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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美築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知遠

廖美賢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6、317-12(即系爭土地)、317-2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祥剛為被上訴人李知遠之父親,被上訴人廖美賢則係李祥剛之親信,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曾授權被上訴人廖美賢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出售、信託等行為,然於尚未出售之際,被上訴人李知遠即偽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泰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李知遠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訴外人泰碁公司作為合建契約建地之用,被上訴人廖美賢亦在該合建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旁共同簽章。其後被上訴人廖美賢與李知遠於101年10月13日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被上訴人李知遠並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廖美賢為終止101年10月8日授權書所示授權內容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美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廖美賢即應返還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廖美賢與李知遠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李知遠即應負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及負返還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被上訴人廖美賢之義務,被上訴人李知遠為履行該義務,即負有應終止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李知遠終止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信託法律關係,且該信託關係因被上訴人李知遠對被上訴人廖美賢負有上開義務,則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因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李知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廖美賢向被上訴人李知遠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李知遠向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而得為本件請求。

㈡、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從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土地更非由李祥剛出資購買,亦非由李祥剛管理、使用、處分,而係由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並於101年3月3日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後,即先後出租與訴外人林美簽、黃銓義,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其他兩筆316、317-20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游玉坤價購取得,因316與317-20地號土地之建築使用需求,故才再申購系爭土地,且上開土地為相鄰之關係,依法亦僅有取得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始有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且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係由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後,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美賢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則以:

1.李祥剛從事不動產開發,而向訴外人謝榮賜、林遠能買受上開316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游玉坤名下,又系爭土地及上開317-20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因建築需要,李祥剛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向訴外人辜聰木購買上開317-2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黃銓義名下,其後李祥剛復將上開316地號土地、317-2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3筆土地均由李祥剛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基於稅捐、貸款考量。

2.101年10月間李祥剛與泰碁公司洽簽合建契約,須提供系爭3筆土地予泰碁公司使用,乃於101年10月12日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廖美賢名下,且於同日借用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名義與泰碁公司,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嗣李祥剛為保障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復於101年10月19日再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知遠名下,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名下,相關合建契約事宜均係李祥剛負責處理,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知之甚詳,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前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廖美賢為知遠建築集團財務部基層員工,領取李祥剛之薪水,並無洽簽合建契約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不可能代理上訴人出面與他人洽簽合建契約,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3.系爭土地係在建管單位要求下,由李祥剛借用上訴人黃美築之名義委請蔡政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費用均由李祥剛支付,此經證人蔡政諺證述明確,又系爭土地係於101年3月3日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無從於99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美,顯見與事實不符,縱有此情形,亦係上訴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牟取不法私利之行為,且黃銓義已於102年5月份排除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而依李祥剛指示將系爭土地交付泰碁公司占有,且316與317-2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係由李祥剛所清償,均可見系爭土地係由李祥剛實際管理、使用、處分,又李祥剛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美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利益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李知遠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李知遠與合眾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其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李知遠及泰碁公司,故被上訴人李知遠即無權單獨終止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此權利,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李知遠對被上訴人廖美賢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開信託契約之目的並未因此而無法完成,故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合眾公司則以:答辯理由如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所述,且並未跟被上訴人李知遠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美賢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補陳:㈠、系爭3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李知遠於101年12月17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至泰碁公司以委託人身分所信託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財產權標的僅係將來取得之建造執照及建造中建物及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並非系爭土地,況泰碁公司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合眾公司管理之可言,準此,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權利異動索引即不生任何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與泰碁公司間信託登記之記載,縱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與泰碁公司間縱有所謂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從對抗上訴人。且按,被上訴人李知遠與泰碁公司顯然係就不同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亦即被上訴人李知遠係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作為信託財產,非系爭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泰碁公司則係提供「興建資金」(嗣後取得之建造執照與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作為信託財產,二者之信託標的並不相同,僅係受託人均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部分約定條款得以共用,因而簽署在同一信託契約中。實際上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李知遠與合眾公司間,與泰碁公司無涉,自無「應由全部之委託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可言。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李知遠與泰碁公司就不同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而以同一書面所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而成立所謂契約之聯立者,則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既然被上訴人廖美賢、李知遠依法負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及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予上訴人等義務;被上訴人李知遠為履行前項義務,即負有應終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李知遠履行前述各項義務,均未獲置理,且以原審起訴狀繕本函知被上訴人李知遠應於受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履行,逾期,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終止被上訴人李知遠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意思表示在案,益證泰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亦隨同發生終止之效力。㈡、受託人依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本旨,取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並非依此取得所有權,仍非真正所有權人甚明。再者,受託人與受託人間並非讓與物權,故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受託人僅是享有權限,不能享有利益,信託財產即使有瑕疵,受託人也無不測損害,因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基於信託所為財產之移轉,並不在善意受讓所要保護的交易安全範圍內,如為信託行為時,以存在信託財產構成物上的瑕疵,若得依民商法中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設之善意取得制度等,致真正權利人無法對善意之受託人主張信託財產構成物上的瑕疵,委託人可能藉此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抗辯權或撤銷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3條,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中之權利瑕疵,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或信賴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㈠、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及信託財產乃不可分割,於此信託契約書中「委託人」即包含了「被上訴人李知遠」及「被上訴人泰碁公司」,而信託財產的範圍除了「土地」之外還有「建照」及「興建中」或「興建完成」之建物,是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李知遠及泰碁公司共同為之而不可能由被上訴人李知遠一人所為。㈡、上訴人至多僅有表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廖美賢與李知遠二人享有債權,從未說明其如何對於第三人泰碁公司享有債權,而得代第三人泰碁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如此,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㈢、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託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果若上訴人代位終止之主張可採,則在此情況下,合眾公司亦是在終止信託關係後,此等信託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受益人,於此情況下,依最高法院見解,就產生了阻斷之效果,不許上訴人再主張塗銷被上訴人李知遠與廖美賢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得主張回復原狀,僅得改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4反面頁、本院簡上卷第120反面頁):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與訴外人游玉坤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1年2月9日核發「業經黃美築等1人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101年3月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李知遠之父即李祥剛曾於99年1月14日,以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周錦強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由周錦強出資支付李祥剛購買316地號、317-20地號,並指定登記於游玉坤名下。李祥剛曾於99年以知遠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周錦強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

