原審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起,即多次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黃淕珍借款共計4,400,000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作為擔保。詎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
6 號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附表一編號7 號支票則未經提示,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4,400,000 元未予清償;又黃淕珍已將上開借款及票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及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於98年2 月間向黃淕珍借款4,400,000 元,此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0,
000 元,但因借款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6% ,並以利滾利之方式計算利息,近20年來被上訴人總計已還款達20,613,000元,惟黃淕珍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情況下,始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予黃淕珍,是被上訴人就黃淕珍前開基於重利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抗辯債權廢止。另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卻為101 年5 月間製作,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系爭債權讓與書應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並非權利人。再者,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上訴人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猶得以原因關係及時效消滅而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確實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交予黃淕珍,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第一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向黃淕珍借款共計4,400,
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作為擔保,惟迄未清償,又黃淕珍前已將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黃淕珍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向黃淕珍借款之金額為何?㈢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為清償而消滅?㈣黃淕珍是否已移轉債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黃淕珍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
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黃淕珍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起訴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多次向黃淕珍借款4,4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作為擔保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98年2 月以前就陸續交付借款,又98年2 月間係因黃淕珍自84年開始即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開立票據作為憑信,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換票,而98年2 月所開立之票據,是最後1 次計算後,被上訴人承諾還款本金4,400,000 元(不含利息)。
另確實有交付4,400,000 元予被上訴人,除被上人已坦承借款1,000,000 元外,其餘借款黃淕珍標得合會會錢後,即由被上人當場拿走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第166 頁、第180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0,
000 元,但因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6% ,並以利滾利之方式計算利息,被訴人已還款20,613,000元,惟在黃淕珍仍不斷要求給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情況下,始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予黃淕珍等語,可知,兩造間雖就被上訴人向黃淕珍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金額均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在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前積欠黃淕珍借款債務之用,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上訴人向黃淕珍借款之金額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既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前積欠黃淕珍借款債務之用,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為4,400,000 元乙節,除被上訴人已自認部分外,上訴人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自認曾於81年間向黃淕珍借款1,000,000 元等
情(見原第一審卷第59頁),是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有借貸關係乙節。惟查:
①依證人吳桂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淕珍委託伊去看「黑
肉」標會的是2 次,是第2 次才看到被上訴人,且該2 次黃淕珍皆未標得合會,被上訴人也沒拿走會款。(問:你是否知道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款關係?)伊有聽黃淕珍說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黃淕珍有拿一張4,400,000 元的支票,至於詳細情形黃淕珍有無交付4,400,00
0 元伊不清楚,伊只是看到支票等語(見簡上卷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證人林金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淕珍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伊有聽黃淕珍說被上訴人有向黃淕珍借錢,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217 頁);證人顏華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黃淕珍有無借錢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218 頁)。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吳桂蘭、林金融證稱被上訴人向黃淕珍借款一事顯係聽聞黃淕珍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且就相關借款金額、款項交付等事項亦均不知情;另證人顏華碧猶不知悉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情形,是此3 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淕珍間有此4,4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影本及互助會單所示(見原第一
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8頁),其中被上訴人固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黃淕珍等情,惟此僅足說明被上訴人有匯款及清償債務之情,實不足證明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除前開1,000,000 元債務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另互助會單亦僅能證明黃淕珍有參與證人顏華碧、林金融及他人擔任會首之數合會,猶不能證明黃淕珍有將得標之合會會款借貸予被上訴人。
③至證人黃淕珍到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都是伊
標會後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伊想賺被上訴人之利息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58頁),惟證人黃淕珍即為本件爭執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其所為之前開證言證據力薄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上訴人主張此部借款存在為真實之情況下,實難依此即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淕珍與被上訴人
