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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黃永馨

郭建榮王祖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余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1,862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於105 年1 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4 月2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於法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 段○○○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4萬元、保證金3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因經營考量,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103 年8 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已依約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書約定,應自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1 個月之租金1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103 年8 月1 日至同月14日之租金5 萬5,63

8 元(共29萬5,638 元)後,將其餘保證金10萬4,362 元返還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362 元,及自10

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兩造實自87年1 月1 日起即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多次,至98年3 月間上訴人要求調降租金並延長租約為10年,卻刻意以租賃期間區分為6 本合約書(指上訴人3 本、被上訴人3 本),並先以零散文件要求被上訴人蓋章後,始交付3 本合約,而從中片面調整終止契約約款致被上訴人陷於不知,已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已在103年2 月25日跟隔鄰簽約,為何不於第一本合約之103 年3 月31日即表示到期終止,迨第二本合約起期之同年4 月1 日履約4 個半月後旋終止系爭租約,毫無誠信及合約精神,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顯見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縱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諸如:無障礙走道、地板、玻璃門與其他項目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負擔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87萬8,300 元,是將保證金30萬元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2,500 元,及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103 年7 月14日以內湖西湖存證號碼789 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書、內湖西湖存證號碼第577 號、第789 號、第866 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3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上訴人應將30萬元保證金,於扣除1 個月租金損害賠償與103 年8 月1 日至同月15日租金共29萬5,638 元後,將其餘10萬4,362 元返還予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修復費用87萬8,30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請求租金之訴,先位主張

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49萬元,以及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1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備位則主張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因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所失利益777 萬元,以及如附件估價單所示無障礙坡道以外之回復原狀費用86萬5,800 元等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3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 條第3 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該條約定並無民法第

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上訴人亦未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一事並無理由;另認定除無障礙坡道外之其他拆除費用,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成立系爭租約之「現狀」,而地板、玻璃門等均非機器設備,故非屬系爭租約書第4 條第4 項所約定上訴人應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77

7 萬元與86萬5,800 元亦無理由等節,有該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業),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先位請求給付租金、備位請求給付所失利益與回復原狀費用,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另案判決亦於判決理由㈠中,㈡中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確就此一重要爭點予以判斷。參以經調閱另案判決卷宗,兩造均一再攻防前開爭點,足見另案訴訟中,對於系爭租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爭點,已有詳細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影響原判斷,本院自應就前揭爭點,受另案判決確定之拘束。是以,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修復費用87萬8,300 元為抵銷抗辯,其中86萬5,800 元業有既判力,餘1 萬2,500 元應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可終止系爭租約,雙

方同意上訴人終止時,得由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予被上訴人;又第5 條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所得稅,由上訴人依法代為扣繳或申報等語(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7 頁),則系爭租約所生稅捐仍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僅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扣除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總額,以及103 年8 月1日至14日扣除代繳稅捐後之未稅租金後,將剩餘之保險金返還之。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先期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103 年8 月15日終止契約,已符合系爭租約書前開約定以及民法第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前段先期通知規定,因而於103 年8 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前開所生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就30萬元保證金中扣除14萬元及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至14日之未稅租金5 萬5,638 元後,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保險金10萬4,362 元。

⒊被上訴人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費用87萬8,300 元為

抵銷抗辯,然其中除無障礙坡道外其他項目共計86萬5,800元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訂約時之現狀、玻璃門與地板等非屬機器設備為由,認定其他項目非屬系爭租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之「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之範圍」,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要求,故就此部分判決敗訴,並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就其他項目回復原狀費用86萬5,800 元部分,因屬被上訴人於另訴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該部分因有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⒋另就無障礙坡道回復原狀費用1 萬2,000 元部分,查無障礙

坡道係上訴人所施作,自系爭建物延伸而出,用以作為上訴人營業店鋪搬運貨物、供行動不便者之通行所使用,與地板等裝潢不同,應屬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設置之設備一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本應就無障礙坡道「拆除」後之現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遷移費用。上訴人雖主張無障礙坡道係以水泥固著於地面及系爭建物,而成為公有土地之一部云云,惟觀無障礙坡道之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第96頁至第97頁),無障礙坡道與土地間尚有相當空隙;自拆除照片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無障礙坡道底部亦未與公有土地水溝蓋接合,難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性質,是以,無障礙坡道既非公有土地之一部,不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而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時,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自應屬於上訴人負有拆除搬遷義務之機器設備一部。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就此回復原狀費用1 萬2,000 元,故被上訴人以此1 萬2,000 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 萬1,8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 =91862 ),以及依系爭租約書第

3 條第3 項約定,自系爭租約關係消滅之日起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並應就無障礙坡道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卻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費用1 萬2,500 元予以抵銷,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1,862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上訴、附帶上訴,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