㈢、李祥剛曾於99年8月12日,以知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周錦強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其內記載:「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元月十四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兩筆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甲方現已知悉前述土地標的已於99年8月12日由現所有權人游玉坤出售予黃美築,雙方合意後俟游玉坤取得完整金額(兌現無誤)之第一期款且前述土地過戶完成時,前述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均自始無效,日後立書人均不得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特立此書是實,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黃美築、賣方游玉坤,買賣標的為316、317-20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36,600,000元,第3條付款方法記載:「(一)第一期款新台幣参仟参佰陸拾萬元整,於簽約時給付之,同時辦理過戶用印手續及交付移轉過戶資料。(二)第二期款新台幣壹億零参佰萬元整,由甲方就本不動產提供向銀行貸款,於雙方完稅同時將過戶案及抵押案連件送地政機關收件,銀行撥款當日代償乙方原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全部,如有不足應由甲方補足,同時以現況點交土地給甲方。」第15條以手寫方式記載:「於黃美築交付銀行本票新台幣参仟参佰陸拾萬時,乙方游玉坤應配合將本約之支票及本票及乙方之印鑑證明交還甲方。」李祥剛曾於99年8月12日簽發支票號碼:GN00000

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萬元之支票,及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萬元之本票(記載「僅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兌現之用。」)各1紙交付游玉坤。

㈤、李祥剛並於同日收回其於99年8月12日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GN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萬元)及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3360萬元)正本。

㈥、系爭3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美賢之作業係由地政士蔡政諺於101年10月9日送件辦理信託登記作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載:「原因發生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土地信託契約書上書載:「立約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並於101年10月12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美賢。

㈦、系爭3筆土地於101年10月12日依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美賢,同日復由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合建標的與泰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訴外人汪添進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見證人。被上訴人廖美賢復於101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受託人名義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上訴人李知遠,嗣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李知遠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

㈧、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載:「有關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茲敬告:一、查關係人廖美賢竟基於為另外關係人李知遠等之不法利益,將上開土地由廖出售予李,嗣後李知遠又將上開土地與第三人『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上列作為非但背信,且已嚴重侵犯我等權益。二、廖、李等背信及詐欺/詐害作為,已涉違法,我等將以“共同正犯”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特為告知」。

㈨、上開316、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玉坤、趙崇鍵、趙崇昌、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游玉坤,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316、317-20。于振園借用于振蘭之名義於99年9月20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星展銀行分別匯款5,000萬元、94,648元至趙崇昌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于振園借用于振蘭之名義於99年9月20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星展銀行分別匯款5,000萬元、3,100,327元至趙崇鍵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于振園共匯款103,194,975元。99年9月20日15時58分23秒,趙崇昌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0萬元,匯款人姓名記載:黃美築、匯款銀行記載:星展台灣大安;99年9月20日15時58分24秒,趙崇鍵設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0萬元,匯款人姓名記載:黃美築、匯款銀行記載:星展台灣大安。

㈩、上開316、317-2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00元、債務及債務額比例:黃美築、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316、317-20。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李祥龍、黃美築曾於99年9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6千萬元如原證16所示之本票。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9月16日與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其上並列有連帶保證人李祥龍、黃美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

316、317-2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前述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於99年9月20日清償,並於同日獲核發如原證17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9年9月21日完成塗銷登記。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於99年9月21日匯159,454,75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1日轉帳103,194,97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于振園於99年9月21日以上訴人黃美築之代理人身分,自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03,194,975元至于振蘭之星展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九大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9月23日,轉帳支出56,259,77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黃美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固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合眾公司,請求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所有;再代位被上訴人廖美賢,請求被上訴人李知遠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廖美賢所有;以及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廖美賢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廖美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先審酌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與李知遠間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所有,究否有理?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知遠、廖美賢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合建標的與泰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01年10月19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被上訴人李知遠再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欄㈦所示。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李知遠終止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信託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與泰碁公司間「信託登記」之記載云云,然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明定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李知遠及泰碁公司,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乙節,有該份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頁),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李知遠及泰碁公司享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李知遠及泰碁公司雖得隨時終止,然仍須共同為之,且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被上訴人李知遠並無單方終止之權。即便上訴人得以代位被上訴人李知遠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已提出未跟被上訴人李知遠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抗辯,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法單獨代位被上訴人李知遠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李知遠、泰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亦無從援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資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雖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依信託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美賢,同日並由被上訴人廖美賢、李知遠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合建標的與泰碁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廖美賢復於101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受託人名義將系爭316、317-2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李知遠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眾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欄㈦所述。暫先不論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與李知遠、泰碁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內部關係如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應塗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李知遠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或合眾公司明知李知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係引用民法第

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表其承認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其迄今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合眾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則系爭土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所有,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李知遠確非真正權利人,或明知其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認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係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而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有理。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李知遠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而該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受此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李知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廖美賢、李知遠請求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後,李知遠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美賢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廖美賢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知遠後,被上訴人李知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1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美賢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廖美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 坐落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權利││ │ │ │公尺) │範圍│├──────────┼─────┼──┼─────┼──┤│臺北市○○區○○段 │317-12 │道 │0.40 │1/1 ││2小段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