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連甘霖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毓庭被上訴人 小香港商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上儒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連柏松(下稱連柏松)於日據時期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8之1號建物),連柏松死亡後,系爭8之1號建物即由上訴人與連柏松其餘6名子女即連子竹、連守齡、連守貝、連焆焆、連芝宜、連芝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嗣系爭8之1號建物雖因滅失而遭地政機關刪除註銷所有權登記,然系爭8之1號建物旁有4坪和室建物坐落在小香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是以,上訴人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自應享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前雖因涉嫌竊佔系爭512地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512地號土地及連接小香港商場大廈主建物之建物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且不得再佔用系爭512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然上訴人僅係願意開放該和室建物走道通行並交付鑰匙,以便被上訴人得隨時進出查看污水道,上訴人並未放棄對該和室建物之產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符,況上訴人並無權代表連柏松之全體繼承人放棄,是上揭調解書應不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確認利益,爰依確認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8之1號建物暨其旁和室建物係坐落在系爭507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小香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5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房屋謄本,無從證明該和室建物確係坐落在系爭5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既未舉證明原調解內容有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足以撤銷之原因,當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有代理人陳建佑律師陪同,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與本意不符乙節,難信為真;又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揭和室建物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上揭和室建物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卷附105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雖蓋有「連守貝」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連守貝自99年9月4日起即已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揭「連守貝」印文係上訴人自行蓋印,要非連守貝親自蓋章,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經伊與連守貝再三確認,連守貝並無提起上訴之意思,亦無意願授權他人代為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連守貝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是原審判決連守貝敗訴部分,因連守貝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㈠被上訴人為小香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50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㈢上訴人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16、17頁),上訴人就上揭建物所有權於102年間因建物滅失而遭地政機關刪除註銷(見原審卷第45頁)。
㈣系爭512地號土地為小香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0208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4頁)。
五、經查: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是否享
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兩造間不明確,是其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0208號調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揭102年度刑調字第0208號調解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對造人(即上訴人)等間因竊佔案件(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12時20分許,對造人等竊佔聲請人小香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經獨任調解結果如下: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對造人等同意103年2月19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連接小香港商場大廈主建物之建物鑰匙交給聲請人。對造人等自即日起(即103年2月19日起)不得再佔用聲請人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且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復自承其已逾得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期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刑調字第0208號調解書業經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同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是上訴人自103年2月19日起已不得再佔用系爭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自不得再行主張其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其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和室建築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