間,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000,000 元消費借貸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應為1,000,000元。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因
被上訴人為清償而消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0,00
0 元,供作清償借款利息等情(見原第一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卷附存摺明細影本相吻合(見原第一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
償本件債務之用,並經提示兌現共計1,590,000 元等情(計算式:1,180,000 +410,000 =1,59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87頁至第98頁),核與卷附支票影本相吻合(見外放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支票確實係由黃淕珍或其提示兌現等情(見簡上更㈠卷第46頁);另依證人吳桂蘭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90年5 月29日你為何會拿著被上訴人的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去兌現?)因為伊與黃淕珍都有一起跟會,伊跟到第21會時,認為會標太高,標下也沒有錢,所以伊就在第22標會時宣佈伊的2 個會都要讓,連同以前利息的一半要給受讓人,後來黃淕珍就接受伊的讓會,而這張支票就是黃淕珍給伊讓會的錢,所以伊才會去兌領等語(見簡上卷第216 頁背面);證人顏華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票據上蓋有統毅鋁門窗行兌領?是何人開給你的?)這是有1 、2 次黃淕珍以開票方式借錢給伊,讓伊去兌領,而該票據應該就是上開2 張票據,但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伊除與黃淕珍借錢外,並沒有與其他人有金錢往來等語(見簡上卷第218 頁正、背面),足見證人吳桂蘭、顏華碧均係由黃淕珍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四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四所示支票均為其所交付且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應屬實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1,590,000元,自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除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匯款或支票清償借
款外,另亦有匯款或開立多張支票予黃淕珍乙節(見原第一審卷第84頁至第97頁),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見簡上更㈠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卷附支票影本俱無記載受款人且背面提示兌領人簽名處或書立為被上訴人姓名或第三人或僅為一列阿拉伯數字(見外放卷),均無從認定與黃淕珍、上訴人有關甚明;又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係黃淕珍將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轉讓與其他人提示兌領(見簡上更㈠卷第46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再詢其就抗辯已清償債務一節,是否仍有證據需為調查,被上訴人猶表示沒有等語(見簡上更㈠第46頁),是依本件卷附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清償借款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3 條、第20
5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共計2,090,000元(500,000 +1,180,
000 +410,000 =2,090,000 )對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債務抵充順序有作約定,是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即應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本院末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清償部分應如何抵充。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黃淕珍間之借款每月3 分之利息等情(見
原第一審卷第59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再詢問利息約定事項,上訴人猶未明確說明(見簡上更㈠第46頁正、背面),佐以被上訴人實無妄自提高利息約定,而加重己身清償責任之動機等情,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黃淕珍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每月3 分,應屬實情。又該利率約定已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黃淕珍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且觀諸被上訴人指稱本件利息約定著實高出法定週年利率甚多,被上訴人於支付附表二、三、四所示匯款或支票之初,是否除就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外,有作為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用,不無疑問。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或支票作為清償時,有為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之用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是附表二、三、四所示共計2,090,00
0 元除清償按月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外,如有剩餘,仍應抵充本金。
②又兩造就本件1,000,000 元借款均僅陳稱為81年間之借貸,
並無從確認該借貸月份,基於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應自82年1 月間起計算借款利息,是算至被上訴人開始向黃淕珍支付利息即附表三所示88年10月之前,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黃淕珍所得請求算至88年9 月30日止之利息,即為1,350,000 元【計算式:計算利息期間為82年1 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間止,1,000,000 ×20% ×(6 +9/12)=1,350,000 】;而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0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止已向黃淕珍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22號及附表四所示共計1, 350,000元(計算式:940,000 +410,000 =1,350,000)等情,經抵充前揭利息1,350,000 元後,已無餘額,無從抵充本金。再者,本件債務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間止,黃淕珍所得請求之利息累積為1,533,340 元【計算式:計算利息期間為88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間止,1, 000,000×20% ×(7 +8/12)=1,533,340 】;而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31日起截至100 年10月27日止已向黃淕珍清償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號至28號所示共計740,000 元等情(計算式:500,000 +240,000 =740,000 ),經抵充此期間利息後,尚積欠利息793,340 元未清償,亦無從抵充任何本金。又本件債務自96年6 月1 日起至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遲延利息即99年12月19日之前,黃淕珍所得請求之利息累積為710,000 元【計算式:計算利息期間為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1,000,000 ×20% ×(3 +6. 6/12)=710,000 】。
③綜上,經本院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截至99年12月18日止,仍
積欠黃淕珍借款本金1,000,000 元及利息1,503,340 元(計算式:793,340 +710,000 =1,503,340 )未予清償。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黃淕珍係基於重利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抗辯債權廢止乙節。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 條規定參照),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內容,縱有重利情事,黃淕珍因而取得之債權亦僅為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債權無請求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僅需抵充每月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及借款本金,均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影響本件前開被上訴人積欠黃淕珍款項金額之認定。
㈤黃淕珍是否已移轉債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黃淕
