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被 上訴人 李維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3,301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第4頁),嗣於105年5 月12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 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3,301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第19頁背面),經核應屬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變更,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5年8月16日止尚欠118,41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3,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渣打銀行於 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其償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8,417元,及其中103,301元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違約金。㈡銀行法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本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
係,觀之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時,係依銀行法第132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可見系爭條文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債權已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又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與現金卡利率上限所達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亦僅係針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上如何落實前述銀行法規定而為,系爭債權移轉既發生於銀行法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系爭條文,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之適用主體,雖系爭條文增訂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必需減縮,但前手債權人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債務人已無請求權,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上訴人仍得依據原契約約定請求。然原審竟依系爭條文,認上訴人自104年9 月1日起即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17元,及其中103,301元自95年8 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103,301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50元之部分,因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3,301元為本金,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前開信用
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申請餘額代償,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約定計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5年8月16日止尚欠118,41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3,301 元)及利息未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通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41 號卷第3至9、20至26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審依系爭條文駁回其以前開本金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之系爭條文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以法律明定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自104年9月
1 日起利息之利率標準,固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除用以規範銀行業者為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而強力推銷按20 %高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脫法行為外,亦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受嚴重盤剝造成之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雖銀行法第132 條設有違反系爭條文科處罰鍰之罰則,但若系爭條文之訂定不生私法關係規制之效果,顯然不足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足見立法者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業者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至銀行法第132 條不過係立法者另賦予主管機關得對違反系爭條文者施以行政控制之手段,尚不影響系爭條文實際上係在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系爭條文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若有違反,該部分自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係取締規定,法院不得依此逕予減縮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所達成之系爭決議,係就
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研商一致性之作法,而系爭債權於銀行法修正前已經渣打銀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而法律亦不溯及既往,故系爭債權應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云云。然依系爭條文上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可見立法者之用意在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而系爭條文並未規定僅限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且實際上系爭條文既明顯係欲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而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不論其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且不論其是否已經移轉予他人,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上訴人所舉系爭決議,固係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就尚未移轉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所研商之一致性作法,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決議係在解決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生「尚未移轉」債權部分之相關問題,並不當然可憑此認定系爭條文即僅能適用於尚未經金融機構移轉之債權,蓋前開所謂「尚未移轉」債權之相關問題,在邏輯上亦可能僅係因系爭條文之適用所產生之其中部分問題爾,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應有未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系爭條文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定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則系爭條文適用於系爭債權,而使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調降至以週年利率15%計算,既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自亦應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亦未侵害私法自治及當事人之信賴保護。至上訴人固再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條文適用之主體,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然債務人係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系爭條文增訂時,系爭債權早已移轉予上訴人,渣打銀行於系爭條文增訂時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主張受讓當時渣打銀行所得主張之權利,亦未違反受讓債權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是應無從適用系爭條文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自渣打銀行所繼受者,既為一具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性質之債權,當不因嗣後移轉予上訴人而改變此一性質。而依上述,系爭條文乃為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增訂,並應就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一體適用,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雖尚無系爭條文之訂定,但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實際上仍因前開性質而帶有將來繼續受銀行法規制之瑕疵,且上訴人就此應非難以預見,該等瑕疵自應為上訴人於受讓時所併同繼受,否則毋寧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年0 月0日後,原本因具有信用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述債權讓與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系爭條文之
適用,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以103,301元為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