珍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再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淕珍已將本件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影本為證(見原第一審卷第36頁);且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黃淕珍(…以下稱甲方):黃金珠(…以下稱乙方)(即上訴人),茲甲方特與乙方成立本契約,將其對債務人胡楊惠琴(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即胡楊惠琴所開立之七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
000 、AD0000000 (此部分應為誤植,應為AD0000000 )、AD0000 000、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讓與乙方,並依同法第294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胡楊惠琴,特立此契約。…」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36頁),再參以證人黃淕珍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真意就是要伊女兒幫伊處理這件事,因為伊中風,但是伊女兒要到的錢還是要還伊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業於101 年5 月自黃淕珍合法受讓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則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其本人名義,行使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見原第一審卷第57頁),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淕珍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黃淕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卻為101 年5 月間製作,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系爭債權讓與書應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並非權利人乙節。惟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26 條、第444 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系爭債權讓與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因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欠缺系爭債權讓與書,即逕以欠缺訴權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至證人黃淕珍證稱:伊係要上訴人替伊處理等語,乃黃淕珍將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動機或緣由,並無礙於上開票款及借款債權已合法讓與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00 元,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支票既未遵期提示,自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000,
000 元及利息1,503,340 元未予清償,且附表一編號1 至6號支票亦經合法提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3,340 元(計算式:1,000,00
0 +1,503,340 =2,503,340 ),及其中1,000,000 元自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支票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3,34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因與票據法律關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另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2,503,34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雖通知證人黃淕珍(見簡上卷第239 頁)及李燕華(見簡上更㈠卷第48頁背面)到庭作證,惟證人黃淕珍前已經原審通知到庭後,已為相關之證述(見原第一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依上訴人說明證人李燕華部分之待證事實僅為「應該有耳聞」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等情(見簡上更㈠卷第46頁背面),本院亦無從認定李燕華有親自見聞黃淕珍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經過情形,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關於未清償借款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情形(見簡上卷第239 頁),惟此部分均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歷次到庭或具狀說明在卷,自無再為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1 │800,000元 │99.9.5 │100.8.18 │AD0000000 │├──┼───────┼──────┼─────┼──────┤│ 2 │500,000元 │99.9.6 │100.4.13 │AD0000000 │├──┼───────┼──────┼─────┼──────┤│ 3 │400,000元 │99.10.18 │100.2.9 │AD0000000 │├──┼───────┼──────┼─────┼──────┤│ 4 │400,000元 │99.12.5 │100.11.14 │AD0000000 │├──┼───────┼──────┼─────┼──────┤│ 5 │600,000元 │99.12.5 │100.11.14 │AD0000000 │├──┼───────┼──────┼─────┼──────┤│ 6 │700,000元 │99.12.18 │100.11.14 │AD0000000 │├──┼───────┼──────┼─────┼──────┤│ 7 │1,000,000元 │99.10.30 │未提示 │AD0000000 │└──┴───────┴──────┴─────┴──────┘附表二┌──┬───────┬─────────┬───────────────┐│編號│時 間 │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備 註 ││ │ │人之金額(新臺幣)│ │├──┼───────┼─────────┼───────────────┤│ 1 │98年3月30日 │4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 │├──┼───────┼─────────┼───────────────┤│ 2 │98年4 月22日 │4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 │├──┼───────┼─────────┼───────────────┤│ 3 │98年7月16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 │├──┼───────┼─────────┼───────────────┤│ 4 │98年8 月3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 │├──┼───────┼─────────┼───────────────┤│ 5 │98年10月6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 │├──┼───────┼─────────┼───────────────┤│ 6 │98年11月1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 │├──┼───────┼─────────┼───────────────┤│ 7 │98年12月3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 │├──┼───────┼─────────┼───────────────┤│ 8 │99年1 月1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 │├──┼───────┼─────────┼───────────────┤│ 9 │99年2 月8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 │├──┼───────┼─────────┼───────────────┤│10 │99年3 月8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 │├──┼───────┼─────────┼───────────────┤│11 │99年4 月25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 │├──┼───────┼─────────┼───────────────┤│12 │99年6 月2 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 │├──┼───────┼─────────┼───────────────┤│13 │99年7 月7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 │├──┼───────┼─────────┼───────────────┤│14 │99年8 月10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39頁背面 │├──┼───────┼─────────┼───────────────┤│15 │99年9 月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 │├──┼───────┼─────────┼───────────────┤│16 │99年10月1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 │├──┼───────┼─────────┼───────────────┤│17 │99年11月26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 │├──┼───────┼─────────┼───────────────┤│18 │100 年1 月3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 │├──┼───────┼─────────┼───────────────┤│19 │100 年2 月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 │├──┼───────┼─────────┼───────────────┤│20 │100 年3 月8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 │├──┼───────┼─────────┼───────────────┤│21 │100 年4 月1日 │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 │├──┼───────┼─────────┼───────────────┤│22 │100 年5 月18日│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 │├──┼───────┼─────────┼───────────────┤│23 │100 年10月27日│20,000 │見原第一審卷第41頁 │├──┴───────┴─────────┴───────────────┤│總計:500,000 │└────────────────────────────────────┘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新│提示兌領│備 註 ││ │ │ │臺幣) │人 │ │├──┼──────┼──────┼────┼────┼─────────┤│ 1 │88年10月20日│AA0000000 │18,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03頁 │├──┼──────┼──────┼────┼────┼─────────┤│ 2 │89年7 月5 日│AA0000000 │10,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49頁 │├──┼──────┼──────┼────┼────┼─────────┤│ 3 │89年10月20日│AA0000000 │18,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5頁 │├──┼──────┼──────┼────┼────┼─────────┤│ 4 │89年11月5日 │AA0000000 │10,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9頁 │├──┼──────┼──────┼────┼────┼─────────┤│ 5 │90年4 月1 日│AA0000000 │5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12頁 │├──┼──────┼──────┼────┼────┼─────────┤│ 6 │92年2 月7日 │AB0000000 │3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55頁 │├──┼──────┼──────┼────┼────┼─────────┤│ 7 │92年3 月7日 │AB0000000 │25,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57頁 │├──┼──────┼──────┼────┼────┼─────────┤│ 8 │92年4月20日 │AB0000000 │5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62頁 │├──┼──────┼──────┼────┼────┼─────────┤│ 9 │92年6 月7 日│AB0000000 │75,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68頁 │├──┼──────┼──────┼────┼────┼─────────┤│10 │92年8 月12日│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2頁 │├──┼──────┼──────┼────┼────┼─────────┤│11 │92年9月12日 │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3頁 │├──┼──────┼──────┼────┼────┼─────────┤│12 │92年10月7日 │AB0000000 │3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4頁 │├──┼──────┼──────┼────┼────┼─────────┤│13 │92年10月12日│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4頁 │├──┼──────┼──────┼────┼────┼─────────┤│14 │92年11月7 日│AB0000000 │2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6頁 │├──┼──────┼──────┼────┼────┼─────────┤│15 │92年11月12日│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76頁 │├──┼──────┼──────┼────┼────┼─────────┤│16 │93年5 月3日 │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83頁 │├──┼──────┼──────┼────┼────┼─────────┤│17 │93年6月3 日 │AB0000000 │6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83頁 │├──┼──────┼──────┼────┼────┼─────────┤│18 │93年12月3 日│AB0000000 │7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88頁 │├──┼──────┼──────┼────┼────┼─────────┤│19 │94年4月3 日 │AB0000000 │7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93頁 │├──┼──────┼──────┼────┼────┼─────────┤│20 │94年7 月5日 │AB0000000 │3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96頁 │├──┼──────┼──────┼────┼────┼─────────┤│21 │94年8月5 日 │AB0000000 │24,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96頁 │├──┼──────┼──────┼────┼────┼─────────┤│22 │95年7 月7 日│AC0000000 │5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105頁 │├──┼──────┼──────┼────┼────┼─────────┤│23 │96年5 月31日│AC0000000 │50,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18頁 │├──┼──────┼──────┼────┼────┼─────────┤│24 │96年6月31日 │AC0000000 │50,000 │黃金珠 │外放卷第118頁 │├──┼──────┼──────┼────┼────┼─────────┤│25 │96年7 月30日│AC0000000 │5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118頁 │├──┼──────┼──────┼────┼────┼─────────┤│26 │96年8月30日 │AC0000000 │50,000 │黃茂雄 │外放卷第113 頁,原││ │ │ │ │ │第一審卷第203 頁上││ │ │ │ │ │訴人自承清償借款 │├──┼──────┼──────┼────┼────┼─────────┤│27 │98年6 月12日│AD0000000 │2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115頁 │├──┼──────┼──────┼────┼────┼─────────┤│28 │98年9 月7日 │AD0000000 │20,000 │黃淕珍 │外放卷第115頁 │├──┴──────┴──────┴────┴────┴─────────┤│總計: 1,180,000 │└────────────────────────────────────┘附表四:
┌──┬──────┬─────┬────┬──────┬────────┐│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新│提示兌領人 │備 註││ │ │ │臺幣) │ │ │├──┼──────┼─────┼────┼──────┼────────┤│01 │89年5 月25日│AA0000000 │100,000 │統毅鋁門窗行│外放卷第145頁 │├──┼──────┼─────┼────┼──────┼────────┤│02 │90年3月22日 │AA0000000 │50,000 │顏華碧 │外放卷第10頁 │├──┼──────┼─────┼────┼──────┼────────┤│03 │90年5月5日 │AA0000000 │20,000 │顏華碧 │外放卷第15頁 │├──┼──────┼─────┼────┼──────┼────────┤│04 │90年5月5日 │AA0000000 │30,000 │顏華碧 │外放卷第16頁 │├──┼──────┼─────┼────┼──────┼────────┤│05 │90年5月28 日│AA0000000 │150,000 │吳桂蘭 │外放卷第21頁 │├──┼──────┼─────┼────┼──────┼────────┤│06 │90年9 月8日 │AA0000000 │60,000 │統毅鋁門窗行│外放卷第28頁 │├──┴──────┴─────┴────┴──────┴────────┤│總計: 4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